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涉电视节目名称的商标侵权判定——金某欢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金某欢
被告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 (以下简称 江苏电视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珍爱网)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6日, 金某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 并于 2010年9月7日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 核定服务项 目为第45类, 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 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 节目。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 提供广告推销服务, 并曾在深圳市招募嘉宾, 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金某欢以江苏电 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 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 1. 江苏电视台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立
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2. 珍爱网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 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共同侵权行为; 3. 两 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 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2. 江苏电 视台是否侵害了金某欢涉案注册商标权; 3. 珍爱网是否与江苏电视台 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 勿扰”属商标性使用。金某欢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与江苏台电视节 目的名称“非诚勿扰”相同。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 综合考察, 被诉“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婚恋交友服务不容易造成公众 混淆, 两者属于不同类别服务, 不构成侵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
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金某欢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欢不服, 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 扰》为相亲、交友节目, 与金某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 介绍”服务相同。本案金某欢涉案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 被诉行为 影响了该商标正常使用, 相关公众容易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 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 造成反向混淆。珍爱网参与了节目嘉宾招 募、宣传, 还与江苏电视台签订有《合作协议书》, 构成共同侵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
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 (一)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 (三)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3) 深南法知民初字第 20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电视台立即停止侵害金某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 册商标行为, 即其所属的江苏卫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 扰”栏目名称;
三、珍爱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某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 册商标行为, 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 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 扰”标识的使用, 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 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进行司法判断时, 不 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
来, 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 把握其行为本质, 作出全 面、合理和正确的审查认定, 故《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某欢涉案商 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退一步而言, 即 使认定其为类似服务, 也必须紧扣商标法宗旨,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 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 淆、误认的可能性, 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于金某欢注册商标 本身显著性较低, 相关公众能够对《非诚勿扰》节目的服务来源作出清 晰区分, 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 因此, 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涉案注册 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 不构成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 (二) 项之规定, 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 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9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3) 深南法知民初字第 208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涉电视节目商标侵权纠纷。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 于商标性使用, 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此类节目的 服务类别, 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本再审案对此逐一进行了分析。
第一, 关于商标性使用问题。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前 提。而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况是, 被诉标识本身是节目名称, 而节目名称 的使用一般属于对其电视节目主题内容的概括描述, 通常视为叙述性使 用即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而且, 节目名称的使用常态就是突出使用或 单独出现, 所以也不能仅以是否突出使用这一普通的商标性使用的表现 形态来作为判断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标准。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节目名称 的使用一定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如果相关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必要范 畴, 而起到识别和区分来源的功能和作用, 即应当视为商标性使用。判 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 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 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 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非诚勿扰》节目客观上 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 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 应属于商标性使用。江 苏电视台仅以“非诚勿扰”属于节目名称, 同时标注台标明晰来源为 由, 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不能成立。
第二, 关于服务类似的问题。本案与普通商标侵权纠纷不同之处在 于, 电视节目往往需要反映现实生活领域活动, 因此, 电视节目将不可 避免地涉及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时, 并不像传统的商标侵权纠纷那样简单清晰、一目了然。因此, 对于 此类节目是否与相关服务相同或类似, 不能简单地仅以其题材或表现形 式来判定, 应当根据商标在商业流通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本质, 结合相关 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
识, 进行综合考量。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 对象等方面均与 “婚姻介绍、交友”服务不相同、不类似, 相关公众 能够清晰区分电视节目和现实生活中的交友服务, 不构成混淆。
第三, 关于商标相似及司法保护力度问题。应当正确把握商标权的 法律属性,根据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 合理确定商 标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不损害商标识别功能的行为, 《商标法》不予禁 止, 司法中也不会认定商标侵权。因此, 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 以及商 标权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 均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紧密相关。具体 到本案, 金某欢涉案商标的先天显著性低, 其亦未经过金某欢长期、广 泛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故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 强度, 应与金某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加之 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被诉《非诚勿扰》节目的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 不 会产生两者的误认和混淆。既然相关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对注册商标的识 别功能造成损害, 那么不为《商标法》所禁止, 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胤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