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优势证据规则的应用

——朱某荣等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朱某荣、白甲、白乙、白某田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二建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 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陈某新驾驶车号为京AS8××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 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小瓦窑公交站人行横道处,将白某敏连人 带车撞倒碾轧,造成白某敏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新为主要责 任,白某敏为次要责任。陈某新驾驶的车辆系二建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 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 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8778元,被抚养人





生活费18321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 告二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陈某新系我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
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2580.25元的医疗 费,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北京分 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本案的受害人和公司司机系主次责任之
分,商业险项下我公司承担70%。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司 机因此事故已被判刑,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某田户籍登记在别 人的名下,从法律上说,不应该由白某敏承担抚养义务,不同意给付其抚 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案件焦点】
白某田与死者白某敏是否具有抚养关系,即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是否 应赔偿白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判:
一、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下 给付原告朱某荣、白甲、白乙、白某田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
71222元;
二、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 下给付原告朱某荣、白甲、白乙、白某田死亡赔偿金818417.6元;
三、反诉被告朱某荣、白甲、白乙、白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给付反诉原告二建公司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荣、白甲、白乙、白某田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二建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 点为:白某田与死者白某敏是否具有抚养关系,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是否应 赔偿白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白某田出生于2007年3月28日。其 户口登记于案外人白某坡户口本上,登记关系为白某坡次子。一审法院 审理中,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梅(白某田之母)、白 某敏、白某田三人自2007年至2016年1月一直共同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 张某梅名下房屋内。本院审理中,白甲等四人提交案外人白某坡书写的 说明,其中白某坡对同意白某田将户口登记在其户口本上的解释与白某 田所述一致。白某坡亦认可白某田与其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抚养关 系,白某田一直与其父白某敏生活在北京。其所述情况与前述北京玉泉 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白某敏、张某梅、白某田实际居住情况 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明白某敏去世前一直与白某田共同生活,并形成实际 抚养关系。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刘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佐证案 外人白某坡书写上述说明的真实情况。亲子鉴定结论亦证明,支持标记 为“ 白某敏”字样血样留有者是白某田的生物学父亲。白某敏之妻子儿 女朱某荣、白甲、白乙对白某田所述及相关证据均认可。因此,虽白某 田户口登记于案外人白某坡户口本上,但户籍登记并非判断法定抚养关 系的唯一证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优势证 据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定白某田系死者白某敏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坚持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据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依法赔偿白某田被扶养人生活 费。另外,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及实际情况,依法对白甲等四人主张的 各项损失及数额、二建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及30000元垫付数额所作认定 及处理均属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 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 下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白某田与死者白某敏是否具有抚养关系,即太 平洋北京分公司是否应赔偿白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北京玉泉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张 某梅、白某敏、白某田三人自2007年至2016年1月一直共同居住于北京 市丰台区张某梅名下房屋内。亲子鉴定结论亦证明,支持标记为“ 白某 敏”字样血样留有者是白某田的生物学父亲。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白甲等四人提交案外人白某坡书写的说明,其中白某坡对同意白某田将 户口登记在其户口本上的解释与白某田所述一致。白某坡亦认可白某田 与其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抚养关系,白某田一直与其父白某敏生活 在北京。
在审理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将户籍登记作 为判断法定扶养关系的证据。但是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采用的是证据 优势规则。具体到诉讼中,若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 件事实,其中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合理相信的程 度”,即其举出的证据使法官确信其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的 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在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集中体现了 法官的自由心证,可以说判决主文完全取决于判决理由的演绎推理。它 的公开内容和程度直接体现出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及法官释法的合理性, 被视为是架设在判决事实与结论间的桥梁。合理使用证据优势规则,法 官将其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合理方式写明于判决理由中,让当事人明白 看到判决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推理过程也符合经验与逻辑规则,





才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