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岱岳支行诉陈坤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某行岱岳支行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陈坤某、王洪某、冯宗某、张某、金龙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30日,某行岱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即被告陈坤某、王 洪某及抵押人即被告冯宗某、张某与保证人即被告金龙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 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冯宗某、张某自愿为该借款以一套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 押权登记。陈坤某、王洪某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 金及利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 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监督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并 经再审一审法院查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2) 泰山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白某世所有,含本案涉案房产 在内的十四套房产非冯宗某实际购买,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时,一并过户到了冯 宗某、张某名下,并办理了抵押贷款,因贷款不到期,暂时不能向十四户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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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人办理过户手续,待条件成熟时由冯宗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此外,中国 银保监会泰安监管分局向白某世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亦说明某行岱岳支行在 办理涉案抵押贷款时,存在未实地调查抵押房产等不尽职情况,调查结论与实 际明显不符。监督机关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再审一审法院支持监督机关的 再审理由并改判,某行岱岳支行不服,提出上诉。
【案件焦点】
1.冯宗某、张某的抵押行为是否属无权处分;2.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 对的证明力;3.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4.涉不动产登记的争议可 否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抵押物到房管部门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而作出(2012)岱商 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某银行泰安岱岳支行有权对被告冯宗某、 张某共有的住房一套折价或者是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物权归 属的认定,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可认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实际 出资购房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等情况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 白某世已经付款购买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冯宗某、张某并非该涉案房屋的真 实权利人,故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审原告某行岱岳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 为。同时,原审原告某行岱岳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作为抵押物的房 屋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等情况,从而避 免错误接受已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中某行岱岳支行未能提交 证据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 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故而判 决: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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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行岱岳支行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关于冯宗某、张某的抵押行为是否属无权处分,某行岱岳支行是否尽 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与再审一审法院观点一致。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 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同时,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又分别规定了 “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法律一方 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 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 一致的情形。
关于涉不动产登记的争议可否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不动产登记性质具 有复合性,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意思表示推动之 结果,属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因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 机关,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涉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诉讼,诉讼标的针对的是 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不 动产权属之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 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 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 解决。
综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确定了如下规则的适用:其一,阐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例外情形的 具体条件。该案例判决一方面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由于其对不动 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动产登记簿 上有关不动产物权记载事项,在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方面远高于 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而另一方面又确定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状态是一种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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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事实,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购房合 同、流水、发票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能够证明自己对涉案不动产享有 权利,则应确认该当事人为真实权利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 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规则及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 的归属。
其二,阐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让 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 受让人为善意。因此,在当事人主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时,应考虑该当事人的 “善意”,即是否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 规定了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如果真实权利人有证据 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因此,应考虑受让人的过失从而认定受让人的善意,同时也启示银行等金融机 构,在设定担保物权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除应查验不动产登记簿外, 还应通过实地考察、查找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方式,查验涉案不动产的真实 权利状况,否则应承担不动产权利灭失的风险。
其三,确认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 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复合性,不动产登记是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 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 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 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 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涉不 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 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当事 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 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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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 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 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当事 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是完善民 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方便当事人诉 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
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