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执行终结不应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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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想诚纸业有限公司诉北京胜蓝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联想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诚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胜蓝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科技 公司)、曹某群、王某
【基本案情】
联想诚公司诉称,其与胜蓝印刷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由胜蓝印刷公司给付联想诚公司货 款及违约金共计287993.92元。调解书生效后,胜蓝印刷公司拒不履行, 联想诚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胜蓝印刷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 程序中,胜蓝印刷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吊销了营 业执照,并被责令股东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胜蓝科技公司、胜蓝广告





公司、曹某群、王某作为清算义务人至今未对胜蓝印刷公司清算,导致 胜蓝印刷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应对胜蓝印刷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胜蓝科技公司、胜蓝广告公司、曹某群、王某辩称,胜蓝印刷 公司在2008年被吊销,其吊销15日之后的两年内联想诚公司应主张权利, 现在已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就联想诚 公司诉胜蓝印刷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10276号民事调解书,其后联 想诚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8)
第D69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胜蓝印刷公司营业执照。胜蓝 印刷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执字第03116 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该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人亦无新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向该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终字第10276 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纠纷的强制执行作终结处理之日,能否作为债权 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胜蓝印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 (2008)朝执





字第03116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故联想诚公司当时并不知道其享有的债 权无法实现,只有当上述案件经强制执行无法执行到财产,执行部门作出 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后,联想诚公司才能知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因此胜蓝 科技公司、胜蓝广告公司、曹某群、王某主张从胜蓝印刷公司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蓝科技公司、曹某群对胜蓝印刷公司在(2007)二中民终 字第1027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胜蓝科技公
司、曹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想诚公司给付货款、违 约金共计287 993.9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联想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胜蓝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 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 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公司无法清 算,故应当以债权人是否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且损害其利益为诉讼时效的 起算点。而胜蓝科技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作为债权人的联想诚公司无从 知晓。即便法院执行部门对胜蓝科技公司经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财产而作 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但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仍然可能恢复执行





程序,故法院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也不足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胜蓝科技公司和曹某群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本案诉讼时 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
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时。法 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全部灭失,而 只是在当下的执行阶段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
此,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作为本案的时效起算时间确有 不妥。
既然外部债权人不能通过法院执行情况得知公司财产状况,亦通常 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公司到底能否清算,那么是否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条件尚未成就、诉讼时效还未起算呢?对此,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 情形下,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诉讼时效应当 按照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计算。侵权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则被 侵害的债权人可随时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于公司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工商行政部门向被告 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责令公司开展清算,而本案中作为清算义务人 的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有权 要求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从证明的角度看,股东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至少应举证证明外部 债务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下列内容的时间: (1)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





销; (2)公司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 (3)因股东自身原因无法对公司进行 清算; (4)债权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例如,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则 其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