61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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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 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第44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汉某某公 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汉某某公司向四川广汉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同日,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10T锅炉等机器设备3572台
(件、套)为广汉某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 登记。因广汉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 还前述借款,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广汉某某公司、四 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李某某、陈某庆为 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汉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1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
司、陈某某、李某某、陈某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川省德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的诉讼,并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广 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
陈某庆对被告广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
驳回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德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前述涉案被告未按判决偿还借款,四川广 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汉某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 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四川 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叙永 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致函,请求确认对3572台(件、套)机器设备的 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认为主债 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四川广汉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 已消灭。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对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T锅炉等机器设





备3572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 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焦点】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 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 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并未存在前三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 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 据物权法原理,诉讼时效并不适用抵押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理解为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更为 恰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应视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换言之,如果主债 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未消灭。《流动资金借 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 2016年1月31日。2015年5月5日前,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对广汉某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起诉 讼,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汉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 中断。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后,主 债权诉讼时效又重新开始计算。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汉某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 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汉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再次中





断。故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致函,请 求确认对3572台(件、套)机器设备的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价款 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汉某某公 司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抵押权并未过期间。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 决书确认的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四川省广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 有的债权范围内,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572台(件、套)机器 设备[登记编号为川工商泸叙抵字(2013)第5号动产抵押物清单所记载]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与存续期限问题。四川广汉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致诉讼时效发 生中断,后又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强制执 行过程中继续存在,申请强制执行对已判决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 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关于“ 申请执行 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 止、中断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的规定。故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一直未届满,其抵押权也未消灭,其请求对于3572台(件、套)机器设备的 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 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