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芹等诉陈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芹、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
被告:陈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18时40分,无名氏驾驶粤N59×× ×小型面包车行驶至 汕尾市城区汕遮公路东涌邮政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 场死亡、无名氏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 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对此事故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 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实施条例》第九十 二条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无名氏的全部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承担全 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死者陈某于1949年4月9日出
生,汕尾城区人,生前系城镇户口。肇事车辆粤N59×× ×小型面包系被 告陈某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 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 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限内。虽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粤B-Z2×× × (车架
号:LJNMCV1C0DN001× × ×),投保人为唐某文,但唐某文已将粤B-
Z2×× ×小型面包车转卖给被告陈某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于2016年7月13日同意将原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唐某文变更为被告陈某锋;随后 被告陈某锋重新为该小型面包车上牌,车牌号为粤N59×× × (车架
号:LJNMCV1C0DN001× × ×),车牌号粤B-Z2×× ×小型面包车与车牌号 粤N59×× ×系同一辆车。死者陈某的妻子黄某芹、儿子黄某腾、黄某 鸿、黄某升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父陈 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173元;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被告陈某锋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3.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 责。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对 此事故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无名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无名
氏的全部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不承 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锋辩称是车辆被盗后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已向公安机关 报了案。该事故迄今为止,仍未确定肇事者的身份,也不能确定车辆是否 真的被盗,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
“肇事车辆驾驶员逃离现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态是否 有违法行为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者和车辆行驶证登记姓 名不一致,无法确定侵权人”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保险 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车辆被盗并不是免 责事由,而是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责 任人提起的追偿权。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 后,待交警部门查清事故事实,如确实系被盗车辆发生事故,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向肇事者追偿。商业险与强制险不
同,不具有强制保险的属性,该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订
立,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或驾驶 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 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且用黑体字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 示,投保人唐某文也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该免责条款合法 有效。本案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开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 责任。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额部分的损失,因无名氏 肇事逃逸且无法确定身份,待交警部门确定肇事者身份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广东省汕尼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天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 偿原告黄某芹、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芹、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其他诉讼请求。判 决后,原、被告皆服从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之所以不判决由被告陈某锋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原因是:不能 排除肇事车辆被盗的可能性,本案审理终结时,交警对此案仍在侦查中, 但如果应被告所请,本案先中止审理,等交警侦查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
判,对原告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无法确定交警侦查案件的时间,但 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急需得到赔偿而且原告方也是本案最大 的受害方。在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审理情况及双方实际情况后,最终 判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待交警查清案件后,由原告方再行主张。
商业险与强制险不同,不具有强制保险的属性,该保险合同只要符合 以下三个要素,基本是具有效力的,一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订
立;二是保险公司尽到法律规定的提醒告知义务;三是保险条款内容不违 反法律法规。购买商业险的行为就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因此在本案例中 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赔。
但是与第三者商业险一样的免责条款在强制险处却不发生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该条 可见,我国强制险的首要作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 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强制险所有的运行都不能违反强制险的这一
立法目的。强制性的立法目的与自身的强制性都决定了强制险的免责事 由不能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因为保险公司是营业的商业机构,其所订立 的免责条款的出发点必定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最大利益,而这与 强制险的立法是背道而驰的,所以为了能够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发挥强制险的作用,强制险的免责事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保险 公司自行制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 担责任。但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确认了如果车主 不是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对支付的赔偿款具有追偿权。为什么要确认 保险公司这一追偿权呢?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 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客体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假设本案 的肇事司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那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垫付责任 而不是支付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帮实际侵权人垫付了赔偿金,实际侵权 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向实际侵权人 追偿。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法院 彭卫强 谢秋莹
40强制险的免责条款效力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