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春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卢某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春 被告(上诉人):卢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坝陵村委会)
【基本案情】
刘某春之父刘某英原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以下简称军胜
村)村民,2004年,军胜村与原坝陵村合并组成新的坝陵村。1999年3 月10日,刘某英取得军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
期限为30年。承包合同中载明“劳力二人” 。2000年7月24日,刘某英因 病去世,在处理后事时刘某春的叔父刘某明将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 交给了刘某春,因刘某春当时在外打工无法耕种土地,刘某明将承包地 交给军胜村委会,军胜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1.76亩水田交给本村村民卢 某兰耕种,2005年6月27日在规范土地二轮承包时,坝陵村委会与卢某 兰签订了该1.76亩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8月,该1.76亩水田 被依法征用,土地补偿款56192元由卢某兰领取。刘某英一家原有妻子 熊某梅、大女刘某春、二女刘某华,后刘某英与熊某梅离婚,1999年刘 某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熊某梅、刘某华均已去世,除刘某春外无其 他直系亲属,刘某春1996年11月25日与当阳市两河镇孙场村(以下简称 孙场村)的张某登记结婚,户籍仍保留在坝陵村委会。2005年7月8日, 刘某春在孙场村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4.98亩。
【案件焦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发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2.坝陵村委会 与卢某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1999年刘某英与村委会签订 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劳力二人” ,因无证据证明当时刘某英尚有 刘某春之外的直系亲属,且刘某春户籍从未从坝陵村委会迁出,可认定 该二人应为刘某英、刘某春,即刘某春已在二轮承包中取得了争议土地 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且在承包 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系因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收 回土地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 九条[3]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
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 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2.坝陵村委会未与刘某春 正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再次与卢某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重复发包, 卢某兰不能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坝陵村委会与卢某兰2005年 6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现争议土地已被依法征用,
征用土地补偿金已由卢某兰领取,则卢某兰应向刘某春返还,刘某春在 土地征用前一直未向坝陵村委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过错,现酌 定支持卢某兰返还70%土地补偿款给刘某春,即39334元。坝陵村委会 在未与刘某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时又与卢某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存在 过错,应承担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连带责任。4.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
位,刘某春在夫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其夫家并没有因为刘某春的到 来而另外多分土地,法律并没有禁止一人享有两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 定,且刘某春的户籍目前仍在坝陵村委会。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4]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坝陵村委会与卢某兰2005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 合同》无效;
二、卢某兰返还刘某春征收土地补偿款39334元,坝陵村委会承担 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坝陵村 委会与卢某兰2005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 题。
1.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春之父刘某英于1999年3月10日取得了军
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之规定,刘某英所承包的该水田1.76 亩、旱田1.2亩土地系以刘某英为承包方代表(户主)全体家庭成员共
同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由于刘某英在承包上述土地之前已同熊某梅离 婚,且熊某梅、二女儿刘某华已去世,在无证据证明刘某英除大女儿刘 某春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该承包地依法应由刘某英和刘某春 共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5]规定的各项权 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6]的规定,在 承包期内,当刘某英去世后,其作为承包方承包的上述土地依法应由刘 某春继续享有承包权。
2.刘某春结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款[7]“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
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 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且刘 某春的户口依然登记在坝陵村,坝陵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保障刘 某春对其父亲刘某英承包土地的承包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8]“承 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
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和草地”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
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等 规定,坝陵村委会对于符合条件的承包地可以依法予以收回并进行调
整。但是,坝陵村委会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和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 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 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 定进行,否则坝陵村委会的相关行为即为无效。
本案所涉1.76亩水田系刘某英去世后由刘某春叔父刘某明交给军胜 村委会并由该村委会交给卢某兰耕种的,2005年6月27日在规范土地二 轮承包时由坝陵村委会与卢某兰签订该1.76亩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承包地系村民赖以生存、生活和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
料,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农村承包地的取得、放弃、收回、调整 均作了明确规定。刘某明并非刘某春的直系亲属,无证据证明其将1.76 亩水田交给军胜村委会获得了刘某春的书面授权(许可)或者刘某春的 事后追认,更不能证明刘某春确系自愿将涉案承包地交回坝陵村委会。 坝陵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发包方也并未提供刘某春自愿交回本案所涉
1.76亩水田承包地的证据,故其在2005年6月27日同卢某兰签订《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将该1.76亩水田发包给卢某兰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该合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
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要严 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 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的 规定,即使刘某春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形,坝陵村委会也无权因此收回 本案所涉1.76亩水田承包地,何况坝陵村委会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确
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春存在弃耕、撂荒的事实。
4.关于卢某兰、坝陵村委会提出刘某春在夫家孙场村已经获得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
条[9]对妇女农村土地承包权作出的特别保护性规定,是对发包方收回特 定条件下妇女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出嫁妇女合法承包农村土地后能否 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承包农村土地并非本案需要解决、能够解
决、应该解决的问题,即便刘某春婚后在孙场村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属实,该“事实”既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春系自愿交回本案所涉1.76亩水田 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坝陵村委会将该1.76亩水田发包给卢某兰合法 有效的依据;如果刘某春在孙场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
定,应当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作出处 理。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导致其 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被闲置,确实有很多人担心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
会被收回。总体上看,不论是我国城镇化,还是农民进城后市民化,都 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对进城农民来说,承包地和宅基 地的权益是他们在农村的最后一点财产和利益。基于这个现实状况,立 法者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时,都以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农民的承包 地,不得随意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作为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修改后是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八条),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两个核心条款。稳定农村土地承包 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发包方在承 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地感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 切实保障。
原则上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是特殊情形下发包方 可以合法收回承包地。1.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方可以自 己选择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进行流转。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发 包方不能强制将承包地收回,而是由承包方决定交回与否,承包方可以 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在不需要或不方便继续承包的时候依法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
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这时承包方必须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 方,如果不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里法律只说耕 地和草地要交回,没有提及林地,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林地在这样的情 况下是不需要交回的。同时,当承包地被收回的时候,如果承包方在承 包地上有投入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3.为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即使发包方合法 收回村民的土地,也要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按法律程序进行,不可 武断地让土地使用者腾出土地,而且应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经济补
偿。4.没有继承人的承包方死亡的,发包方也可以收回。这种情况比较 罕见,在实践中,该承包方的土地一般由其他亲属继续耕种,发包方不
会实时进行调整收回。5.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有严格限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上 述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在本案中还涉及外嫁女的承包地问题,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 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 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法律对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 了特别保护性规定,是对发包方收回特定条件下外嫁女承包地的禁止性 规定。本案外嫁女刘某春在夫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作为坝陵 村委会收回其原承包地的必然原因,也不能作为认定其系自愿交回涉案 承包地的依据。坝陵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未提交承包方自愿交回涉案承包 地的证据,故其与第三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承包地收回 发包给第三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该合同无效。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张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