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租赁私家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民初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饶某义
被告:方某波、谢某、陈某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方某波驾驶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 在金溪县琉璃乡桂家村下宋组路段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左侧 车道,与一辆对向正常直行由原告饶某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 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某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 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某义负此次事故 次要责任。原告饶某义受伤共花医疗费255260.37元。经江西博中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10椎体脱位并截瘫构成 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4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某波驾驶的
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标,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





营运,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 险”。
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标将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放在被告东 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7月31日,被告谢某与被告东乡县顺发 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向被告东乡县顺发汽 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车日期为2015年7
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车辆费用为每天260元。被告谢某在租赁车辆
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在继续使用车辆期间,被告谢某因对被告方某波 负有债务,出借车辆给被告方某波使用,被告方某波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 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谢某在租赁车辆期间,共向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 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5360元。
为此,被告方某波、陈某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主张,方某 波在事故发生时只是驾驶该车辆,而不是营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主张,被告方某波并非被保险人允 许的驾驶人,该车辆在投保时为家庭自用非运营车辆,被保险人将该车辆 委托给租赁公司改变了用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231440.48元,被告方某波向原告垫付10万元医 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 医疗费。
【案件焦点】
租赁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 赔“商业三者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被告方某波的侵权行为 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方某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赣
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标所有,被告陈某标将性能完好的 车辆放在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租赁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 被告谢某,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的 日期归还车辆,私自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方某波使用,最终导致被告方某波 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谢某与被告方某波构成共同侵权,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 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 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方某波、谢某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认为赣C0Y××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商业 三者险”时,该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被告陈某标将车辆用于租赁营
利,属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根据双 方约定没有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车辆出租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进行汽车 租赁的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 某标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故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因为被告陈 某标的出租行为导致车辆使用性质变为“营运”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 原告饶某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
二、被告方某波、谢某连带赔偿给原告饶某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78008.34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租赁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商业三者 险”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属 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 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 者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
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 运输为目的。
该案中对涉案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不构成营
运。从车主的角度,陈某标将车辆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谢某使用的 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 费用的出租行为,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 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角度来看,其将车辆交付 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同样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而非营运行 为;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谢某租赁和使用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 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 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方某波驾驶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所用,也未进行任 何营运收取费用,同样不符合营运车辆的性质。





而且,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 质为营运的车辆,故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营运用途。且谢某和方某波驾 驶车辆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 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该种行为并不会显著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保险公 司“显著增加车辆使用风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 事由并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
编写人: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左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