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国诉沈某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国
被告(被上诉人):沈某莲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张某国经沈某莲介绍,分五次将124000元 存入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张某国请沈某莲帮 助向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催要投资款。沈某莲将张某国手中的五 份入股协议书及股红通知单等收回后,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国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借条 今借张某国现金拾贰万肆仟元 沈某莲 2012年5月25日”。 张某国认为,沈某莲向其出具借条,即向其借款,应负偿还责任。沈某 莲则认为,其仅是作为业务员为公司揽收股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逼 无奈,且二人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沈某莲提交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
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股红支付通知单以及客户名单,载明的入股数
额、时间与张某国所主张的向沈某莲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高度吻合。 沈某莲据此认为张某国向其交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支付给山东巾帼 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金。
【案件焦点】
沈某莲与张某国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 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照借贷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足额借款,借款人应当 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本案中,双方 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则双方之间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对双方之间借贷 关系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意义。张某国对其向沈某莲现金支付借款未提 供任何证据。而沈某莲提供的证据,使得双方之间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的 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另外,沈某莲作为退休教师,在无合理原因 的情况下密集向张某国借款,不符合常理。张某国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 的解释。故张某国虽然持有沈某莲出具的借条,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其向沈某莲实际支付了借款,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 系。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国的诉讼请求。
张某国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沈某莲虽然向张某国 出具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沈某莲。张某国所主张的124000元均 系在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沈某莲收取该款的行为系职 务行为,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当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的投资公司屡见不鲜,很多投资者要 债无门,开始盯上当初负责办理投资手续的业务员,要求业务员们承担 还款责任。投资公司业务员作为涉案款项的经手人,有的甚至以自己的 名义向投资者出具借条,其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综合投 资公司账目、制式收据、入股协议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投资者与 业务员之间无合法借贷手续或涉案资金流向明确的情况,不宜判令业务 员对投资者的投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业务员收取投资款后,仅将 部分投资款汇入投资公司或时间先后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 业务员存在借款后自己再行投资的想法,此时业务员应当对投资者承担 还款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