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因工作原因在家宴请客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导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

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在上述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虞城县律师解答:无论是退休返聘人员,还是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并未对职工受伤害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进行划分,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工外出途中与上下班途中的区分关键在于职工是否仍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出发去外地的途中到完成工作返回单位的全部期间,在这期间内排除因职工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阻却事由外,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活动中受伤,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并把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作为阻却事由。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除了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外,职工在单位鼓励职工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

虞城县律师解答: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醉酒系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性情形。但是基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考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伤亡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能机械地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裁判观点,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其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承担着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到伤害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对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形式审查,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申请资料是否达到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力,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

解答:根据裁判观点,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主要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均应认定为工伤。

解答:根据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因正当事由耽误期限仅作出了中止规定,没有延长、扣除的规定,且列举的情形较为单一。在此情况下,如工伤认定结论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情形,如当事人仅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请撤销,不应予以支持。

解答:根据裁判观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如果“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均满足,应认定为工伤。但是,从利益衡平角度出发,应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程度加以合理限定。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对用人单位工作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其在非正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不宜认定为工伤。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观点:现行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上述裁判观点的法律依据问题,锁定了经济补偿的下限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的 30%,且不给付则竞业禁止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观点: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仍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不禁止双重以上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涉及的规章制度问题,其实规章制度的制订,合法性、合理性、民主协商、公示告知这四大要素是缺一不可,也就意味着,法无禁止的内容,在考虑过合理性之后,都可以放进用人单位的制度中去。

裁判观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之外,最好同时让劳动者签署一份入职登记表。

裁判观点: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无权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自行辞职或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否则该解除行为无效,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能有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即可。

裁判观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无论如何变更,只要前提条件是“非因劳动者原因”,均应适用从严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该裁判观点也敦促用人单位在股权转让、企业改制、托管等法律行为中应注意处理好人员安置及成本测算等相关问题。

裁判观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的情形第(一)项就是保护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离岗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观点: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裁判观点: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解答: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也需要适当留痕,避免在自己需要维权时失去证明法律事实的依据。

裁判观点:劳动者能够向仲裁院、人民法院提供存在奖金约定的事实。而现实情况是,很多企业为了规避这一点,几乎均以口头方式或者所谓行业惯例、“潜规则”等方式进行约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劳动者维权时想援用上述裁判规则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劳动者需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或在选择用人单位时就对其进行考察。

解答: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这是类似于激励奖惩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

律师解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义务,只要构成工伤,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不在 1-4 级,5-10 级伤残的情况下,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该补助金的法律责任。

律师解答: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类型争议中,其实已经不算典型的劳动争议本身,而是将劳动者视为债权人之一,清算组未将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清算债务,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职工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地方政府颁布实施的细则来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明显带有国家强制性,甚至都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的范围。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另外,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解答: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的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条款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待遇所依据的是两种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

解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解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解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如果未经这个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答: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三种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限制而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依据是劳动法第39条,所以综合计算工时不再以固定的时间来计算上班时间,而是以工作需要,在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者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44条和《证据规定》第2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加班事实由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如果辩称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已经支付的证明责任。

律师解答:《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奖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劳动者给付提成款。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离职前工作中的销售收入等,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提成奖励。

律师解答: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相关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住房补贴属于补贴的一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最低工资范畴。

律师解答:《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施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应予以遵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答:详见《劳动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

虞城县律师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在女职工的“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虞城县律师解答: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这几种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女职工在“三期”内,也可以单方解除。

虞城县律师解答咨询: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根据该规定,女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的“三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女职工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解答: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女职工在“三期”中,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取决于以下三点:1,女职工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三期”禁忌的工作岗位,2,女职工是否有不胜任工作岗位的表现;3.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修改这些条款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律师解答:用人单位未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劳动者仍应当遵守协议,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用人单位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律师解答:我国法律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数额标准没有作出规定,综合来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应是一个合理的对价,首先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及商业习惯上认为合理适当且不危及受限制当事人经济生存,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数额,具体数额,可由双方结合岗位性质、作用与价值、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

解答: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问题 ,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可适用《民法典之合同编》的约定解除规定,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但竞业限制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竞业限制约定的条件既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设定合法合理的条件来确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普通劳动者并非竞业限制人员,具体包括:1.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各部门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2.高级技术人员,如研究与开发人员,3.掌握特定信息的人员,如了解单位的生产计划、进度的市场计划和调度人员;掌握用人单位的货源、客户名单的市场营销人员;掌握雇主的财务状况的财务人员,管理重要档案的档案保管人员;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文秘人员。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因此用人单位约定的最长期限为2年,如果约定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则超过部分无效。

解答:首先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从事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所以主体上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对非保密义务主体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

解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或者之后的期限内,可以签订服务协议,劳动合同与服务协议既有重叠又相互独立,在均不违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是哪一个届满均不影响另外一个的有效期,双方均应遵守未届满的约定。

解答: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具备以上两种条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或者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对于培训费的特别规定培训费包括了有凭证的培训费和差旅费及因此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培训员工而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在内,同时此种情况也不得约定服务期。

解答: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除了签订劳动合同外又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特定的服务期限,那么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同时也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是首先要认定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其次再判断劳动者违反的严重性,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具体依据制定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另外依据某指导意见“虽未经法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制度的依据,至于如何判断劳动者违反的严重性,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这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畴,主要结合工作岗位特点、违反制度的次数、违反制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等因素判断。

刘永升律师解答:所谓劳动者的医疗期,是指依据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而非实际治疗期限,依据此规定而给予的医疗期,这和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也不一样;在此医疗期内享有一定的医疗期待遇,并且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用工指示,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生活及用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与此情形相比可参考另一案件:https://fazhuwang.com.cn/1848/.html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的规定,第38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劳动者拥有单方解除权,但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时劳动者没有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提出辞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劳动者不能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虞城劳动争议律师电话:18135706161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支付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按照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是,劳动者的月工资即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无过失性解除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即经济性裁员的情形。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气此即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此即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可统称为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相互抵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在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按其正常提供劳动时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解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四种情况,一、双方协商解除,在本法的第36条,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主观过错而解除,在本法的第39条,三、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在本法的第40条,四、因用人单位原因而解除,本法第41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在本法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以上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则用人单位需承担两种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并用。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擅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只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仅限《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情形,也就是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这些情形才能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或者担保作用,而是起到补偿用人单位的损失的作用。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扣留劳动者的档案,如果用人单位扣留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劳动者已向劳动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已经受理的,劳动者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从程序上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解答:根据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关键在于看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要依据事实而定。

解答: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此劳动者完全可以凭工资欠条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答:工伤赔偿,每个省赔偿的标准和类别有些差别,但是根据工伤赔偿规定,有以下几项:停工留薪期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外根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而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

解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提供劳务关系是不同的解决方式,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法认定为工伤,详情联系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