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时,保险人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的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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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诉李映某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736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映某
【基本案情】
一、借款合同情况。2017年7月10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




七、保险纠纷 227

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贷款人)与李映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 (无担保条款)》。主要约定:1.某银行向李映某发放案涉借款70000元,借期 36个月;2.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 40%执行,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保证保险业务情况。 2017年7月6日,李映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某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主要约定:某个人贷款保 证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 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1134元,保险费率为月利率1.620%。特别约定:1.投 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 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 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 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
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李映某于2019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某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某银行代偿 29504.69元。李映某仅支付保险费用至2019年6月9日。
【案件焦点】
保险人代偿后,是否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投保人)主张以 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映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在其未按约偿还某银行借款而某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某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有权依法向其主张代偿款及欠付保费。对于违约 金,其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计算标准过 高,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




22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映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支付保险代偿(理赔)款、保险费,并以前述代偿(理赔)款、保险费之和为 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李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代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 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 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将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定为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逾 期违约金,变相突破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的法定限额,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故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 、李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 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504.69元、保险费3999.71元;
三 、驳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李映某不服,提出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 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因




七、保险纠纷 229

此,保险法第六十条将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定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 金额。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是因借款人逾期向被保险人即贷款人归还 借款而造成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 求偿权,但是,其代位求偿的范围仍在法定限额内。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 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或滞纳金,实质上是变相突破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 的法定限额,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保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保险商品的价格为保费,保险公司在考虑风 险损失率的基础上通过精算厘定保险费率,须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原 则,一方面要使所收取的保费足以支付保险金的赔偿并有合理预期利润,另一 方面不能因保险费率过高而使保险人获得超额利润。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获 取经营利润的来源在于保费而非投保人的违约金。案涉的保证保险合同按每月 贷款金额的1.62%(折合年利率19.44%)收取保费,说明保险公司在制订保 证保险合同费率时,已充分考虑少数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偿风险。如果保 险人既在每个合同中收取保费,又在发生代偿的合同中收取逾期违约金,将产 生保险人额外获益的情况。
畅通融资渠道、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是引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 举措,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中应充分发挥司法引导功能。贷款保证保险是近年来 银行与保险公司协作的新模式。贷款人不需要提供抵押或担保,只需要按照贷款 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费,就能获得较低利率的贷款。通过保证保险可以使银行 打消放贷顾虑,帮助投保人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投保人为保证保险支出的费用, 构成其融资成本的一部分。法院依职权审查保证保险合同,排除投保人和保险人 在违约金上的意思自治,既符合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合同的性质,又能从总体上有 效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同时对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也能起到积极作用。
具体案件处理中,法院在否定违约金的同时,可引导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支 付按保险赔偿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息的保险金占用损 失,这样不违反保险人追偿法定性的原则,也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俊崔艺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