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转委托的第三人超越代理权情况下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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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竺、谢某巍诉张某莹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0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竺、谢某巍 被告(上诉人):张某莹
【基本案情】

谢某竺系陈某中之子,谢某巍系陈某中之妻。陈某中于2015年1月 21日、22日、23日分别给张某莹汇款79万元、275000元、15000元,委 托张某莹购买香港股票“圆美光电”(HK08311)。张某莹在没经过陈某 中同意的情况下,让其表弟崔某进行购买,崔某未经陈某中书面同意, 购买“圆美光电”(HK08311)后又将该股票卖出,并购买了几支国内股 票。2015年7月1日,陈某中得知后,进行三方“会议录音” 。根据陈某中 的短信,张某莹一直承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表示向其表弟崔某要





回钱后才能还给陈某中。2016年12月27日,陈某中去世,其继承人谢某 巍、谢某竺表示参加诉讼。

张某莹认为,涉案的50万元是陈某中购买港股的投资款。张某莹是 律师事务所的职员,陈某中是张某莹的领导,陈某中让张某莹转账给第 三方进行港股投资,张某莹碍于陈某中是其领导才帮忙,并未承诺任何 事项,陈某中并未委托张某莹进行理财,双方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及事 实,因此,张某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谢某巍、谢某竺 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1日,陈某中向张某莹转账79万元,并备注“代购H股股 票款” 。庭审中,张某莹表示仅其中50万元为投资款,其余29万元为陈 某中出借给张某莹的款项,且已归还。

1月22日,张某莹向陈某中还款275000元;1月23日,张某莹向陈某 中还款15000元。

张某莹向法院提交2015年1月28日其向崔某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 其已将陈某中及张某莹二人的投资款共计100万元打给了崔某。

2015年6月30日,陈某中向张某莹发送短信,内容为:“月底了。务 必让你堂弟还款。”张某莹回复“好。”

2015年7月1日,陈某中与张某莹通过短信约定,陈某中、张某莹与 其堂弟崔某于当天下午在陈某中工作的律师事务所见面商谈,商谈中陈 某中表示不是委托炒股。

2015年7月14日,陈某中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莹诉至法 院,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40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中的起诉。陈某中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其继 承人谢某巍、谢某竺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表示参加诉讼。后该案被发 回法院重审。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
张某莹在2016年7月28日的笔录中表示:“ 50万元是投资款,我方也投资 了50万元,现在找不到具体投资的人了,现在投资款具体的情况不清
楚,我方也没法归还。”“当时是大家一起投资的,当时不想让原、被告 反目,所以有了这个一年期,这个是当时理财人员给的承诺,不是被告 (指张某莹)给的承诺。”在2016年7月28日的笔录中,法官向张某莹询 问50万元款项如何使用,张某莹表示转给了崔某的朋友,即实际进行投 资的人。

在本案审理中,针对三方会议录音中陈某中所说“我不是委托你炒 这个股” ,张某莹认为,这句话是陈某中向崔某说的,意思是委托崔某 购买H股而非A股。

在本案审理中,张某莹表示是陈某中先打听到张某莹的亲戚可以购 买港股,并鼓动张某莹与其一起购买,当时双方未约定港股登记在谁的 名下。

【案件焦点】

1.陈某中与张某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张某莹是否应对 崔某的购股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 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 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





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 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 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 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无偿的委 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本案中,根据陈某中向张某莹转账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 述可知,陈某中于2015年1月委托张某莹代其购买H股股票,双方构成 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张某莹未亲自处理该事务,而是将该事务转委 托给了其堂弟崔某。根据陈某中与张某莹的短信往来可知,张某莹在转 委托时,未取得陈某中的同意,则张某莹应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 担责任。在陈某中提出退还投资款时,张某莹并未向其披露投资的盈亏 情况,但承诺退还投资款,其后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按照陈某中的指 示处理委托事务,致使陈某中迟迟无法拿回投资款,遭受损失,故张某 莹应赔偿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陈某中造成的损失。现陈某中已死亡, 谢某巍、谢某竺作为陈某中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某中遗留的债权,向 张某莹主张退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谢某巍、谢某竺的诉讼请
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 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
定,判决:

被告张某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竺、谢某巍投 资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 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某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陈某中委托张某莹,张某莹又转委托崔某购买港股,故陈 某中与张某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委托合同与代理制
度,特别是委托代理关系十分密切,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常常是授 权行为的基础;通过委托关系,民事主体得以代理的形式借助他人之手 进行民事活动。代理则是典型的三方法律关系,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实 施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民事纠纷中委托合同与代理 制度的区分有助于明晰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陈某中委托购买的是H股,而崔某却将购买的 H股更换为A股,崔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代理权?如果超越代理权,
是崔某还是张某莹承担责任?首先,超越代理权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情
形,指行为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 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超越代理权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超越代理 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如超过规定的数量而购买某种产品,称 为量的超越;若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这 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制范围的行为。结合本案,崔某购买的H 股本应继续持有,但其却擅自更换为A股,属于超越代理权且属于质的 超越。其次,通常情况下崔某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既要接受陈某中的 指示,也要接受张某莹的指示,而在二者意见不一致时,崔某本应听从





被代理人本人的指示,因为转委托的第三人终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应当直接向被代理人负责,故依此逻辑在崔某的行为导致陈某中发生损 失、无法拿回投资款时本应由崔某直接向陈某中负责;然而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出现前述情形时受托人只是在两种情形下 要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一种是就其对第三人的选任,另一种是就其对 第三人的指示。本案则属于第二种情形,陈某中委托张某莹、张某莹转 委托崔某购买H股,但崔某并未按照陈某中对张某莹的指示处理委托事 务,将所购H股更换为A股,张某莹在转委托崔某购买股票的过程中存 在指示错误,故张某莹应对崔某的指示错误行为向陈某中承担责任。最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本人追认对其 不发生效力,而本案崔某将购买的H股更换为A股的行为,无论张某莹 抑或崔某事前均未取得陈某中的同意,事后亦未及时向陈某中披露或取 得陈某中的追认,因此委托人或转委托的第三人都不能据此免责。

委托合同与代理制度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果 转委托的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造成的本人损失,系因受托人的指示错误而 致,应由受托人而非转委托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闫伟伟 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