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云南万洲公司)
被执行人:陈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刘 某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禄劝法院)申请保 全被告陈某在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的工程款
986000元,同年11月12日,禄劝法院向西山公司送达了(2015)禄民保
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禄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 通知书,要求西山公司将被执行人陈某的工程款986000元依法予以冻
结。西山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签收了上述文书,并表示属于被告陈某的 工程款昆明市公路局还未结算,要等结算后将工程款拨付到公司账户才 能协助执行。2016年11月15日,西山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云南万洲公司。 后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 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以136000元为限。判决生效后 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于2017年2月7日向禄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2月17日,昆明市公路局将云龙水库环库段一标段的工程款
681876.33元拨付到云南万洲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年2月18日,
禄劝法院到云南万洲公司扣划保全的案件款时,办公室主任赵某称,除 了要缴纳40000元的税款,剩下的钱市公路局交代要用于发放农民工工 资,该笔款项已支付了一部分,现只有200000元。同年2月28日禄劝法 院向昆明市公路局调查查明,拨付到云南万洲公司账户内的681876.33 元工程款是云龙水库环库段一标段的工程款尾款,不是农民工工资,农 民工工资是要经过劳动稽查部门界定的。同日禄劝法院作出(2017)云 0128执2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云南万洲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 户的203998元存款。2017年3月8日禄劝法院责令云南万洲公司十日内追 回已被其发放的工程款,3月18日因云南万洲公司未追回案件款,同日 禄劝法院作出(2017)云0128执209号之一裁定书追加云南万洲公司为 被执行人,裁定云南万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清偿债务641876.33
元。3月20日禄劝法院强制扣划了云南万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 203998元。因云南万洲公司办公地点不是注册地址,禄劝法院无法查找 到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公告送达了(2017)云0128执209号之一执 行裁定书。
2017年7月20日,云南万洲公司向禄劝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
请,请求禄劝法院撤销(2017)云0128执209号及(2017)云0128执209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其公司账户予以解冻并返还扣划的203998元存
款。禄劝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于2017年9月7日 作出(2017)云0128执异12号裁定书,驳回云南万洲公司的执行异议。 云南万洲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7)云01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云0128执异12号裁定 书,发回禄劝法院重新审查。禄劝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
云01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万洲公司的执行异议。云南 万洲公司不服,以禄劝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违法及其无协助义务为由, 申请再次复议。
【案件焦点】
1.执行文书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2.协助执行义务人不 按法院规定履行协助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禄劝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 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 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 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云南万洲公司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裁 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向他人支付保全案款的行 为违反法律规定。(2017)云0128执209号及(2017)云0128执209号之 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禄劝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万洲公司执行异议。
云南万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关于禄劝法院(2018)云01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程序违法 的问题,禄劝法院2015年11月12日向西山公司送达(2015)禄民保字第 1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禄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 书,要求西山公司将被执行人陈某的工程款986000元依法予以扣留的法 律文书均是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签收的,并表示属于被告陈某的工 程款昆明市公路局还未结算,要等结算后将工程款拨付到公司账户才能 协助执行。之后西山公司变更为云南万洲公司,且其于2016年11月变更 法定代表人,作为办公室主任赵某在云南万洲公司变更法人以前已离职 等情况并未告知禄劝法院,禄劝法院向前办公室主任赵某送达文书并无 不妥。之后,因云南万洲公司办公地点不是注册地址,禄劝法院无法查 找到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并公告送达了(2017)云0128执209号之 一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云南万洲公司提出的解冻云南万洲公司账户,退还 其账户内的20399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 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 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 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禄劝法院依法向西山公司送达
(2015)禄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禄执字第268号执行裁 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云南万洲公司理应配合法院做
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云南万洲公司擅自支付,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 有追回已被其发放的工程款,禄劝法院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
云0128执209号之一裁定书追加云南万洲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云南万 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清偿债务641876.33元。3月20日强制扣划了云 南万洲公司的存款20399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复议人云南万 洲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南万洲公司的复议请求。 【法官后语】
执行送达程序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 式进行。就本案而言,云南万洲公司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在其变更 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之前就已辞职,但并没有提供可信证据,禄劝法 院在向赵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时,赵某并没有提出其已辞职的情况,且 该公司也没有将赵某已辞职的情况向法院说明,因此,法院向作为该公 司办公室主任的赵某送达法律文书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 云南万洲公司变更办公地点,没有在管理部门及时作变更登记,造成法 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查找到其私自变更的办公地点,法院通过公告送达 相应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近年来,全国法院为基本解决执行难,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得以实现,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全国其他各级法院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但仍有部分案件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兑现,与部分协助执行单位
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思维滞后不无关系。本案中,作为 协助执行单位云南万洲公司在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本应高度重视,配合法院将应付被执行人陈某的相应工程款予以冻 结扣留。即使遇有如农民工工资等急需支付、必须支付的款项,也应及 时、如实地向法院说明沟通,只要在法律允许或者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 况下,法院也可解冻部分款项,允许其予以支付。但其不能自认为没有 协助义务,随意支付法院已作保全冻结扣留的款项,更不能欺骗法院, 用支付农民工工资来当作挡箭牌,以达到逃避协助执行的不法目的。再 者,如果认为自己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法律也赋予了可就该协助执行行 为向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定,如对法院的该执行 行为异议裁定不服,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对法院的协助 执行要求不理不睬,擅自处分有协助执行要求的财产。否则,法院可依 据法律规定,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限期追回被擅自支付的款项,如不能 追回,应在支付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现阶段的协助执行工作中,由于法律知识观念淡薄,人们守法意 识不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并不鲜见,而且协助义 务人的拒不协助导致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 况下,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非正常减少,导致申请执行人经过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债权利益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极大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 的切身利益。协助义务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既侵犯了司法机关正 常的执法秩序,又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利益。但我国现行立法体系 中,对违法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在制裁方式上,通过罚款、拘留条款 的设置,规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民事制裁制度。而在补偿性方式方
面,则没有系统完整的表述。因此,还需国家层面加强协助执行的立
法,依法确立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协助程序、协助职责和责任承担方 式,从而根除实践中选择性协助的消极现象。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丽萍 付琼 蒋志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