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分析

——珠宝公司诉饰品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珠宝公司 被告(上诉人):饰品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珠宝公司于1999年成立。截至2018年11月,某珠宝品牌在中国大陆 至少开设了15家精品店,销售自有品牌的项链、戒指等珠宝产品。“Alham×× ×/四叶××”系列产品设计灵感来源于象征着幸运、健康、财富和爱的四叶草, 并通过艺术进一步美化,其独有的装饰和设计主要包括:A. 四叶××系列珠宝 的边缘为彼此相连的四个圆弧,组成四叶××系列基本图案中的四叶形状;B. 四叶××系列珠宝两面的边缘由对称的金属珠排列组成,或由平面金属框架组 成;C. 四叶内部往往由整块贵重金属材料制成,包括黄金、钻石、珍珠母贝、 黑玛瑙、红玉髓、绿松石、孔雀石、蛇纹木等;D. 四叶形状的中央部分与金属 边缘所占比例和选用颜色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凸显出中间部分的四叶形状。原 告上述系列产品在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饰品公司系案涉网店的经营者,系注册商标“卡西×”的商标专用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97

权人。
2020年9月17日和27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网店内下单购买了多种 款式的珠宝首饰,包括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并查看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下的商品评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下单行为、网页查看行为均进行了公 证取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Alham×××/四叶××”系列珠宝产品,两者 在颜色搭配、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 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案件焦点】
1. 原告主张的 “Alham×x×/ 四叶××”系列产品是否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包装、装潢;2.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 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lham×x×/四叶××”系列产品 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四叶草造型的设计不属于珠宝类产品通用造型,也不属 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其设计具有较高的独 创性和显著性,具备显著特征。且经过原告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已经将 “Al- hamx××/ 四叶××”系列产品的形状构造与品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 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法院认定 “Alham×××/四叶××”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需要指 出的是,即使法院认定该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不意 味着原告可以垄断四叶草基本造型在珠宝领域的使用。
被告虽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与原告主张装潢的产品品牌、材质、价格、 销售渠道不同,但经庭审比对,两者在颜色搭配、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 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同时,被告在 其网店多款产品中使用与“Alham×××/四叶××”系列产品设计无差别的图片,




19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这种行为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 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侵害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饰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珠宝公司 “Alham×××/ 四叶 ×x” 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二 、被告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人 民币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饰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 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 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 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 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 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 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仅仅直接表 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或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 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 “Alham×××/ 四叶××”系列产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99

品装潢,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该系列产品构成装潢;第二,该系列 产品的形状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 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具备了显著特征;第 三,该系列产品具有一定影响,他人对此类形状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 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结合上述要件分析如下:本案中,“Alham×××/四叶× ×”系列产品系珠宝商品,珠宝产品本身并不具有实用性的功能,珠宝的形状 富有美感,起到美化的作用,消费者的选择也是着眼于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 感,故本案原告 “Alham×××/ 四叶××”系列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原告 “Alham×××/四叶××”系列产品的四叶草造型的设计,不属于珠宝类产品通用 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其设计 特点在于:外围四边呈圆弧形,四个中心朝内的圆弧相包围形成简明主题形状; 中心镶嵌以珍贵材质打造,如黄金、钻石、珍珠母贝、玛瑙、绿松石、红玉髓、 孔雀石、蛇纹木等;正反两面的外围嵌有均匀排布的滚珠镶边或平滑的镶边; 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色彩差异大。此种设计凸出了四叶草主体形状,不同 于同类市场上其他珠宝产品,也不同于一般的四叶草造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和显著性,具备了显著特征。故原告“Alham×××/四叶××”系列产品构成反不 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中国市场投入大 量的广告、宣传,开设门店,销售“Alham×××/四叶××”系列产品。通过原告 的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已经将“Alham×××/四叶××”系列产品的形状构造与品 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了识 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Alham×××/四叶××”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具有一 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Alham×××/四叶××”系列产品均用在 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上,虽然材质不同,但经庭审比对,两者在颜色搭配、 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 基本无差别。被告在其网店多款产品中使用与 “Alham×××/ 四叶××”系列产品 设计无差别的图片,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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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被告生产、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 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厘清了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 护的要件,明确了珠宝类商品可以通过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受到保护,对类案 起到了参考作用。同时,本案全面考量了赔偿经济损失的因素,全额支持原告 诉请的索赔金额50万元。此外,考虑原告在珠宝行业的知名度,为了防止因认 定“Alham×x×/四叶××”系列产品造型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而导致原告在 珠宝领域垄断“四叶草”造型的使用,本案明确指出本案的认定不意味着原告可 以垄断四叶草基本造型在珠宝领域的使用。本案判决有效保障和维护了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彰显了法院对品牌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兼顾市场的自由竞争, 对垄断行为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避免因司法行为在行业中产生垄断现象。
编写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