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兵诉朱某跃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兵
被告(上诉人):朱某跃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7日、9月1日,朱某跃分别签字确认了两份收款收据。
其中8月2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名称枣红泥、数量50 、单价300元、金额 15000元;名称枣红泥、数量100 、单价300元、金额30000元;合计人民 币45000元;欠款人朱某跃。其中“欠款人朱某跃”中的“欠”系在原收款 收据印刷体“收款人”中的“收”字上用圆珠笔改写。同年9月1日的收款收 据载明:名称枣红泥、数量50 、单价300元、金额15000元;合计人民币 15000元,朱某跃。两份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栏均未填写内容,右侧均
印有“①存根(白)②客户(红)ℽ , 且该两份收据的白色存根联、红色 客户联均由李某兵持有。
2017年1月19日,朱某跃曾向法院起诉李某兵、张某军,要求借款 人李某兵、担保人张某军归还借款2万元。该案审理中,李某兵提供上 述两份收款收据,提出朱某跃向其购买紫砂泥6万元,双方约定以紫砂 泥料款抵偿借款,余款由朱某跃在春节前付清。其向朱某跃所借款项在 2015年8月27日后就不再计算利息。后其向朱某跃索要借条,朱某跃则 称借条由她作废。对此,朱某跃提出泥料款与借款案件无关,利息还是 要按照两分半计算。因李某兵未能举证证明以泥料款抵偿借款,故该院 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28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兵 支付朱某跃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 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李某兵、朱某跃与收款收据是否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所发生各执一词,李某兵为证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凭证,另提 供了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佐证。
【案件焦点】
李某兵提供的收款收据是朱某跃收款还是李某兵送货,即究竟是李 某兵向朱某跃购买泥料后向朱某跃付款的凭证,还是朱某跃向李某兵购 买泥料后签收的送货凭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兵与朱某 跃均主张自己向对方出售紫砂泥。李某兵为证明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凭
证,提供了其向他人出售紫砂泥时的手续,并申请了买受人到庭作证。
朱某跃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李某兵提供的向他人出售紫砂泥后的收 款收据的形成时间、格式内容,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李某兵在出 售紫砂泥后,以买受人签收的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凭证的交易习惯。朱某 跃提出李某兵自己携带收款收据来向其购买泥料,让其在收款收据上签 字,并且其签字时收款收据上没有单价和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李某 兵在朱某跃起诉其的借贷案件中已提供收款收据,并提出双方约定以货 款抵借款,朱某跃对此仅提出泥料款与借款无关,并未提出系李某兵向 其购买泥料。同时,本案中,朱某跃未能提供其出售紫砂泥的相关证
据,其本人经法院传票传唤也拒不到庭陈述相关案件情况,而且其所陈 述的其作为收款人向买受人出具无金额的收款收据的行为明显不合常
理。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朱某跃向李某兵购买泥料的事实。 关于朱某跃提出的泥料单价系李某兵在其签字后添加,并且单价不合理 的意见,因根据朱某跃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 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收款收据上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
序,朱某跃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 不予采信。综上,朱某跃应对其签字确认的泥料支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 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兵货款60000 元。
朱某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跃提出收据上的紫砂 泥价格是事后添加,其签名未署在收款人栏而在合计金额栏不合理,其 通过短信催讨借款时李某兵未提出泥料款抵偿借款等诸多异议,李某兵
也提供了向其他人销售紫砂泥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反驳。虽然李某兵 使用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凭证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如按朱某跃所述,是 其将紫砂泥出售给李某兵,而不是其向李某兵购买紫砂泥,则在双方之 前的借贷诉讼中,李某兵已将涉案两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 证明朱某跃购买紫砂泥,并约定以泥料款抵偿借款,朱某跃理应当即指 出是其出售紫砂泥给李某兵,但朱某跃仅称泥料款与借款无关,显然不 合常理。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李某兵已经提供了朱某跃签名的收款收
据,以及向他人销售紫砂泥使用的收款收据,而朱某跃不能证明其向李 某兵销售紫砂泥,对在前案借贷诉讼中泥料款的陈述也无法作出令人信 服的解释,故李某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大,对李某兵主张朱某跃 向其购买紫砂泥的事实,法院予以采纳。朱某跃还主张涉案紫砂泥价格 过高,因未举证证明其所购紫砂泥的规格和等级,且紫砂泥交易系市场 行为,交易双方可自由协定价格,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跃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收款收据通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相应款项后, 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的收到相应款项的凭证。其形式上通常会载明交款 人、交款方式、交款金额、交款事由等内容。送货单等送货凭证则是出 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后,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的确认收到相应货物 的凭证。其形式上通常会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收货人等内
容。本案中,李某兵以收款收据起诉要求朱某跃支付结欠货款,首先应 由举证证明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凭证,即朱某跃向其购买泥料而非其向朱 某跃购买泥料。在李某兵提供相应时间段向案外人出售泥料时使用的收 款收据及相应证人作证后,能证明以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凭证的交易习
惯,收款收据实为“收贷收据” ,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朱某跃,即由朱 某跃对其主张的李某兵向购买泥料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本案中,朱某跃 既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紫砂泥料的事实,也无法对在前案借贷诉讼中关于 泥料款的陈述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李某兵所主 张的朱某跃向其购买泥料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 陆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