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通过虚构银行转账流水形成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杨某诉王某平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 第三人:臧某威
【基本案情】

王某平与杨某云系夫妻关系,王某琴系王某平与杨某云的女儿。王 某琴、王某平与臧某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琴、王某平向臧某 威借款11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为7.6‰ ,按月结息。如借款人 违约,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了 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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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等内容。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对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及 真实性进行了见证。

2014年9月30日,臧某威用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王某琴的中国农 业银行卡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30万元。

2014年11月27 、28日臧某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
622848044332909××××) 和王某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
622848044952524××××) 的交易明细如下:2014年11月27日11:32王某 兵向臧某威转账9万元,11:37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9万元,11:46王某 琴向杨某娟转账9万元,11:50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90377元,12:44杨 某娟向臧某威转账20000元,12:51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13:
07王某琴向杨某娟转账11万元,14:02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
14:03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14:07王某琴向梅某转账11万元, 14:31梅某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14:44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 14:49王某琴向梅某转账11万元,15:01梅某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
15:04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15:11王某琴向梅某转账11万元, 15:14梅某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2014年11月28日08:38臧某威向王某 琴转账10万元,08:42王某琴向王某梅转账10万元,08:43王某梅向臧 某威转账10万元,08:48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0万元,08:52王某琴向 杨某娟转账10万元,12:54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10万元,13:01臧某威 向王某琴转账10万元,14:36王某琴向王某兵转账10万元,14:38王某 兵向臧某威转账1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王某琴向杨某娟转账 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单上客户签名为臧某威,王某琴向梅某两次转账各 1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单上客户签名为梅某。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 穗借记卡章程》规定了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 (含)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对于非提现的转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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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该章程并未做出需要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持卡人必须到场等 规定。

2016年11月5日,臧某威将王某琴、王某平尚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 1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某兵。2017年4月5日,王某兵将2016年11月5日 臧某威转让给其的16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到王 某琴、王某平、杨某云。

【案件焦点】

1.臧某威向王某琴交付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杨某主张的律师费 用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通过受让取得债
权,是本案的适合原告。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王某
琴、王某平、杨某云,故该转让对王某琴、王某平、杨某云发生效力。 2014年9月30日,臧某威出借给王某琴、王某平共计40万元,应予确
认。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臧某威、王某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 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的款项,均于转账当日来源于杨某娟、梅某、王某 梅、王某兵的银行账户,而且在臧某威向王某琴银行卡转账后间隔很短 的时间,这些款项就通过王某琴的银行卡转回了杨某娟、梅某、王某
梅、王某兵的银行账户。臧某威当庭陈述办理上述银行转账时自己在
场,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也并未要求进行大额转账必须持卡 人本人到场或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结合王某琴的部分银行卡转账凭单 上的客户签字为臧某威等而非王某琴本人,由此可见,臧某威完全可以 在持有王某琴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况下完成上述款项的转账。基于上述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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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认为臧某威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并未实际向王某琴出 借款项。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对臧某威的上述抗辩,可以向杨某主 张。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明确借期内为月利率7.6‰ ,逾期按 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 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 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限,杨某主张律师费5 万元,相对于实际出借金额40万元显然过高,参照律师费相关收费标
准,法院酌定律师费2.2万元。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 利息;

二、被告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给付原告杨某律师费2.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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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 经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套路贷”违法行为。本案中,贷款人对借 款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账户之间循环转账,制造资金走 账流水,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实际上贷款人并未完成 该部分钱款的交付义务,故该部分合同约定未生效。本案更为隐蔽和较 难认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一部分借款是真实交付的,该部 分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另一部分则采取上述非法手段造成借款已经 实际交付的假象,该部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实际审理中对借款合同 无效部分的审查认定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应把握以下 原则:首先,严格审查出借资金交付的真实性。重点对资金的来源、交 付方式、资金流向等方面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贷款人是否具有出借资金 的能力,交付的方式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出借资金是否通过合理的途径 交付给借款人等;其次,适当运用经验规则,并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 原则。对审查中发现的违背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等明显异常的资金交付 方式,要求当事人做出合理解释,当事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考虑是 否应将举证责任分配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方,从而验证法官运用经验 规则所做出的判断;最后,对审理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行为的线 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法律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 自然 人间的借款合同主要基于借贷双方的信任,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 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特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护 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和社 会和谐。对于通过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等违反行为之实的案件, 应当严格审查,谨慎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