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区分顺风车与营运车的标准与意义

——覃某容、胡某潮诉熊某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覃某容、胡某潮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熊某根
被告(被上诉人):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覃某容、胡某潮系死者胡某美父母。熊某根为粤A7B×××车所有人 及驾驶人,就该车辆于2017年3月29日以非营运个人性质向安联财产保 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后使用该车辆注册了滴滴 顺风车和滴滴快车软件接单。庭审中熊某根称已不做滴滴快车,已经删 除该软件。仅向法庭提交了滴滴顺风车的相关订单信息。其中内容显示





从2018年3月2日2:00至2018年3月3日0:25本案所涉顺风车订单开始之 前,已经完成9笔滴滴顺风车订单,此外,其他日期也均有频繁接单记 录。
2018年3月3日00时许,熊某根通过其注册的滴滴顺风车软件接单
后,驾驶粤A7B×××车在路边临时停车,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 驾驶室车门,遇胡某美饮酒后驾驶性能不合格、悬挂粤AR6×××号牌的 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案外人与粤A7B×××车尾部左侧及车辆左前门内 侧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根受伤,胡某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根、 胡某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容、胡某潮向法院提出诉
讼,请求:1.判令熊某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1919元;2. 判令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包括交强险、商业 险)直接赔偿以上经济损失。熊某根以滴滴顺风车平台为其提供保险承 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以本案交通 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胡某美为由,于2018年7月3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覃某容、胡某潮赔偿款项共计78325.14元。

【案件焦点】

1.超过顺风车合理的接单次数是否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况;2.能否以 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为由主张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目前我国几乎所有保险公司对 于车辆投保都会按照使用性质不同设定不同的保险费标准。同等条件
下,家用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要低于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同时,在商业 保险条款中也都会载明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熊某根在将其已经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 限公司投保的车辆注册用于经营使用的滴滴快车时,应当及时履行告知 义务。此外,熊某根以其在本案接单为滴滴顺风车订单为由进行抗辩, 显然知道保险公司对于注册滴滴快车免赔条款的相关规定。熊某根从
2018年3月2日2:00至2018年3月3日0:25本案所涉顺风车订单开始之
前,已经完成9笔滴滴顺风车订单。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合理的合乘 不属于经营行为,但是对于“合理”的限度,广州市已经在《关于查处道 路客运非法营运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第三点
(三)明确规定,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乘出行提供者可在全天提供 不超过两次合乘出行;免费互助合乘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 出行次数不受限制。熊某根在本案庭审中刻意隐瞒本案事故发生前多次 承接顺风车订单的情况,也没有主张存在免费互助合乘的情况。该行为 并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分摊出行成本或进行免费互助,而是具有明显的 营利性。因此,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 成立。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七日内支付40300元给覃某容、胡某潮;

二、熊某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55034.55 元给覃某容、胡某潮;





三、覃某容、胡某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4152.63元给熊某根;

四、驳回覃某容、胡某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熊某根的其他反诉请求。

熊某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后,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审理的着眼点在于对顺风车 与营运车如何进行区分,进而明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

首先,应当明确对顺风车与营运车进行区分的标准。明确标准有助 于在案件中对顺风车与营运车的性质形成客观统一的法律认识。审判实 践中一般是结合当地的规定与实际情况对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质进行 合理的评价。顺风车的实质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一般 应把握以下三个标准:

1.每天是否超过合理的次数和路线。“顺风车”顾名思义应当以“顺
风”为内在要求,按照我国普遍的工作制度,每天上下班的在途次数一 般不超过四次,而需要开车上下班的路途基本较远,每天在途两次的情 况较多。不应教条地将超出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次数的合乘行为一律





定性为营运行为,例如中午外出就餐来回途中也可能产生合乘,此类合
乘即便超出当地规定的次数,但只要乘车人与驾驶人的路线具有基 本“顺路”的特征,也可以认定为合乘。

2.是否进行合理的成本分摊。车辆行驶必然产生成本支出,“顺风 车”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出行成本而非营利。如果驾驶人不是基于分摊成 本而是直接向乘车人收费则构成营运。在次数和路线合理的情况下,车 辆行驶成本分摊的情况会直接影响顺风车的性质。对于普通燃油车,比 较容易计算,分摊成本=(单位油耗×行驶里程+路桥费)÷含驾驶员乘 车人数。由于单位油耗的计算可能存在误差,因此可以根据车辆自身电 脑系统显示或者工信部登记的百公里油耗进行估算,允许存在合理的轻 微上浮。然而,对于新能源车能耗值的认定存在困难, 目前可以采用以 普通打车或者导航软件中一般车型(经济型)相同路程的报价作为参
考,并适度下浮确定成本费用。

3.是否存在好意同乘和免费互助合乘的意图。提供乘车但未获取任 何利益的好意同乘行为,属于真正的“顺风”车,由于缺乏现实的获利性 而应获取积极的社会评价;免费互助合乘相当于将两部以上的车辆资源 整合,用先集中调配再合理分摊成本的模式进行统一的社会价值交换。 虽然现实中可能出现用车数量不均衡的情况,但它是以互助为前提,以 节省该集中资源的总出行成本而非以直接从对方身上获取营利为目标的 行为。由于驾驶人未获取乘车人的经济利益,好意同乘和免费互助合乘 缺乏直接的经济价值判断基础,因此不属于营运行为。但需要注意的
是,实施以上行为的车辆本身应当不具有营运属性(未注册打车软 件),否则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难以进行准确判断的情况。

其次,正确区分顺风车和营运车直接影响保险关系的认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我国保险实践,被保险车辆改变使





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不能简单地以同一车辆同时注册了顺风车和快车或其他打车软件而不 分情况一律认定其因改变使用性质而符合商业险免赔条件。即使被保险 车辆因注册了打车软件而具有营运性质,但由于很多打车软件并不要求 驾驶人必须为全职,且不要求每日最低接单数量,无法排除驾驶人在从 事其他职业时合理使用顺风车的情况。合理时间与路线限度内的顺风车 行为仍然属于驾驶人正常的使用行为,其通过搭乘其他人员合理分摊出 行成本并不直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驾驶 人的日常工作情况和路线以及乘车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于超出合 理限度而实际具有营利性的所谓“顺风车”行为应坚决予以否定;对通过 严格审查后,确定车辆本身具有营运性质,但在日常生活合理限度内产 生的顺风车行为应予以肯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正确适用商业险免赔条 款。

最后,准确区分顺风车与营运车,对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保险人 以及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审理 中,不可能兼顾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事故受害人三方的利益。任何错误 的判断,都会造成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投保人与保险人之 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生效直接影响投保人的赔偿能力和事故受害人的 权利救济结果。但对顺风车与营运车进行区分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以公 平为尺度进行衡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超过合理限度的顺风车属于 营运行为,构成商业险免赔的法定事由,不能够以保险人作为保险业务 的承保者收取了保险费,相对投保人或者事故受害人而言具有经济上的 优势,就逾越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按照“谁有能力谁承担”的道德标 准要求其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此种行为实属道德绑架之举,违背 诚信、契约精神与司法公正。此外,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驾驶 人应当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与运营平台存在有关顺风车接单次数的





约定。如果顺风车运营平台并非免费提供平台服务的,应负有管理义
务。顺风车运营平台没有按照当地的规定限制每日的顺风车接单数量, 或者在超过每日的限定次数且并非免费互助的情况下仍持续通过平台派 单的,则存在平台管理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袁微 李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