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诉张某等金融借款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 区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
被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陈某、于某、李某娟、于某超、赵某佳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张某、于某、于某超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签订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于某、于某超自愿组成联保小
组,向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张某贷款400万元,借 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 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5% ,按日计息, 日利率=年 利率/360 。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于某、于某超互为 合同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某妻子陈某、于某妻子李某娟、于某超 妻子赵某佳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于
2015年6月30日将合同约定借款发放至张某指定账户,利率均为月利率 9.093751‰ 。借款到期后,张某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328739.10元,尚欠 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109880.90元及逾期罚息未还。另已 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 的如下诈骗犯罪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则(原蛟河农商行 天岗支行行长)以为单位贷款户倒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蛟河 市庆岭华宇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倒贷为由,让张某到商通公司借款
395万元,张某与商通公司签订了39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李某则在 取得395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为张某倒贷款,而是直接用于偿 还其个人所欠债务。”现李某则仍在监狱服刑。
【案件焦点】
张某、陈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蛟河农商行天岗 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之间的 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 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
定,张某应当向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该笔借款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某应与张某共同偿还。 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 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故对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 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辩解李某则的犯罪行为与张某无关,其催 收贷款并收取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张某仅应偿还5万元贷款 及利息的辩解,法院认为,因李某则的诈骗犯罪属于个人犯罪,并未认 定成履行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故张某的该项辩解,法 院不予采纳。关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于2017年8月9日在《吉林农村
报》上刊登要求于某、李某娟、于某超、赵某佳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构成 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审判第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 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2 他字第32号)中就这一问题统一过司法尺度。该答复函明确,债权人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
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 (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就公告送达方式 的使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 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 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 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
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 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 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 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 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 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须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 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本案中,在保证 期间内,保证人于某、李某娟、于某超、赵某佳一直在吉林省蛟河市天 岗镇居住,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于某、李某娟、于某超、赵某佳因下落不 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蛟河农商行天 岗支行在刊登的公告中并未明确提及主张的是担保权利。故本案中蛟河 农商行天岗支行以在《吉林农村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 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蛟河农商 行天岗支行在本案中向于某、李某娟、于某超、赵某佳主张承担保证责 任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间,于某、李某娟、于某超、赵某佳免除保证责 任。
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蛟河农 商行天岗支行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09880.90元及逾 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 自2016年6月30日起 至本金结清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093751‰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 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向商通小贷公司所 借款项虽直接汇入了其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约定的扣款账户,但该行 为本身并不足以发生案涉贷款自动清偿的法律后果。款项进入扣款账户 时,案涉贷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即2016年6月29日),故不存 在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怠于扣划的情形。张某系蛟河市庆岭镇华宇石材 厂的经营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将银行卡交予他人 并告知密码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清楚将银行卡交予李某则并不符合合 同约定的还贷方式,违反正常的还贷流程,其仍然为之。另外,已发生 法律效力的(2017)吉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证实李某则以为张某倒贷为 由,让张某到商通小贷公司借款395万元,并在张某处获取银行卡和密 码,通过李某名下的POS机具分多笔转出,没有给张某倒贷,直接用于 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构成诈骗罪,张某系被害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 证明张某、陈某关于李某则的取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成立,不能 证明案涉贷款已经偿还。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了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行为之外存在相关从业人员利用
自身有利条件,以欺骗、威胁或者利益交换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最 终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借款过程中,资金需求方为能够尽快取 得银行借款或者期待在将来借款过程中能够取得借款,按照不法分子的 要求将资金交由其实际操控,增加自身资金风险,这一情况的出现一方 面是有不法分子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进行胁迫、诱导,另一方面是涉事群 众在明知行为存在极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对该现象的杜绝, 不仅要通过金融机构自身的整改、宣传,也需要通过社会引导的方式进 行警示教育。这一行动的开展,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配合,方能最大可 能的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以此案为例,不仅要注意存在于金融机构中的类似行为,也应注意 在更为庞大的民间借贷行为群体中,时有发生的同类行为。如将资金交 付给第三方委托其偿还债务,而第三方没有完成偿还,在日常生活中第 三方往往是债务人的亲属、朋友或者与债权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 在我国电子支付广泛应用的当下,可以考虑通过法律栏目剧等方式进行 社会行为引导,使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选择通过电子支付(转账)的方 式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此可以规避资金经由第三方所产生的风
险。
编写人: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 林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