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芹诉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某芹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五里村委会)
【基本案情】
张某芹夫妇系五里村村民,在该村王家坟地块共分得承包地1.98亩 (实际面积1.9014亩),并持有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书》。张某芹的丈夫已经去世,其丈夫在世时,夫妇二人曾与三个 儿子共同签订《赡养双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全部交给三个儿子 平均耕种。长子张某忠(已故)因在该地块没有其他土地,故将属于自 己的份额交给三子张某华耕种。2016年春,汤阴县人民政府征收了五里
村集体耕地2.6666公顷(包括王家坟地块中的部分土地)。4月,张某 芹通过五里村委会领取1.2616亩土地补偿款,张某芹次子张某国通过五 里村委会领取2.5543亩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包括张某芹分给其耕 种的份额)。张某芹认为五里村委会将属于自己的0.6398亩土地补偿款 发放给其次子系履行对象错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里村委 会向其补发0.6398亩的土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1.张某芹的承包地是否属于征收范围;2.五里村委会应否向张某芹 支付土地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芹提供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书》及家庭户口本,张某芹是本案争议的王家坟地块1.98亩耕 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张某芹提供的照片以及村委会记账凭证中的 《五里村第二水厂占地明细》内容上均显示张某芹的名字及款项金额, 张某芹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土地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五里村委会制作了征地明细表并 代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精准发放补偿 款,在张某芹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芹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他人, 应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六条[4] 、第四十七条[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五里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芹发放承包地征
收补偿款38260元;
二、驳回张某芹其他诉讼请求。
五里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五里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裁定,以五里村委会将相应 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发放给谁、是否发放到位等事实认定不清为 由,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第一,张某芹的承包地虽 现由其两个儿子进行耕种,但五里村委会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涉案土 地已经发生流转,且张某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可以说明 涉案土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并未变更。故对于五里村委会称张某芹夫妇 的土地已发生流转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张某芹的承包地属于征收 范围,五里村委会在代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未经张某芹授权,将 张某芹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他人。由于五里村委会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精 准发放补偿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再审理由,不予 支持。原一审、二审判决五里村委会向张某芹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 无不当,予以维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二审判决。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是与农民利益切身相关的政府行为,此过程中 涉及多方主体,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也成为实践中的 难题,这些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本案不仅涉及村委会的 主体资格,还涉及父母子女之间的代理等问题,具有典型性。
1.村委会是否是适格主体
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并不是国家政权机关,也不是乡镇的派 出机构,其主要的职责有两个:一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村 民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二是受乡镇政府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 事务。事实上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虽然大部分的审批权限在县、乡 一级政府,但无论其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村委会都会受政府委托 协助审查,此时村委会行使的就是行政权力。而在最终的征地补偿款发 放阶段,一般由征地单位将补偿款一次性拨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发放 至各个农民手中,村委会既充当政府补偿款的发放人,又是被征土地农 民集体的代领取人。结合本案,张某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五里村委会向 其补发0.6398亩的土地补偿款,而五里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在 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将属于张某芹的补偿款发放给他人,故其是适格的 民事被告,本案也属于民事案件。
2.《赡养协议》中的约定是否发生土地流转的效力
首先,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且赡养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和老年人的意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 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 产品。即承包土地的农民对其个人承包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流转、入股及处置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单独处置也可以一并处置。本 案中,张某芹与其三个儿子签订的赡养协议中,约定将土地交给自己的 儿子耕种,其并未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全部处置,只是让渡出土地的占 有、使用权,来确保自己得到赡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 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 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 老年人所有。”这也说明,赡养协议中关于土地耕种的约定,只是年老 者处置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自己则依然享有收 益、流转等权利。这一观点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中得到验证。2018年12月29日修订、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亮点之一就是“三权分置” ,即将土地的 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离,进一步明确了承包者既可以自己经营, 也可以自己保留承包权,让渡经营权来获得财产权益,而在土地被征用 以及退出后仍然享有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有效地解决了与 本案相类似的难题。
3.父母子女之间代为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张某国作为张某芹的次子领取张某芹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 否当然属于表见代理,笔者认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
系,往往容易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为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 民事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以及方便被代理人生活的需要,“一揽子”认定 父母子女之间代为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看似并无不妥,但是在一些重 要的权益方面,则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
如,本案中张某国领取张某芹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如果直接定性为表见代 理,那么张某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故对于父母子女之间代为的民 事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来判断,既要保 护交易安全,又要考虑其亲属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别是重大事
项,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中夫妻之间代理行为的规定,第三人需举证证 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书面的授权或者知情且没有表示反对 或者异议,方能认定一方以对方名义所为民事行为构成代理。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斐 郜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