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公司诉超市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农业发展公司 被告:超市
【基本案情】
农业发展公司系第10304×××号“×蜜”、第41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含鲜水果、甜瓜,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在公证书记载农业发展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21年3月15日在 被告处购买了一个哈密瓜,该哈密瓜标牌标注有“×蜜25号”字样。上述标牌 完整包含了案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容易导致混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 标牌上对×蜜字样的使用取得了农业发展公司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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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商品购自水果商行, 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霞是水果商行的经营 者,该商行成立于2020年7月28日。根据其所举进货单据上的内容,该单据 开具日期为2021年3月6日,品名载明“×蜜”,实收金额2430元。被告提供 的支付凭证、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2021年3月6日,其上 级运营者商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二维码付款2430元给张某霞。上述证据足以证 明被告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商品购自水果商行,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同时,农业发展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哈密瓜 侵犯了农业发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 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业发展公司第10304×××号、第 41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 、被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农业发展公司合理维 权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农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根源于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制 度,其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于兼顾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交易安全 与交易效率。我国三大知识产权单行法均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21
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为实务审判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进一步明确,即不知道,是指实际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 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 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审判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主客观要件两个方 面审查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而主客观要件的审查认定标准是审判实务 中的难点。
1.客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客观要件是指侵权产品具有合法 来源。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合法来源”意为涉案侵权产品须具有“明确 来源”,即侵犯产品需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且能够提供上游供货商。 该要件实际包含两层意思:
(1)该商品通过经营者合法取得。即经营者通过正常合法的交易渠道获 得,不能是以窃取、走私、自行制作等方式获得该商品。该层要件系对事实状 态的评价。如何认定“经营者合法取得”,应重点围绕被控侵权产品从供应者 到销售者的交易过程展开。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产品特点、交易习惯及日常经 验进行分析认定,主要包括是否签订销售合同、供货清单是否详尽、产品名称 能否对应、付款凭证是否存在、供货单据是否加盖公章等。然而,由于行业交 易习惯的差异,能够完整、细致地体现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的证据在实践中并 不多见。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中,对于该项举证应根据经营者实际情况科以 不同程度的证明责任。审判实践中,多数被控侵权的经营者是规模较小、财务 制度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基于节约成本的现实需要,日常交易往往 具有随机性和不规范性。此种情形下,在其尽力提供了合理证据的基础上不应 苛求其能提供十分完整的合同及发票。对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较为规范 的企业法人,应当要求其提供完整、规范的交易过程凭证。一方面引导大企业 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也给予个体劳动者适当的生存空间。
(2)提供上游供货商。即抗辩者应当提供明确的产品来源者的身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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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交易双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常简化交易形式,如物流单据上缺少签章 确认或者交易凭证上收付款双方身份不明确等,这种情形在个体工商户间的交 易十分常见。笔者认为,来源明确的认定标准至少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明确被告的要求。具体而言,对于自 然人,抗辩者应当提交该主体个人身份证明;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抗辩者应 当提交该主体工商登记材料。抗辩者不能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线索而无明确具 体的来源者身份信息,否则权利人无法根据不明确的交易对象找到侵权产品的 真正源头,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有利于查清侵权产品流通各环节的目的就不 能实现。
2. 主观要件的审查。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 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层要件的举证责任审查认定是实务中的 另一难点。
关于“不知道”的主观要件应当由权利人还是抗辩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 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抗辩人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客观要件均进 行举证;二是认为由抗辩者对客观要件举证而由权利人对抗辩者不满足主观要 件举证。笔者认为,关于主观状态的审查并非易事,实务中权利人能够证明侵 权者“明知”的情形十分少见,大多选择从侵权者“应当知道”的角度进行举 证,难免带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即隐含侵权人在经营中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否则其善意销售者的身份难以成立。如上文所述,“来源合法”具有事实认定 兼具法律评价的色彩,法院在对侵权人提供证据所反映的交易事实的真实性和 合法性审查时,不可避免地对侵权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出评判,即主观 状态的审查源于对客观证据的推论。
故,关于主观要件成立与否,需要权利人、抗辩人从各自角度进行举证以 及法院综合评判。对权利人来说,可以从权利宣示的角度,如发送警示函、律 师函、商标的知名度、抗辩人存在重复侵权进行举证。对抗辩人来说,可以从 交易对象的规模、资质或持有相似商标、交易对象曾经获取该商标专用权进行 举证。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举证,从抗辩者的举证情况、交易产品的特点和行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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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习惯以及抗辩者与侵权产品来源者的责任能力对比等方面,综合分析评判抗 辩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的负担
实务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抗辩者是否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呢? 笔者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不免除抗辩人承担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1.权利人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法律属性不同。权利人经济损失是权利 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到的直接损失,而合理维权费用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 的间接损失,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并不属于知识 产权能带来的直接价值。实务中,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出于审理便捷性考 虑,常常将权利人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一并酌判。但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时,应该与损害赔偿数额分别列明、分开考虑。
2.由权利人来选择合理维权费用的承担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在权利人起诉 销售者时,维权行为系由销售行为引发,即权利人指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与销售 行为密切相关,若免除抗辩人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则可能造成权利人和 抗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损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艳东 卞岩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