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玲诉泉州市君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玲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君尚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 包装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5日,李某玲通过淘宝平台与君尚包装公司就定制购买 茶叶包装铁罐8000个,单价每个2.5元,付款后25天左右发货而达成买 卖合意。李某玲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7月31日通过淘宝交易方式汇款 给君尚包装公司定制购买茶叶包装铁罐预交金各5000元,合计10000
元。君尚包装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9月2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李某 玲发货茶叶包装铁罐样品120个。2017年9月24日,李某玲收到该铁罐样
品后,以该铁罐样品不符合要求,要求君尚包装公司给予全部退款并称 不要该铁罐产品,君尚包装公司同意退款10000元。双方因损失赔偿问 题协商未果。李某玲于2017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未来经营利润的丧失,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 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关于预期利益是否属于违约赔偿 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玲与君尚包装公司 通过淘宝平台网上联系,双方就定制购买茶叶包装铁罐产品而达成买卖 合意,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约 定全面履行义务。君尚包装公司按约定两次通过顺丰快递向李某玲发货 茶叶包装铁罐样品。李某玲收到该铁罐样品后,以该铁罐样品不符合要 求,要求君尚包装公司给予全部退款并称不要该铁罐产品,君尚包装公 司同意退给货款10000元,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 同,予以认可。李某玲请求君尚包装公司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174809
元,因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 虽然李某玲提供了与相关公司、单位业务往来而支出费用的票据,但其 无法证明所支出的费用是君尚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君尚包装公司对此 费用予以否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李某玲请求君尚包装公司赔偿 损失17480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玲请求君尚包装公司承担本 案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成本,因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时没有约定发生纠 纷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成本,应由君尚包装公司承担。故李某玲请求 君尚包装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成本,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君尚包装公司辩解李某玲汇给的预交金10000元应抵作造成的生产 成本损失,李某玲还应支付邮寄铁罐样品的成本及相关运费共计约1000 元,因君尚包装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君尚包装公司的辩解意见,不 予采纳。李某玲请求君尚包装公司返还货款10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君尚包装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玲货款 10000元;
二、驳回李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玲因国庆中秋期间进 行促销活动所需,与君尚包装公司通过淘宝及微信网络平台,就定制茶 叶包装铁罐达成买卖合意,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协商达成的内容 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 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 7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微信中约定“25天左右发货” ,但君尚包装公司 未能在履行期限内发货,在李某玲的不断催促下,君尚包装公司才于
2017年9月16日、21日邮寄部分铁罐样品,致使李某玲订立该买卖合同 的目的不能实现。因君尚包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 李某玲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某玲为本次国庆 中秋促销活动共计支付174809元,但其在君尚包装公司违约后,未能采
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 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 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
决”的规定,李某玲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部分改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5658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5658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三、君尚包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玲经济损 失30000元;
四、驳回李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对于实 际损失的范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包含预期利益,包含预期利益的情 况下,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赔偿。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 实现和取得的利益。该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 能实现的利益,并且是合同当事人订立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二是 不包含预期利益,在交易中,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未来经营利润的丧 失,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关于预 期利益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须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
性。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包含预期利益。损害赔偿具有三种 标准:一是以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失 多少,赔偿多少,与违约方的主观状态无关;二是以违约方的预见为标 准,即对于违约行为时违约方不应预见的损失,不予赔偿,并且应考虑 违约方的故意、过失之主观状态;三是以理性人即社会上之常人的标
准,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标准下,赔偿范围的认定是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 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 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对损害赔偿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即以 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上限,以违约方的预见为条件,若损失数额超过了非 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畴,则失去了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预期 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被违约方应该积极主动作 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预见的主体应是违 约方,在本案中,应该是君尚包装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害类型
而非程度或数额,能够预见的标准也应是一般理性人标准,因此酌定判 决君尚包装公司赔偿李某玲的实际经济损失。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白荣南 郑培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