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5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升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 旭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监管升旭公司为担保《综 合授信协议》(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而提供的质物,质物以《质物 清单》列明的为准,质物的价值不得低于由三方出具的《查询及出质通 知书》确定的最低价值, 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到达被告且被告出具 《质物清单》之日起,由被告通过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在监管期 间,被告承担如下监管义务与责任:按照合同法和本协议妥善、谨慎处
理质物,在质物出现不利于原告主合同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原 告;按照原告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约定给予升旭公司提货、换货,办 理原告对质物的提货;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帐登记记录,登记、核实升 旭公司提货或换货后的质物最低价值是否符合《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的 规定。被告违反上述约定造成原告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的,则应按 《仓储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条第三款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在前述《仓储监管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依约履行贷款、提 供质物、 占有监管的义务,但其后原告发现质物数量减少,被告却从未 向原告进行报告。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升旭公司签订《协议 书》,三方共同确认,由被告占有、监管的质物出现了数量、价值减
损,其中螺纹钢减少2262吨、线材减少1792吨,导致质物总价值减少
13618500元。同时,约定对基于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不论原告继续 按与升旭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或做出新的债务安排,被告均应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5月26日,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 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判决升旭公司清 偿原告汇票垫款逾期利息1965200.54元、借款利息12444.99元及复利、
借款罚息172908.58元。综上所述,被告因违约造成质物灭失,致使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无法通过 质押物的处置得以实现,因此,被告应在质物灭失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向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被告有无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2.被告应否在质物灭失 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4年5月19日之
前,出质人升旭公司有强行出库行为发生,导致原告部分质权落空。法 院认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监管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仓储 监管协议》的约定作为评判标准。本案是因作为出质人的升旭公司强行 转移质押物引发的纠纷,对此,协议明确约定,在出现出质人违反协议 约定对质押物进行处置等明显不利于质权人权益的情况时,作为监管人 的被告负有的义务是“及时通知原告” 。从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现场图 片等证据来看,被告在监管物被升旭公司强行转移过程中,已及时通知 了原告。此外,根据2014年8月2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升旭 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之后也再未强行出货。因此原告诉称其发现质物 数量减少、被告却从未进行报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对 升旭公司在(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 的债务在人民币13618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有无适当履行合 同约定的监管义务的问题。根据《仓储监管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第二 条第四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质物的价值不 得低于约定的价值。二审中,被告亦认可其应当履行该义务,而客观
上,质物价值因为升旭公司强行出货已经减少。至于被告二审中提出, 升旭公司持有仓库钥匙,导致虽有约定,但被告事实上无法阻止升旭公
司强行出货的辩解不能成立。就确保质物的价值义务之履行而言,被告 并无适当履行,构成违约。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被告一审中提交 了照片与电话录音,显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并不 能免除被告没有适当监管质物价值而应负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责 任问题。根据涉案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由于原告、被告、升旭公司三方 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质物减少13618500元。本案中,原告正是基 于仓储协议第八条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该诉请符合合同约
定。该权利项下的赔偿金本质上属于质押物灭失的替代物,原告亦有权 予以主张。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本案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不会导致 原告获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升旭公司在(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 第4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13618500元范围内就未 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8875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就(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 482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在13618500元范围内对上诉人中国光大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是指债务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向债权人出质 后,为了保证质物的安全,债权人将质物委托监管人保管而订立的合 同。司法实践中,不宜对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作统一的认定,
而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若合同中有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的约
定,则可以直接依据约定处理;如若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可以结合合同 的名称、合同的目的、约定的内容,综合认定合同的法律性质,并参照 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的规定来处理。
监管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监管人作为 质物的保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负有返还保 管物、赔偿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等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监管人作为监 管合同的主体,应履行监管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 中,常常约定监管人对质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把控和监管,对出质人的 出库入库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若发现有害于质权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时 及时通知质权人,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否则监管人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等。因此,不论是出于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当质物转移给监管人 保管后,质物一旦灭失,监管人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若仅仅从监 管人对质物是否保管不当来判断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比较抽象。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根据监管人有无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监 管义务来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例如,有的合同约定“监管人要及时通 知,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质权价值充足” ,有的合同约定“监管人要 及时通知,且应保证质权价值充足” ,而这两种合同的约定虽然都约定 了监管人要及时通知,但最后的目的却不同,前者注重过程,要求监管 人采取适当的措施,若其已经采取足够的适当的措施,就算质权价值减 少,其也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注重结果,要求监管人一定保 证质权价值充足,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 的义务包括妥善占有质物,登记、监督、核实质物的出入库情况,保证 质物的价值不低于质物最低价值;在质物出现不利于质权人主合同债权 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质权人,并采取制止或报警等应急措施等。因
此,本案中的监管协议更注重目的,即以是否保证质物的价值不低于约 定的价值来判断监管人是否履行监管义务,故监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应对质物的减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动产质押监管风险的防控。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的质物常常可 能受动产的物理属性、质权人的预见性强弱、出质人的道德诚信水平、 监管人的监管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质物的减少或灭失,故作为 该合同主体的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均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防控风 险。作为质权人,要及时了解及跟进出质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动
态,谨慎选择出质人;要了解质物的来源与权属,优先选择高品质价格 稳定的质物,积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优先选择规模较大、信誉较
好、管理规范、经验丰富的企业做监管人;要明确和规范动产质押监管 合同的内容,全面约定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尤 其注意明确质物交付监管人占有、质物价值减损的赔偿责任等细节。作 为出质人,要严格遵守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 自 觉按约定提取或换取质物,保障质权人的质权不受损;若由于自身原因 导致质物减少或灭失的,主动增加质物或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监管
人,要全面了解质物的物理属性、动态价格和监管风险,全面而完善地 做好前期监管准备工作;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规范监管程序,做好质 物出入库台账登记,细心地核实质物的价值,及时向质权人反馈质物的 动态变化情况,在质物出现不利于质权人主合同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及 时通知质权人,并且穷尽合法的手段来降低质物减损的风险,从而保障 质物的最低价值不低于约定的价值,规范而负责地做好监管工作;要实 事求是地做好总结工作,学习更新监管技术,不断提高监管能力,突破 监管工作中的“瓶颈” ,进一步降低监管的风险。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田天宝 李煜 林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