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到期债权在执行异议中的实现路径

——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 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成吉 思达科技中心)

第三人:北京国坤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国坤租赁中心)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诉国 坤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
决,判决:一、国坤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吉思达科技中 心租赁费336000元;二、国坤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吉思





达科技中心车辆占用费569600元;三、驳回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的其他诉 讼请求。因国坤租赁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2月 22日,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
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海执字第409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 行通知书,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的工 程承包款94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5日,该院冻结了三一公司在中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的账户内存款940000元。三一公司就 此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海 执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一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 异议申请。故三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执行标的账户内存款为 三一公司所有;2.终止对三一公司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账户中940000元 存款的冻结。

【案件焦点】

三一公司是否有权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 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 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若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一方需调查 占有货币资金的一方是否具有所有权,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影响交 易安全,使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丧失。因此,银行账户内货 币资金采用“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账 户所有人,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





示银行账户内货币资金处于所有和占有分离状态的除外。本案中,三一 公司并非(2011)海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即 便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并未以任何形式 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三一公司自有货 币资金相区分,故应依据货币资金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现本案 所涉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系三一公司,三一公司亦不认可其银行账 户中含有国坤租赁中心的财产,故涉案款项应系三一公司所有。三一公 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三一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停止执行;

二、该账户内存款系三一公司所有。

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辨析。《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 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
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程序性衔接





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第一个流程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 异议的,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第二个流程是对执行异议程序作出 的裁定不服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则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若不 服的事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

其次,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程序救济路径进行探究。《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 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 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 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法律条 文的内容可知,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外,人民法院执行被执 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存在两种情形下的不同路径选择:一是“他 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除“他
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执行 异议的程序推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利害关系人”即《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 ,只有落到该概念项 下的主体方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倘若到期债权 所指向的次债务人(即“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权再通过执 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最后,对三一公司的主体类型及纠纷应有的程序路径进行判定。具 体而言,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坤租赁中心进行强制执 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合同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





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工程承包款940000元。也就是
说,三一公司的主体类型系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即“他人”), 一旦其提出异议,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是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无权再通过执 行程序向三一公司求偿,针对三一公司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倘若 现实中执行行为未予停止,三一公司则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 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执行行 为提出异议;倘若执行行为停止,但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仍主张三一公司 系次债务人,则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三一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 ,现有 法律并未给其设立从执行程序转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 中的程序通道,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一 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0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一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三一公司是否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





告,而更深层次的问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条文(本案以下简称诉争条文)的理 解与适用。
强制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个人自由或财 产加以干涉或者处分,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而达 到维护社会公序目的的程序。[1]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培树社会诚信体系。诉争条文即在 上述价值功能项下建立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该制度的态度并不模糊, 但因其文字表述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的难点。

一、“模糊路径”的原因分析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来看。诉争条文第二款提到“他
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有异议
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处理。鉴于该诉争条文并未就上述主体进行解释,存在“他人”与“利害 关系人”是并列关系或包含关系两种理解。我们进一步参照该条指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条文来看,条文内容的 主体部分表述为“案外人”“当事人” ,并无与诉争条文一一对应的表述,
从而更加扩大了诉争条文的盲点与痛点。本案一审法院就诉争条文的理 解,实质上是模糊了“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在“他人”提出异议 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利害关系人”可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道。

其次,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考察。债权,无疑包含了债权人、债务人 两相对应的概念,也即其具有合同相对性。而诉争条文的执行标的系债 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司法将手伸到了与 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的区域。在做制度价值选择时,一种观点认为,强





制执行的效率性原则优先,从而偏差地理解了任何主体均可启动执行程 序中的执行异议及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另一种观点 则认为,“利害关系人”与“他人”具有相同的异议权,但凡有人提出异
议,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可破,从而直接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实际架空了诉争条文第二款转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路径。

二、“模糊点”的概念厘清

法律的正确理解,需要明晰相应制度价值之功能。第一,我们应当 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2]第二,要正确理解代位权制度与债权执行的关系。结合诉争条文 的其他条款表述可知,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法院才能予以执 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只能转入代位权诉讼途径去主 张权利。第三,注意以案外人异议之诉通道去保护次债务人以外的利害 关系人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确认以下概念:诉争条文中的“他人” ,仅指次债务 人,经常又表述为第三人;诉争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系除次债务人以 外的其他当事人,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其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同义。

三、程序路径的梳理

由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我们需要区分不同主 体的不同情形,以不同的程序路径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
言: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





人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若无异议,则以效率最高的方式保护了申请人 的权利。

第二,倘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异议部分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仅能通过行使代位权,在另案诉讼中解决纠纷,而不宜在执 行中进行。倘若人民法院未停止执行,次债务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 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将具体 执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救济路径亦存 在区别:1.在十五日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2.在十 五日期限经过后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 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 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 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 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对于尚在异议程序中 的予以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十五日后才提出 异议的,依然应当按照此前梳理的路径予以保护。对此,笔者认为,从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类案审判理念出发,应当参照适用案外人异议之 诉的相关司法解释,即采用第一种观点。

第三,倘若除次债务人外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第四,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有权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异议。



图1 程序路径流程图

“法典背后总是隐藏着强大的思想运动。”[3]有朝一日,当我们能把 各法律项下的哲学立场凝固成浑然一体的规则体系时,就不难洞察到条 文背后的思想、路径, 自然也能减少法律解释的“偏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