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芬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芬
被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永诚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合肥欧凯货运有限公司、李某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22时00分左右,在苏342线与潘南线十字交叉路口,刘 某国驾驶皖A5C×× ×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6×× ×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 苏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潘南线十字交叉路口,遇路口直行红灯继续通 行,恰遇赵某玉驾驶苏DZ3×× ×号小型轿车、高某驾驶苏BY2×× ×号 小型轿车、钮某平驾驶蓄电池观光车(乘坐杨某芬)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 口,半挂货车避让时车上货物滚下砸到上述三车及路口监控设施,致高
某、钮某平、杨某芬受伤、四车及监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
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钮某平、赵某玉、高某、杨某芬不承担 事故责任。后经查明刘某国系李某的驾驶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 车辆挂靠在合肥欧凯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伤者杨某芬理赔过程中,肇事车 辆承保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以该次事故损失系车载货物掉落导致,根 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 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杨某芬起 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焦点】
如何理解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 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单上有合肥欧凯货运 有限公司的盖章,但仅有盖章,不能充分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 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即便上述条款内容 生效,该条款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车载货物掉落是指货物本身的损 失还是包含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是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掉落还是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掉落,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内容有不同理解的应该作 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来解释。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为驾驶员闯 红灯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而肇事车辆本身的用途即运输货物,故车上货物 的掉落也是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将其分割,闯红灯的违法 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不属于保险条款 中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 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芬各项损失118012.8元等内容。
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 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 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永诚保险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 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 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 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永诚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永 诚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 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 效力。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数量也在不断快速增长,而交通安全 却相对滞后,为保障事故后的理赔问题,大部分机动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 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众多,许多免责条款直接涉及 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该部分条款的内容是否生效及如何理解,经常产生 争议。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并解释保险条款内 容的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 力。从该条款来看,我国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采用的是“说明生效规 则”,保险条款中存在大量免责条款存在歧义,一般认为保险人不履行说 明义务,投保人对该条款无法有正确的认知,故在产生争议时,首先判断 该免责保险条款是否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免责的保险条款本身存 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很难对该类型的条款进行明确的 解释,尤其是某些保险条款在编排文字时就有歧义,如想让投保人对此类 条款有正确的认知,条款本身的内容就需重新梳理,部分难以直接用文字 概括表达清楚的条款,应采取列举等方式帮助投保人理解条款内容。具 体到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 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就存在歧义,车载货 物掉落时车辆的状态存在不同的情形,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在停靠 状态下,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闯红灯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货物掉落,砸伤 他人,显然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系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货物掉落只是 违法行为的后果,该行为并不符合车载货物掉落造成损失的情况,保险公 司应予以理赔;如车辆是停靠状态下,无其他违法行为,其货物突然掉落
导致他人受伤,此种情形下,没有任何其他原因导致车载货物掉落,如保 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则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 责任。
目前,虽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处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并在保 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但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仅仅以此方式, 对很多有歧义的保险条款并无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一旦发生 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以条款有约定为由拒赔,进而引发诉讼,耗费大 量司法资源。但仔细查看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内容的编排有时 较为混乱,如将投保人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理赔的后果列入责任免除部分, 直接导致适用保险法时,该部分违约条款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保险人没 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如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有争 议条款在文义上进行合理的编排、梳理,相关纠纷也会减少。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冯磊
39保险条款中争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