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民事侵权中因果关系高度概然性的适用标准

——陈某诉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赵某、常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0日晚7时许,陈某在北京卡拉夫有限公司举办的儿童舞 蹈培训班学习舞蹈,在下腰之后没有站起来,之后出现肚子疼等症状。 陈某法定代理人称陈某于3月12日出现小便失禁的情况,并于当日至北 京儿童医院急诊。2016年3月13日至4月22日,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T11-L2),根据住院 病历记载,现病史:“缘于2.5天前患者在训练舞蹈时,不适扭伤腰部,
出现双下肢站立不稳,不能行走,休息后无缓解,逐渐出现小腹疼痛,





位于脐下,呈持续性疼痛… …后在儿童医院行腰椎MRI检查示:胸11- 腰2水平髓内异常信号,考虑损伤,余未见明显异常… … 急诊以脊髓损 伤为诊断收入我科。”治疗经过:“急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血液化
验,胸腰部MRI检查示胸11-腰1水平脊髓内异常信号,考虑损伤可能性 大。”出院医嘱:“ 1. 出院后继续佩戴护具3个月,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避 免剧烈活动及弯腰… …”为治疗伤情,陈某共支出医疗费37002.77元。

诉讼中,经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 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脊髓损
伤”诊断符合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特点;用力蹦跳、下腰、倒立、跌 倒及腰臀部受击打或者臀部坠地可导致该类损伤。

常某是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21日、28日 分别获得中国舞蹈家协会签发的注册舞蹈教师证书、中国舞蹈考级7-8 级教师资格证书。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舞蹈技术培 训。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系股东。

【案件焦点】

如何确认该案中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以舞 蹈技术培训等为经营范围,对陈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根据 鉴定意见书,陈某“脊髓损伤”符合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特点;用力蹦 跳、下腰… …可导致该类损伤。而陈某在舞蹈课下腰动作之后出现腹
痛、小便失禁等症状,故陈某所受脊髓损伤与学习舞蹈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





陈某所进行的下腰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时其系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对于教学中进行的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公司应当尽到保护义 务,陈某在舞蹈教育培训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 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对陈某的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 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应当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常某和赵某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某系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 公司雇用的教师,故陈某的损害应当由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予以赔 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 任公司,赵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和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 某医疗费37002.77元、护理费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卡拉夫文化有限公司、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同时认为,关于监护人是否





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陈某监护人将陈某交给有资质的培训公司和 具有舞蹈培训资格的老师进行舞蹈培训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其次,要 求监护人在陈某上舞蹈课时进行监护,过于苛刻,故监护人在本案中不 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培训时受伤,培训机构的责 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侵 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同
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 任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即被侵权人无需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而是由教育机构证明自己尽到了 教育、管理的职责。但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符合一般侵权要 件,即被侵权人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和教育机构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陈某要证明损害后果、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的 侵权行为与其所受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陈某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中 有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就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而言,陈 某在练习舞蹈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下腰后无法站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即 陈某所受的损害和教育培训机构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在民事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关系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因素。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损害结果与致害行为间一种引起与被 引起的关系。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通常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因果





关系的有无,认为只有依据人类社会一般经验,足以导致特定的侵害事 实发生的违法行为,才应对损害结果负责。但自从进入现代工业社会, 这种情况有所改变:在医疗侵权领域,理论和实践认为只要医方造成了 患者治愈机会的丧失或减少,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理 论和实践认为只要污染方造成了疾病发生危险的提高,即应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跟随现代社会发展的脚步,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在逐渐变 得宽松,被侵权人若能举证证明,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有特定事实即发生 特定典型结果者,即使在不排除有其他可能的情形下,也能够推论该特 定事实对特定结果的原因力。

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脊髓损伤诊断符合无骨折 脱位型脊髓损伤特点;用力蹦跳、下腰、倒立、跌倒及腰臀部受击打或 者臀部坠地可导致该类损伤” ,并结合陈某在接受培训中进行下腰进而 出现腹痛、小便失禁等症状且在短期内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虽然可能存 在因用力蹦跳、倒立、跌倒及腰臀部受击打或者臀部坠地等导致陈某的 脊髓损伤,但这种可能性是极小的,并不能排除陈某是在舞蹈培训中因 下腰而导致的脊髓受伤这一高度概然的可能性,故而法院认定陈某的脊 髓损伤与公司的教学行为有因果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