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承兑汇票的交付与付款义务履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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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荣荣石英材料有限公司诉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锦州荣荣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荣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华公司)

【基本案情】

东华公司向荣荣公司购买石英套管等货物,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付款方式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2017年7月6日,东华公司交付荣荣 公司承兑汇票三张,用于支付荣荣公司货款。其中承兑汇票之一金额为





200000元,出票人为东港隆一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14 日,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3日,付款行为营口银行丹东分行。东华公司 持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0月11日向付款行提示兑现时,被付款行 拒绝承兑,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八手被背书人河 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到我 行办理银承兑挂失,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通 知我行对银承拒付” 。此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 人为鑫山公司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发出公告,
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该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民事 判决书,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 效,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鑫山公司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荣荣公司认为,因承兑汇票已无法兑现,东华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 货款的法定义务,要求东华公司给付因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而造成的 欠付货款。

【案件焦点】

1.东华公司向荣荣公司背书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认为已 履行了付款义务;2.东华公司有无过错或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荣荣公司与东华公司间 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付款方 式为“买受人入账后付承兑” ,东华公司已于2017年7月6日,向荣荣公司 交付了金额为600000元承兑汇票三张,对票据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双 方均无异议,据此,认定东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案





外人原因,至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现,对此东华公司并无违约或过错。 荣荣公司作为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自知道判决公 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 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 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一 票结算。买受人入账后付承兑” 。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
续,来源合法,据此,东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 自2017年7月6日,荣荣公司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和权利人。该汇 票于2017年7月31日被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催告,后被人民法院判 决无效,东华公司对此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权利灭失的责任。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以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在承兑汇票不能





按期兑现的情况下,出卖方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买受方要求支付货
款,或是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对此,应赋予当事人选择 的权利。但是本案因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致使票据已无效,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 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 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除权判决被撤销之前,本案实际上当 事人已无法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

本案在当事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索要货款时,主要应审查买受人是 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合同中明确约定 付款方式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且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来源合法, 据此,应认定东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公示催告程序 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因在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之前,荣荣公司 已经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其获得票据之时,票据是有效的,荣荣公 司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及时申报权利,因其未及时申报权利,最终票据 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此时如再判决买受方给付对价,有失公平。

对于荣荣公司救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三条的规定,荣荣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之日起一年
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 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董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