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脉聚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天脉聚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脉聚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 【基本案情】
马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天脉聚源公司,岗位为商务经理,月薪
9000元。2017年5月17日,天脉聚源公司向马某发出了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因您于2017年5月16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 度泄露公司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 定,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关系。现特此通知,原劳动 合同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解除,请您于2017年5月19日之前到人力资源 部办理相关离职工作交接。请您立即删除在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公司
信息,对于您泄露公司资料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进一步追 诉的权利。马某收到了解除通知,对解除理由不认可。
关于解除理由,天脉聚源公司称2017年5月16日马某在朋友圈中发 布公司领导给员工的内部邮件截图及员工激励计划讲话内容截图,天脉 聚源公司认为上述内容泄露了公司的财务信息和商业秘密。公司称5月 17日中午就马某的微信朋圈进行了公证并提供了微信公证书。马某认可 发布微信的事实,但称5月17日下午就已经删除。关于解除依据,天脉 聚源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第一条 保密信息… … 6.财务文件、计算机程序… …有关公司之业务状况、人员、运营和资产 等方面的信息。第二条 保密义务… …3.员工不得使任何第三人获得、使 用或计划使用公司保密信息… …4.员工不得利用保密信息从事不利于公
司的行为… …第三条 违纪处分,若员工违反本协议的保密责任和义
务,公司有权制止,并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情况,依据公司规定给 予调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天脉聚源公司称公司的员工激励计 划属于内部信息、保密信息,马某不应泄露。马某发布公司生产经营困 难的信息,并且让公司客户知道,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降低了外部 对公司的评价。马某认可《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但主张其微信 朋友圈发布的公司激励计划是截图,附件并不能打开,况且激励计划的 讲话内容是公司在年会上发布的,并不属于秘密信息。天脉聚源公司并 未就马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提供了邮件、工资 打卡明细、公司年会视频及公司在内网发布的员工激励计划,证明公司 存在拖欠工资、提成、绩效奖金等事实, 自己只是通过吐槽反映公司拖 欠的事实。天脉聚源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7年5月23日,马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要求天脉聚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项目提成、
激励奖、电话费、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奖金。2017年9月13日,该委作 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230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脉聚源公司自 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35000元;二、天脉聚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 某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天脉 聚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马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的截图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劳动 者享有的表达自由范围,是否属于不当的言论表达,公司据此解除劳动 合同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作为公民享有言论表达 的自由,但是劳动者的言论自由应该受到劳动关系一般原则的限制,也 就是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尤其是 劳动者在发表涉及公司事务的言论时,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马某在公司发出薪资减发通知后,先是发表了“寒心、我 的心路历程”的评论,此后又在朋友圈发布了公司激励计划讲话截图、
公司内部薪资减发通知截图,马某称上述朋友圈的内容仅是一种私人情 绪的感性记录,朋友圈人数有限,并未产生公开影响。但是马某将涉及 公司内部事务的信息发布至朋友圈后,引起了他人的评论,确实造成了 公司内部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的传播和泄露。不论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 商业秘密,马某作为一名员工均不应该将公司内部信息随意发布至社交 媒体。这么做显然有违员工忠实义务,属于对欠薪行为的一种过激表
达。
那么对于员工的过错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罚,需要遵循比例原则, 也就是劳动者的过错行为与用人单位的处罚手段之间程度上要相当。本 案中,无论是根据单位的《员工手册》还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 均要求根据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大小来给予员工警告、调岗再到解除劳 动合同的处分。马某发布的信息虽然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公 司并未证明马某一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况且马某事后已经认识 到自己行为有一定的不妥,也及时删除了上述信息,消除了影响。即使 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也应先给予警告处分或调岗,而不是直接解 除劳动合同。因此,天脉聚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应依法支 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双方认可马 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结合马某的工作年限核算,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 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
元,双方认可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脉聚源公司支付马某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脉聚源公司支付马某2016年未 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
天脉聚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天脉聚源公司上诉主张马某在 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其公司的信息系泄露其公司商业秘密,违反其公司
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使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 同行为合法有据。马某则称其在朋友圈发布的有关天脉聚源公司的信息 仅仅是针对天脉聚源公司的欠薪行为而实施的个人不满情绪的表达。虽 然马某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妥,可能会对天脉聚源公司造成一定的不良影 响,但其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并及时删除朋友圈的信息,且天脉 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一审 法院认定天脉聚源公司据此解除马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该向马某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移动媒体的发展,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兴起,拓 展了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劳动者可以通过微信记录自己的生活状
态、表达情绪,同时由于劳动者社交媒体中生活与工作的混同以及受众 的不确定性,难免在表达自己的情绪时将对工作的意见夹杂在微信朋友 圈中一并记录。这就涉及劳动者在表达自己的情绪时,对用人单位管理 行为的批评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管理秩序的冲突与平衡,也因此会 引发劳动纠纷。那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权表达意见时,如何把握 劳动者言论表达的范围和边界成为自媒体时代面对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劳动者在社交媒体发表言论的范围
劳动者作为公民享有言论表达的自由,这种表达自由不因表达手段 的不同而改变,言论自由在劳动关系中也应该得到保障。但是劳动者的
言论自由应该受到劳动关系一般原则的限制,也就是不得侵犯公民、法 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商业秘密等权利。以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兴 起,拓展了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劳动者可以通过微信记录自己的生 活状态、表达情绪,但是社交媒体并不是法外之地,劳动者在自媒体发 表言论时也要遵循社会规范。劳动者对于私人生活或事务的表达,不能 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管理 行为有参与权,也有批评建议的权利,但是劳动者在表达自己意见的时 候,也要注意表达方式和表达范围。尤其是选择自媒体进行表达时,言 词上不能带有诽谤、污辱性的语言,内容上不能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不能妨害公司的管理秩序。
二、劳动者对工作问题发表意见的法律界限
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是在劳动关系双方相互信任的基 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组织管理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除负有提供 劳动的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维护劳动秩序的从义务,也就是所谓的忠实 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在可期待的范围内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对于 劳动者的诉求表达应最先谋求在用人单位内部请求解决。即使选择在社 交媒体发表自己的情绪和不满,也不能将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信息和商 业信息随意发布至朋友圈,因为朋友圈不同于微信聊天群,朋友圈具有 一定的开放性,朋友圈的内容也可能会被他人转发,发朋友圈的人并不 能控制信息的传播。因此,朋友圈并不是一个私密空间而是属于公共空 间,在发布朋友圈和评论时,应该对自己所发表的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 义务,要对发表内容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用人单位的处罚要与不当言论后果具有相当性
对于员工的过错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罚,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对劳
动者的不当言论进行处罚时,需要考虑不当言论发表后传播的范围,是 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的损失,劳动者事后是否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防 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本案中,虽然马某未先与公司协商工资发 放事宜就直接发表相关内容的行为欠妥,但是事后马某已经及时删除了 评论,也未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况且事件的起因在于公司一方,即使 马某发表了上述内容,公司也应该先行通过内部批评教育,给予马某改 正的机会,而不是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天脉聚源公司解除劳动 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违反了比例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彦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