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

——罗某、高某诉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罗某、高某

被告:陈某、贺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海尔公司)

【基本案情】

罗小某系罗某、高某之女。陈某与罗小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 10日,陈某与贺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贺某将坐落于衡阳县西渡 镇新正街某单元104号房租赁给陈某,每月租金900元,如发生安全事故 由陈某负责。合同签订后,陈某用400元的价格在西渡镇一商家购买案 涉热水器后安装在租住的房屋卫生间内。农历2017年9月,罗小某与其 丈夫宁某在陈某的邀请下搬到陈某租赁的房屋内,陈某未收取罗小某夫 妻的租金。2018年1月29日凌晨4时45分,陈某发现罗小某在租住房屋的 卫生间内洗澡时死亡,陈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尸检,结论为:1.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2.排除





疾病死亡;3.解剖检验及病理检验所见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尸体即内 部器官征象;4.通常人体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致死 量≥50% ,罗小某理化检验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93.6% ,罗小某 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表征。

案涉热水器上没有标明产地、生产厂家、许可证号、生产日期,机 身正面印有海尔公司及苹果公司Logo ,机身侧面贴有“特别忠告:热水 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并安装排烟管将烟气排至户外, 防止一氧化碳中毒,避免导致人身伤亡” ,机身上没有安装排气管。

另,罗小某之夫宁某与罗某、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明示放弃要 求陈某、贺某、海尔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

【案件焦点】

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罗某、高某的损失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虽然罗某、高某放弃了对涉案热水器质量问题的鉴定,但从外观可 以看到机身上贴有海尔公司及苹果公司的Logo ,没有标识产地、生产厂 家、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陈某在租房后自 行购买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的案涉热水器,造成罗小某在使用该热水器时 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死亡,罗某、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案涉 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赔偿,因陈某在法院多次询问后仍无法提供销 售该热水器的商家,无法核实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故应由陈某 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某、高某未举证证明案涉热水器系海尔公司生产 或者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罗某、高某请求海尔公司承





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某、高某主张罗小某与陈某等 人共同租赁贺某的房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 担举证责任,但罗某、高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贺某同意陈某转 租或者罗小某向贺某或者陈某支付了房租,故罗某、高某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贺某与罗小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贺某不承担本案赔 偿责任。陈某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热水器,造成罗小某在洗澡时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陈某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 任。罗小某在洗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起因,应当减 轻陈某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核定 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罗某、高某自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罗小某已在城镇 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罗
某、高某请求赔偿62568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2.罗 某、高某请求赔偿丧葬费30080元,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3.尸体检 验费用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计算为23163元/年×15年÷2人= 173722元,高某计算为23163元/年×20年÷2人=231630元;5.罗某、高某 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6.罗某、高某 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罗某、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16812元,由陈某赔偿
50%即558406元,其余损失由罗某、高某自负。上述款项限陈某在本判 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罗某、高某对贺某、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陈某邀请罗小某无偿入住自己承租的房屋并提供生活家电的行为, 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所谓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 方受恩惠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不 同,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 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在 于是否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据此,陈某的行为应界定为好意施惠 行为。

关于陈某的行为与罗小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
为,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 标准。即无此行为,虽不必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足以产 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
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基于法律明令禁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陈某购买并安装质量不合格的案涉 热水器行为给入住房屋并可能使用该产品的人造成了危险,罗小某接受 陈某的好意施惠而入住并使用房屋内的案涉热水器,因使用该热水器时 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死亡,罗小某的死亡是陈某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过 程中发生的,故陈某的行为与罗小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陈 某应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判断过失 (过错)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 为三个层次: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 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 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 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处理 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 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 般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 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 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 微过失。笔者认为,本案所涉事务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应适用第 一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而根据该标准,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 应注意到使用不合格家电可能发生人身伤亡的危险,陈某未尽到一般人 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