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尽到全面调查核实义务

——李某诉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终35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纠纷




1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 社局)
第三人(上诉人):保安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系保安公司职工,双方自2016年11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的主 要职责之一是给同事送中餐、晚餐,空闲时间在A 大厦担任保安。李某送餐路线 为由A 大厦出发到B 大厦取餐,后依次到A 大厦、C 大厦、D 科技园送餐。
2018年12月11日19时40分,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路口时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2月14日,李某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 材料,其中“放弃说明”中李某自愿放弃诊断证明书中部分疾病的工伤认定申 请。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某负主要 责任。
经补正、中止、询问等法定程序,同年5月21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保安公司职工李某,主要工作是A 大厦保安及给 同事送中餐和晚餐。而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李某从取餐地点B大厦到 送餐地点A 大厦的必经之路。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李某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1.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2.李某发生交通事故 的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3.李某事发时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区人社局对保安公司另一名员 工的调查,该员工称,2018年1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在接班前吃到了当




六、行政确认 151

天的晚饭,而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9时40分,距离上述时间只有 十分钟左右的间隔,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这一时间要求。
“工作场所”一般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交通 事故认定书载明,当时李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根据送餐线路 图,事故发生地应当属于李某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 合理区域。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日李某的行驶路线终点为工作地点A大厦或是其 宿舍,鉴此无法证明李某是因履行收尾性工作即将电动三轮车送还至A大厦发 生交通事故,还是在回宿舍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某区人社局作出被 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
一 、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某区人社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李某于2020年2月 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保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人 社局应当对李某事发当日所骑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其劳动工具、其是否需要对 电动三轮车充电或进行其他养护工作、充电或养护工作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 关的延续性或辅助性工作等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中的几个关键因素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等只是作了概念化表述,何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亦没有具体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职工所受




15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伤害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收尾性工作, 应予全面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
1.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
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结合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针对个案具体情况,从职工从事具体行为的性 质、行为外在表现、职工主观目的及行为是否超出了普通民众所理解的限度范 围等方面来作出一定的价值判断。
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 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 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系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 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2.关于收尾性工作的认定
收尾性工作,一般指正常工作结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事的与工作 有关的结束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 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
实践中,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 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 准备或后续事务。因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工作场所,也往往不局限于正常 的工作场所,这就导致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容易造成对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认 定事实和判断标准不一。因此,要结合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来 综合判断。
3. 社保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应尽到调查核实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贯穿了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这 就要求社保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针对工伤认定申请,尽到全面细致调查和 核实的职责,审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切实保护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李某与保安公司对行车路线及终点各执一词,某区人社局亦 未对李某事发当日所骑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其劳动工具、其是否需要对电动三




六、行政确认 153

轮车充电或进行其他养护工作、充电或养护工作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延 续性或辅助性工作等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查,未就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相关事实 进行调查,没有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而这些问题正是决定李某能否认定为工 伤的关键问题。最终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 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要始终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角度出发,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要确定已经排除所有法定应当认定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钟佳 李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