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举证责任分配

——朱某诉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102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强制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0年承包了位于三门县健跳镇罗岙水库内的小圆山进行荒 山开发,其后在小圆山上进行开发种植,并建设有房屋。2017年8月16 日、8月17日,被告在罗岙水库内进行环境整治,对停靠在库区内的9只 船只进行了清理和处置,在清理和处置的过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发送 过通知。原告主张其船只在被告整治过程中被扣押,被告予以否认,辩 称原告的船只当时停靠在小圆山上,并未停泊在库区水面上,故未予以 清理。





另查明,小圆山位于三门县健跳镇罗岙水库内,四面环水,无陆路 与其连通。原告在小圆山建设的房屋在此次整治中被被告违法拆除。

【案件焦点】

被告对原告的船只是否进行清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 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 被告扣押其位于罗岙水库库区船只的行为,应当提交原告拥有船只、停 靠在罗岙水库库区、被被告扣押的相关材料。原告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 证明被告对其船只进行扣押,但被告在开展环境整治前未向原告发送任 何书面通知和材料,且原告在整治开始时也未在现场,要求原告提供被 告扣押其船只的直接证据过于苛刻。原告提供了被告及相关工作人员的 情况说明,其上载明被告在2017年8月中旬对停靠在罗岙水库库区内的 所有船只进行了清理整治,结合原告船只日常停靠在罗岙水库库区内的 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开展环境整治 的过程予以解释说明,其在庭审中认可清理处置了9只船,原告的船只 停靠在小圆山岸上未予处置,但无法解释9只船的具体归属,也未能对 原告船只目前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应当推定被告在环境整治时将原告的 船只进行了清理处置。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中旬的环境整 治过程中对原告的一只船进行了清理处置。被告在对原告的船只进行清 理时,未提供任何的法律依据,未告知任何救济途径,仅以存在水源污 染隐患为由即予处置,违反法律规定。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中旬对原告朱某停靠 在罗岙水库库区内的船只进行清理处置的行为违法。

【法官后语】

行政诉讼目的之初就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其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开展行政 执法活动提出了较高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举证责任的完 全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 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 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对起诉条件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起诉事 实根据的证据材料。这条规定为起诉人提起诉讼设置了基础门槛,避免 了行政诉讼程序的肆意开启,徒增行政机关讼累,也避免司法资源的过 度浪费。
但是,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行政强制类案件中,行政机关的部分 执法活动根本无法让行政相对人搜集、保留相关证据。此时,一味地要 求行政相对人在起诉时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显然有些强人所难,更 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被告对库区内船只进行清理既 未通知原告也未遗留任何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要求原告提 供被告对原告船只进行扣押清理的证据,几乎是阻断了原告通过法律途 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





当下行政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观点倾向于因行政机关原因造成 相对人举证困难的,应放宽或适当转移举证责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 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公布的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之陆 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中认为,行政 执法不规范造成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原告举 证不力为由拒之门外,要格外注重诉权保护;事实行为是否系行政机关 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 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91号指导案例中 表达的观点是,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 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 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 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 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对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要求。这种态度也表现在立法机关的立法 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 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 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此处虽仅将因行 政机关原因造成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限定在行政赔
偿、补偿案件范围内,但其立法态度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对于因行政机关原因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审理思路主 要有二:一是因行政机关原因造成起诉人无法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材料的,应放宽审查标准,以保障诉权。二是因行政机关原因造成相对 人举证困难,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是不能排除 合理怀疑的,裁判时应当作出对行政机关的不利推定。其目的在于严格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建设。





回到本案,原告未提供其船只被被告扣押清理处置的证据,但原因 在于被告在开展清理活动时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有效地保留 证据。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由充分的事实根 据和法律根据,其在库区内清理了9只船只,但却无法说明船只的具体 归属,只是单纯否认9只船只中没有原告的船只,其理由着实无法让人 信服,因此本案在裁判时作出了对行政机关的不利推定。

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邵慧彬 杨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