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如何界定建设单位在约定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使用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设计院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 称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
后,同方公司依约完成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按 照合同约定提交给发包人,即石柱建委。提交后,发包人于2017年4月 11日将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作品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 进行招标公示。2017年8月4日同方公司发现涉案作品被公示在公共资源 交易网站,但署名已经被变更为设计院。经同方公司仔细比对,发现设





计院擅自将涉案作品作为其自身设计的作品并参与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 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项目。设计院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修
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同方公司作 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的规定向同方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设计院 认为:(1)涉案“作品”尚未创作完成,故同方公司并不享有灯饰建设 方案设计的著作权;(2)即便讼争设计方案已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也 属于石柱建委,而非同方公司;(3)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设计院应承担 侵权责任,同方公司主张的50万元损失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过 高;(4)最高院判例明确类似本案情况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1. 同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2.设计院是否构成侵 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 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 于受托人。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涉案设计方案不是其 认可的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涉案设计方案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设计方
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阶段性的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进行约
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同方公司对涉案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根据同 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的合同约定,石柱建委享有涉案项目设计成果的所有 权,而本案尚未完成设计成果即施工图的设计,故石柱建委对涉案设计 方案的使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设计院也没有权利使用同





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设计院接受裕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涉 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设计职责,但设计院 出具的设计方案与同方公司的设计方案除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 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设计院的此种行为属于剽窃行为,构成 对同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 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 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二、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 理开支共计43.7万元;

三、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并没有对设计图纸的著 作权进行明确约定且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进行创作设计的同方 公司享有著作权。由于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由受托人进行工程设 计并由委托人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均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合同明确 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 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上诉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被上诉人 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实质相似,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本案中,由 于原委托人石柱建委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发函解除合





同,裕兴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设 计院负责施工图设计。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 却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 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既不符合前款司法 解释的规定,与前述合同背景及合同约定相悖,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部分说理欠妥,但适用法律及裁判 结果正确,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委托作品著作 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 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如何确定该使用范围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委托设 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因履行合 同产生争议并解除合同的情形,建设单位因招标、施工及验收等都离不 开工程设计图,往往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及 后设计单位是否系在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使用原设计图纸值得研究。 如果后设计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 或者纯粹利用原设计图进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可以视为建设单位 在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使用;如果原设计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在没有 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 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 计图实质相同时,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





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喻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