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东台市东宇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 (2017) 苏092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安华公司) 被告: 东台市东宇环保设备厂 (以下简称东宇厂)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 被告东宇厂向原告安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 承 诺在辰风科技项目部的项目中, 其从原告安华公司所购砼尾款402152. 5元, 从2012年5月开始还款, 每月还款不少于5万元整……最迟在2012 年12月底无条件结清混凝土款。
盐城新美园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美园公司) 因差欠被告东宇 厂工程款,于2012年4月协商用新美园公司开发的东台市碧绿苑小区综合 楼413室购房款冲抵37万元工程款, 并承诺积极向被告东宇厂或者其指
示的人履行义务。 2012年5月30日, 原告安华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成、被 告东宇厂的董事长张某平和案外人张某山进行协商, 约定用案涉房屋抵 算被告东宇厂差欠原告安华公司的货款, 因为案涉房屋在东台, 案外人 张某山是东台人, 刘某成将案涉房屋卖给张某山。同日, 刘某成向被告 东宇厂出具收据, 载明“今收到张某平阜宁辰风科技项目砼款计币叁拾 柒万元整 (370000. 00元) 。刘某成 2012年5月30日” 。 2012年7月2 日, 新美园公司向案外人张某山的母亲杨某女出具收到案涉房屋房款的 收据, 杨某女并未实际付款。
2015年7月10日, 原告安华公司就该笔402152. 5元货款向本院起诉 张某平和被告东宇厂, 经调解, 双方约定张某平、东宇厂于2015年11 月20日前支付原告安华公司32152. 5元混凝土货款, 尚欠37万元货款用 房屋进行抵算的问题另外协商处理。 2016年3月25日, 原告安华公司 就37万元货款向本院起诉被告东宇厂,本院立案号为 (2016) 苏0922民 初1736号, 后原告安华公司申请撤诉, 该案件中载明案涉房屋自2012 年8月23日被其他法院查封至今, 目前仍预登记在新美园公司名下。现 原告安华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要求解除其副经理刘某成、 被告东宇厂董事长张某平和案外人张某山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 并由被 告东宇厂向其支付货款37万元及利息。
被告东宇厂抗辩称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焦点】
以房抵债协议是要物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 是否以房屋的实际交 付为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以房冲抵货款协议 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张某山三方口头达成的一致协议, 该协议约定的
内容为: (1) 被告东宇厂将新美园公司抵给其的案涉房屋抵算其差欠原 告安华公司的37万元货款, 原告安华公司予以接受; (2) 原告安华公司 将案涉房屋卖给案外人张某山, 张某山答应待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到手后 交付37万元给原告安华公司。协议达成当日, 原告安华公司向被告东宇 厂出具收到37万元货款的收据, 据此, 原告安华公司接受被告东宇厂作 为货款抵算的房屋, 并卖给案外人张某山,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 经消灭, 原告安华公司和案外人张某山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张 某山应向原告安华公司履行交付37万元款项的义务, 因此, 原、被告之 间以房冲抵货款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安华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并 要求被告东宇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 原告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要物性合 同的理解。目前法律法规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均未 作出明确的规定, 只是在司法和理论界遇到相关问题时会引起大家热烈 的探讨。
笔者认为, 区分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要物性合同应从以 物抵债协议的形成时间来区分, 这个形成时间不是物理上的形成时间, 因为很多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物理时间都是在履行期间届满前, 因此, 这个形成时间应该根据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确定来界定是否属于履行期间 届满。如果履行期间届满了, 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就是一个简单的 合同, 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即可, 且《合同法》规定的要物性合同
并不包括以物抵债协议, 因而不能人为地创设要物性合同, 此时, 以物 抵债协议可以认定是一个简单的诺成性合同。
如果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 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协议中可以约 定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法定 担保方式的类型, 但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民法总则》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因此应该认为该以 物抵债协议有效, 并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 如让与担保等, 除非违反禁止流押、流抵条款。即虽然债权 人不能按照以物抵债的协议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抵押财产, 但可以请 求履行清算程序或者拍卖程序获得权利。
具体到本案, 原告安华公司和被告东宇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明 确, 此时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张某山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属于履行期 间届满后达成的协议, 该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的, 无须房屋的物权变 动即可履行完毕。三方口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1) 原告安华公司接受了新美园公司抵给被告东宇厂的房屋; (2) 原告安华公司接受该房屋后卖给张某山; (3) 原告安华公司向被告东宇 厂出具收到37万元货款的收条。被告东宇厂用房屋抵算其差欠原告安华 公司的37万元货款, 并由原告安华公司出具收条, 此时, 原、被告之间 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 灭。
对于原告安华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一直预登记在新美园公司的名下, 从未产生过物权变动, 因此, 三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不成立, 对此, 法院认为, 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具有诺成性, 并不是要物性的协议, 房屋 的物权变动不是协议成立要件, 故对该案作出驳回原告安华公司诉讼请 求的判决。
编写人: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 黄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