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介休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 房地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盛 【基本案情】
自2013年12月23日始,王某盛陆续向佳泰房地产公司转账3笔款,
其中:2013年12月23日转账120万元,2015年1月8日转账80万元,2015 年2月4日转账1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王某盛向佳泰房地产公司转 账40万元,佳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王某盛现仍欠佳泰房地产公司280万
元,借款期限利息未明确约定,以上事实由佳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电子转 账凭证、对公活期查询明细加以佐证。
另查明,二审期间,佳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 份、电汇凭证和汇款单,证明2010年至2011年,为佳泰房地产公司买 地,丰泽园公司向王某盛、任某、侯某三人借款共计400万元,没有利 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4日,佳泰房地产公司已归还王某 盛、任某、侯某全部借款共计400万元,至此不欠王某盛三人任何款
项。
【案件焦点】
1.涉案280万元系佳泰房地产公司对王某盛出借的借款还是佳泰房 地产公司向王某盛支付的利息;2.佳泰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盛是否存在借 款关系;3.王某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佳 泰房地产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盛抗 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王某盛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证明,王某盛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佳泰房地产公司仍应就借贷 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佳泰房地产公司依据银行电子 转账凭证主张与王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某盛抗辩转账系佳泰房地产 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且王某盛提供的证 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符,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中除佳泰房 地产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原件外,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证人所出具的 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均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达到高度可 能性,故佳泰房地产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 佳泰房地产公司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与王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须承 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佳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泰房地产公司作为主张 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举证证明的标准系“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 度可能性” ,而王某盛作为反驳方其举证证明的标准是“待证事实真伪不 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所举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 实,佳泰房地产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能使法院确信该公司 与王某盛之间存在280万元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且王某盛所举的反驳证据能够使本院认为上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依 法应确认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驳回佳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确。上诉人佳泰房地产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行解决。故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因无直接证据证明 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合意,法官对借贷关系之事实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
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然而因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 现象,具体审理难点有三: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到底是客 观举证责任之转移抑或主观举证责任之转移;二是审理标准单一片面化 或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仅依据转账凭证是否即可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三是法官判案过程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亟须类型化的梳理与总结。
本案中,对上述三个审理难题进行了回应,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总 结判案心得如下:
一、针对具体案件情况,灵活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在当事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就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存在这一事实认定问题,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结合个案中的实 际情况,仔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各项间接证据,得出恰当 妥适的判断。既不能让真正的权利人因为缺乏书面合同而被断然地判处 在救济大门之外,亦不能让投机者有机可乘。
二、正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精神实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第十七条起草的初衷在于考虑到“一些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 有出具借据,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因而 该规则的精神实质乃是授予法官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原、被告 所提供证据、庭上的陈述进行全面、客观的考虑,来综合认定借贷事实
存在与否的权利。具体而言,法官在该类案件中认定借贷关系可遵循如 下审理思路:当原告提出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法官通过原、 被告陈述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经验法则可以得出确认借贷关系 存在“高度盖然性”的临时心证时,主观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若被告 能够证明其“否认”所涉的事实,进而动摇法官先前的确信,让待证事实 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主观举证责任回到原点,即“原告仍应就借 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之,若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事实 或者完成反证,则法官应根据原告之主张所得内心确认,做出确认借贷 关系存在的判断。
三、可从行为主体和行为模式两方面总结经验法则,并在实际案件 中予以综合运用
在行为主体方面,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或 金融专业素养、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常年经济往 来等要素;在行为模式方面,转账数额是否符合借款特征、转账频次是 否合理、当事人就借款用途的说明以及转账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 等具体情景等要素,均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审判实 践中,法官可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述要素予以综合把握,以得出稳妥结 论。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邓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