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件中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周某诉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 书

2.案由: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10日,林某就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室与开发商 钱某(挂靠淮北市平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契约》,并缴纳 了购房款,钱某亦将该房交付林某居住使用至今。其间,林某多次要求





办理房地产权证未果。

2012年9月14日,全某申请市房管局办理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其 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全某身份证明、《商品房买 卖合同》、售房发票、完税证明、登记缴费单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加盖 的淮北市平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市房管局工作人员赵某在受 理阶段,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一页纸新旧程度明显与其他纸张 不一致,落款处买受人“全某”签名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 中明显不一致。因接受案外人牛某的请托,赵某就对此视而不见,未履 行登记人员的初审职责,将申请材料直接录入系统提交审核。2012年9 月20日,市房管局将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全某名下,并向其颁发了
《房地产权证》。2013年1月18日,全某用案涉房屋向周某抵押借款28 万元,同年1月21日,市房管局根据全某、周某的申请,将案涉房地产 登记为周某享有一般抵押权,并向其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林某 以其是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先后申请法院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 《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经法院(2014)相 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以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终 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作出撤销上述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

全某因犯诈骗罪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淮刑终字第
0005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5万元,以 及与同案犯退赔周某被骗款项43万元(另案借款15万元)。赵某因犯滥 用职权罪经法院(2016)皖060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后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周某获得退赔款项86504元。

2017年11月30日,周某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未作任何答 复。





【案件焦点】

1.市房管局在作出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2.如存在过错,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与周某主张的借款损失这一后果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市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市房 管局在作出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我国物权
法“一物一权”原则决定了在一物之上仅能设立一个所有权,因此不动产 物权登记的正确与否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市房管局作 为辖区内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进行登记颁证既是 其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 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 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 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 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 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 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房屋登记 受理阶段,发现全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纸张存在替换及签 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下,仍然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为全某登记并 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且受理登记的工作人员赵某也因此被认定为犯 滥用职权罪并被判处刑事责任。故对市房管局关于其不存在违法登记行 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与周某主张的借款损失这一后果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公示方式, 一经登记即对外产生公信效力,作为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享有 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物权所有人。周某正是基于市房管 局为全某登记房地产权证所产生的公信力,在确认该房地产权证真实有 效的前提下才做出以房屋作为抵押而出借款项于全某的意思表示,但最 终事实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林某,且林某以市房管局颁证错误 而先后诉至法院,登记在全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及周某名下的《房 地产他项权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导致周某的债权丧失了以 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等实现的途径。据此,市房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 与周某的借款损失这一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三,市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案涉房屋登记行 为及抵押登记行为确系全某为骗取周某钱款所实施的欺诈手段,但周某 已经作为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且经刑事追缴程序退赔了 部分钱款86504元,全某现处于服刑期间,不具备偿还周某债务的经济 能力,现周某穷尽相关救济途径仍未获全部赔偿,即其合法权益尚未得 到真正实现,其据此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 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 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周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全某等 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是造成周某损失的主要原因, 违法登记行为仅是为全某等人实施诈骗提供了客观条件。因此,市房管 局在本案中对周某的直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
追缴或者没收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 ,本案虽非上述返还的罚款或罚金等情况,但属于通过赔偿方 式返还财产的情形,法院认为将利息部分纳入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更加 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市房管局的行政赔偿范围应当自作出违法登 记行政行为时,以周某借款本金58048.80元[(280000元-86504元)
×3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赔偿,至赔偿义务履 行完毕时止。周某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标准存在民间借贷法 律关系介入等相关因素,不符合行政赔偿限于直接损失的法律规定。故 对于周某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借款本 金58048.8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 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市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针对争议焦点有的放矢地从以下几个角度层层递进分析了案涉 行政赔偿问题。

1.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作为一种赋予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救济手段,行政赔偿必须以一定 的构成要件为基础。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文及已有的理论研究成
果,行政赔偿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职务行为主体,必须有其职务行为 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组织或个人;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职务行 为主体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损害事实存在; 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登记机构赔偿归责原则、混合侵权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登记错 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登记错误指 登记机关因自身工作原因导致的错误,而不应包括申请人恶意提供虚假 材料,并且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仍无法发现的情况。 即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系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主观上存在过
错,确定了登记机关的赔偿原则即过错原则。如果该登记错误行为系因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及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共同造成,则应 综合考虑登记机关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判断其应承担 的赔偿责任大小。

3.财产权损害赔偿标准。侵犯财产权的,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 应予返还或恢复,不能的应予以赔偿损失,损害赔偿以侵权行为发生时 为计算时点;给付赔偿金的,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房屋登记类案件数量近几年来一直居高不下,本案在处理过程中, 明确了登记错误情况下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及混合侵权下的责任 承担,判决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充分发 挥了行政诉讼功能,实质性解决本案争议,依法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同时进一步规范了行政登记行为,为预防及解决类似纠纷发生 提供了示范。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王鸿 张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