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

——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兰某杰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抚松担保公司)

被告(上诉人):兰某杰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8日,兰某杰与江源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同日,兰某杰与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担保 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后江源农联社与白山担保公司之间签 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3月14日,江源农联社以现金方式向兰某杰 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兰某杰在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名章。
2010年2月8日,江源农联社、兰某杰及白山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
《借款展期协议书》。兰某杰未能按约如数向江源农联社进行还款,致





使白山担保公司两次代兰某杰向江源农联社偿还所欠本息共计
6980746.77元。其间,白山担保公司将兰某杰交付的保证金5万元予以 扣收用以冲抵上述代偿款项。至此,白山担保公司为兰某杰共计代偿本 息6930746.77元。2016年9月28日,白山担保公司与抚松担保公司之间 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兰某杰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抚松 担保公司。2016年11月4日,白山担保公司与抚松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 转让事项在北方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要求 债务人兰某杰向抚松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4月19日,贺某军、白山担保公司为江源农联社出具的《债 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载明兰某杰、国某、李某胜三笔贷款 金额11379131.39元(其中兰某杰借款金额4000000.00元)由贺某军实际 使用,由贺某军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4月30日利息 结清。贺某军、白山担保公司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19日,白山担保公司以兰某杰为被告向白山市浑江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某杰偿还其代偿贷款本息。因白山担保公司未 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4年3月13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 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 理。2015年7月21日,抚松担保公司曾派员到兰某杰单位所在地牡丹江 市找兰某杰催收过上述款项。

【案件焦点】

1.起诉后,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2.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应免除本案中兰某杰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白山担保公司与抚松担保公司 在债权转让前后,通过书面通知、派员电话催收、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 曾向兰某杰主张过权利,上述行为已多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截至本 次诉讼,抚松担保公司的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兰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抚松担保公司偿还被代偿的 银行欠款150万元。

兰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虽然白山担保公司有权向兰某杰主张追偿,但由于白山担保公 司起诉后,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其否定了权利行使,放弃了请求 法院依法对权利保护的请求,并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产生诉讼时效 的中断;同时起诉状亦未送达给兰某杰,不能视为白山担保公司已经行 使了请求权。白山担保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向兰某杰主张过权利,已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抚松担保公司主张兰某杰偿还其代兰某杰偿还所 欠利息762454.28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贺某军、白山担保公司为江源农联社出具《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 款承诺书》,说明白山担保公司在明知贺某军为实际使用人并由其偿还 的情况下,仍承诺为该笔债务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视为白山担 保公司认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由兰某杰变更为贺某军,并对案涉借款再 次为贺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抚松担保公司主张兰某杰偿还案 涉贷款所欠本息6218292.4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714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抚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近几年银行业对于贷款的严格把控,在此情 况下应运而生出许多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审查借款人的资质后,为借款 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该模式,既能保证借款人用款需求,也能保 证银行贷款的收回。但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借款人的纠纷也时 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 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 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 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起 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





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
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 自然也就 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 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 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 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 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 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 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 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 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抚松担保公司提供的白山担 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兰某杰等要求偿还其代偿贷款 本息民事起诉状和2013年3月13日一审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155号 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白山担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兰某杰 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抚松担保公司的诉求并不超过法定诉 讼时效期间。但由于白山担保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 其否定了权利行使,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权利保护的请求,并不发生 起诉的效果,也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起诉状亦未送达给兰某
杰,不能视为白山担保公司已经行使了请求权。白山担保公司没有其他 证据证明其向兰某杰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抚松担 保公司主张兰某杰偿还其代兰某杰偿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