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汉沽电扇厂诉天津三慕铸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81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汉沽电扇厂(以下简称汉沽电扇厂)
被告(上诉人):天津三慕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慕公 司)
第三人:孙某、许某 【基本案情】
1986年10月,经汉沽电扇厂申请,原天津市汉沽区乡村建设办公室 同意划拨桥沽村南土地3.21亩给汉沽电扇厂用于扩建。同年12月,原天 津市汉沽区乡村建设办公室向汉沽电扇厂颁发了《建筑施工执照》。由 其向施工队支付厂房建设基建款。后汉沽电扇厂在争诉厂房内生产经
营。1987年2月,经原天津市汉沽区乡镇企业局批准,桥沽压铸件厂与 汉沽电扇厂进行合并。汉沽电扇厂于1987年7月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办扩 建厂房手续。2003年11月1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沽分局作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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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汉沽电扇厂的营业执照。
2003年,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茶淀支行(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 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茶淀支行)诉汉沽电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汉沽电扇厂向茶淀支行借款350000元,汉 沽电扇厂以17台设备设立抵押担保。
2009年1月19日,三慕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2月14日,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局向 三慕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22日,原天津市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汉沽区国土资源分局向三慕公司颁发了《建设用 地批准书》。2010年3月29日,三慕公司取得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 用证》。2010年6月17日和7月15日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局分别向三慕公 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0年8月27日,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三慕公司颁发了争诉 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至2013年,三慕公司每年向桥沽村村 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1500元。2011年4月12日,茶淀支行以50000元价格 向三慕公司出售汉沽电扇厂向茶淀支行抵押的设备。
2014年1月20日,汉沽电扇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天津市滨海 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列三慕公司为第三人。 2014年2月25日,法院以汉沽电扇厂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 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孙某、许某称其系汉沽电扇厂出资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予 以准许。
【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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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反 证据予以推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 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慕公司虽登记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 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取得途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占有和 使用上述诉争房屋、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对汉沽电扇厂的主张予以支
持。但考虑到三慕公司在该诉争房屋内尚存有生产设备,缺乏即刻腾空 搬离的条件,故应酌情给予其合理的搬迁时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争房屋归汉沽电扇厂所有;上述房屋及院落所占土地2144平 方米(合3.21亩)使用权归汉沽电扇厂;
二、三慕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和土地腾空,交付汉 沽电扇厂。
三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汉沽电扇厂、三慕公司对诉争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对此,根据 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涉诉房屋于1985年至1986年由汉沽电扇厂出资建 造落成,原天津市汉沽区乡村建设办公室向汉沽电扇厂颁发了《建筑施 工执照》。在一审期间,法官经现场勘察并对1991年间的照片进行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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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主体结构及建筑材料一致,汉沽电扇厂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 明其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系涉诉房屋真实权利人。三慕公司持涉诉房屋 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但在诉争房屋建设时,三慕 公司尚未成立。三慕公司自认以50000元的价格从茶淀支行购买了汉沽 电扇厂的房屋。但一审法院依法从茶淀支行调取证据,证明茶淀支行以 50000元价格向三慕公司出售的仅为设备,不含房屋。三慕公司主张由 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其取得的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合法,但生效判决并未对 三慕公司取得相关手续的合法性予以评判,亦未对涉诉房屋真实权利状 态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三慕公司并非涉诉房屋真实权利 人,故其占有和使用涉诉房屋、土地缺乏合法依据,汉沽电扇厂至今尚 未被相关主管部门注销,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慕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 审查,同意二审判决意见,认为三慕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 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在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为如何看待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问题,201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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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 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对于该条
文,应当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第一,不动产登记簿是房管部门下发的证书,作为一种公文书证, 因国家公权力介入,其具备极强的证明力,当事人一方如欲否定,则必 须承担更多程度更高的举证证明责任,此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高度盖然 性为准。
第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达到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 权利状态不符,且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程度,两者缺一不 可。在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事宜方面,应当秉持审慎态度,不轻易否定不 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即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不动产物权归 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仍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三,本条虽然规定适用范围为不动产物权的确权之诉,但当事人 提起要求对方返还原物等给付之诉时,仍然能够援引本条内容来否定不 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因为给付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相应物 权,也就是说给付之诉包含了相应的确权之诉。
本案中,汉沽电扇厂、三慕公司对涉诉房屋均主张所有权,但根据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为汉沽电扇厂投资建造,三慕公司成立于 涉诉房屋建成之后,并且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因 此法院确认了汉沽电扇厂为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支持了汉沽电扇 厂请求三慕公司腾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