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标准的判断与审查

——刘某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 府行政强制、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终36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 下简称海淀城管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被告海淀城管局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17〕
00017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查明刘某未 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擅自于2016年3月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号建设砖 混结构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东西长16.10米,南北 宽11.00米,建筑面积177.10平方米。海淀城管局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





设,遂依据上述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刘某自接到本决定 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依据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报经海淀区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刘某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海淀 区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7〕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刘某亦不
服,认为其涉案房屋系合法建设,且房屋一旦被拆除其全家人将流浪街 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海淀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2.本案是 否适用明显不当标准进行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
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 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针对本市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城镇违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限 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方可限期拆除或没收。本案
中,刘某所建房屋虽确属未批先建,但刘某系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 屋用途系自住,房屋也未超过原有面积,更未加盖。且需强调的是,该 房屋系刘某及其子的唯一居所。如有权机关在确认该房屋为违建后直接





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最终履行,则刘某及其家人必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可 预见结局。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 针对刘某所面临的困境,海淀城管局应先选择采取责令限期补办规划手 续等改正措施后,再针对相应改正的情况酌情作出决定。现直接作出限 期拆除决定必然将对刘某的权益造成过度损害,应属明显不当。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撤销被告海淀城管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 定;

二、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 定;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与判断问题。 1.本案是否应适用明显不当标准进行审查?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显失公正”标准, 其第五十四条明确“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01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2] 、第 七十七条[3]则以“明显不当”标准取而代之,进一步明确了对行政行为的 全面审查原则,审查范围也从行政处罚扩大到所有行政行为。由此可





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 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2.“明显不当”标准的判断强度与审查因素

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明显不当”标准审理案件 应考察哪些条件和因素, 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立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可 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同时,强调了只有行政行为“明显 不当”的才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 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 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 尊重。这就涉及“明显不当”标准适用时应当审查的因素。
德国采用的是“滥用裁量权”(abuse of discretion)的标准,认为行 政机关滥用裁量权的形式包括违反比例原则、出于不正确的目的、基于 不相关的考虑、违反客观性要求、违反平等对待要求等。[4]有学者在分 析了原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滥用职权”标准后,则认为若没有充分证
据,法官就无需追问行政的真实意图或动机是否正当,而只要判断裁量 是否考虑相关因素、是否与立法目的和精神一致、是否遵守正当程序、 是否符合比例要求、是否保障信赖利益、是否平等对待各方利益主体
等。[5]由此,结合本案,法官在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审查案件时,首
先,不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主观动机是否正当,排除主观考虑因素(实 际上这也是原有的“滥用职权”标准适用非常少的主要原因之一);其
次,可结合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如下情形来判断是否适用“明显不当”标
准:(1)未考虑相关因素。本案中被告未考虑到涉案房屋系原告唯一 住房,如果拆除则直接导致原告一家人流离失所;(2)不符合比例原 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 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





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行政裁量行为应充分考 虑手段与后果的关系;(3)未遵守正当程序;(4)违背立法精神和目 的等。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发布)第 四条[6]规定,城乡规划建设以及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行为均应贯彻“以 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有所居、安于所居,彰显的是人的基本 权利与尊严,亦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 活动均须以此为依归,方能体现其正当性。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