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臧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罗某、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臧某、崔某 【基本案情】
郑某和崔某系陈某雇用的建房工人。罗某系某汽车起重机的所有
人,臧某系罗某雇用的司机。2017年12月17日,陈某的丈夫魏某与路边 揽活的臧某达成租车协议,由臧某负责为陈某家在建的第三层楼房吊装 钢梁。在进行吊装钢梁时,臧某将汽车起重机停在楼房北侧,因为楼房
三层的东、西、北三面有很高的围墙,臧某吊放钢梁看不到落点,所以 建房工人崔某站在三层楼面上通过窗户指挥吊装工作,站在里面的郑某 负责帮助稳扶钢梁入槽并进行焊接。在这一过程中,郑某的左手及左手 腕部被下降的钢梁挤压致伤。郑某受伤当日,先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 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120救护车费
852.08元,后被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手
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左尺神经损伤、左手食指缺 如” ,并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23日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66481.7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陈某负担了郑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 用。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伤情出具的鉴定 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手功 能分值为10分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30 ~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郑某负担了鉴定费3150元和因鉴 定产生的检查费325.47元。
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臧某、陈某、崔某、罗某赔偿郑某医疗 费68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3350 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 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475.47元。
【案件焦点】
存在多人以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时,如何确定赔偿责 任主体以及如何划分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 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北京朝阳 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关于患者主因“重物挤压伤致左手及左腕 部疼痛,活动出血7小时”入院的记录,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陈某 提供的与臧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陈某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建房工人 崔某指挥吊车司机臧某吊放钢梁过程中将另一建房工人郑某砸伤。臧某 提出不知郑某因何受伤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 的臧某在看不到吊装物落点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崔某指挥失当以及 郑某违规站在吊装物下,三者结合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对 此,臧某、崔某和郑某均存在过错,对于臧某的过错,应由罗某承担赔 偿责任,崔某的过错,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因自身过错产生的 责任自行承担。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罗某承担30% ,陈某承担40% , 郑某自行承担30% 。故法院结合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应予 分担赔偿数额如下:陈某应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总额为
60147.72元,鉴于陈某已负担了上述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费及护理 费合计70933.84元,实际支付数额已超出了应予赔付数额,故不应再予 赔付,其多赔付部分可与郑某另行解决;罗某承担责任部分费用合计
45110.79元;郑某自行承担责任部分费用合计45110.80元。臧某和崔某 因各自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雇主承担,故不是本案赔偿义务 主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 共计45110.79元;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臧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郑某受伤后,由陈某夫 妇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郑某 受伤与崔某指挥不当及臧某吊车操作不当有关,为此,一审法院认定, 郑某站立地点不当、崔某指挥不当、臧某吊车操作不当的原因共同造成 郑某受伤的结果,并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崔某的雇主陈某、 臧某的雇主罗某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 持。关于罗某上诉称臧某与郑某受伤无关,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 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上诉称崔某无过错,臧某操作 吊车时,的确由崔某指挥,其上诉称臧某在发生事故时,未听从崔某指 挥,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深入推进,农村经济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农村 居民的收入与生活水平也逐年提升。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开 始将自己原有的住宅进行翻建,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种类繁
多。关于建房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本案即 发生在上述背景之下,其背后的争议焦点即数人以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受 害人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认定。
对于数人以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认定,主 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 在发生数人以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根据前述两个条款,其所调整的数人分别侵权在人数、行为、主观 过错、损害结果方面的条件是相同的,即:(1)行为人的人数为“二人 以上” ,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而这其中的“人” ,既包括自然
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2)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数人中 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他们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既不存在 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3)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即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而非数个独立的损害结 果,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数人侵权行为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个条款在适用对象上的本质差异在于因果关系的不同。根据第十 一条规定,数行为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 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造成全部损害,都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充足 原因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究其原因,在于侵权人之间虽无 意思联络,但由于每一侵权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就独立的侵 权行为而言,其应当就该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要证明 侵权人具体加害部分在客观上也存在困难,在该种情形下法律规定由侵
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的利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数行为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单 独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需要全体行为人的行为共同作用才能造成损 害后果的发生,数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该条亦对行为人应如何承担 按份责任进行了区分:第一,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所谓“责任大小” ,是指数人中的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 果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具体来讲,可以从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 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及政策考量等因 素加以综合判断。第二,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 有的数人侵权中,由于情况复杂,对于数人中的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 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上所起到的作用,难以作出判断,即难以确定责任大 小。在这种情形下,则实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办法,即由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一个行为人,平均分担责任。这样有利于 更好地处理此类侵权纠纷,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郑某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由崔某指挥不当、臧某吊 车操作不当、郑某站立地点不当等原因共同造成,崔某、臧某以及郑某 三人客观上分别存在不当行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且造成郑某人身 损害的同一后果,而三人各自的行为都不可能单独造成损害后果的发
生,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行 为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法院据此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并依各方的过错划 分其责任比例。本案的另一特殊情况在于,实际侵权人臧某、崔某均受 雇于他人,故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由二人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甄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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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