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合并重整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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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科技公司申请甲置业公司等破产重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破36至4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破产重整 3.当事人
申请人:电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丁置业公司、丙物业 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丁置业公司、丙物业管理公司 (以下统称五公司)股东分别为五家公司,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经营范围 以普通住宅、写字楼、商业设施、酒店等开发建设及经营和物业管理为主,共 同开发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共2888.8亩土地,五公司共用同一经营场所。自 2018年开始,五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经营全面陷入困境,爆发大量债务违约事 件,产生大量诉讼、仲裁案件并进入执行,五公司全部资产均被查封,开发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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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全部停工,对外负债达220亿元。债权人电子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 法院申请对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 日分别裁定受理电子科技公司对五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1月11日,电子 科技公司以五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财产难以区分为由,向法院提出对 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
【案件焦点】
五公司是否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电子科技公司作为五公司的 债权人,有权申请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法院认为, 对五公司可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方式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五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其一,在法人意志独立性方面。 五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混同。五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并未对各自的组 织机构作出明确区分,对内均称“某项目”,并设置同一机构,同一队伍对五 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五公司同时受控于同一实际控制人,重大决策事项均由人 员构成相同的董事会作出。五公司在财务管理、资产与成本、人力资源管理、 行政事务、市场营销等方面均用同一套规章制度进行统一管理。五公司法定代 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兼职的情形。五公司实际上仅有一个组织架构和 经营管理团队,五公司所聘用之员工,其工作职责及内容服务于五公司。其二, 在法人财产独立性方面。五公司的营业地址相同,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五 公司共用相同的办公及经营场所。五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在五公司 经营存续期间,五公司之间频繁发生内部资金往来,代收代付款项总额达百亿 元,且资金划转手续简单,未签署借款合同,未履行独立性主体之间资金往来

十、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和破产纠纷 261

的审批手续,资金在五公司内“按需调配”,资金使用严重混同。针对丙置业 公司的对外借款,其他四家公司均提供抵押担保或信用担保。五公司的资金账 户混同使用,五公司设同一财务部,任用相同财务人员,五公司根据各公司的 银行账户余额,统筹安排支付相应款项及其他经营性资金、归还对外借款、发 放工资等。其三,在组织机构独立性方面。在同一“人事部”领导下,五公司 人事管理的统一,贯穿于员工的招聘、使用、考评、五险一金及个税管理,直 至离职的整个过程。在制定招聘计划、确定员工的签约单位时,考虑的不是签 约单位的实际需要,而是五公司的总体需求。对员工的日常使用,只根据其业 务专长,归入相应部门,并在相关部门内处理五公司中与其职能相关的事务。 人事关系统一管理,而费用却未合理分担,最终造成财务混同。综合以上情形, 五公司之间在人员、机构、办公、资产以及日常运营管理、费用承担等方面持 续缺乏独立性,相互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与资金占用,且存在相互巨额担保抵 押事项。五公司事实上已缺乏独立的法人意志、法人财产及组织机构,丧失了 独立人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构成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二是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成本过高。虽然五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土地 使用权,且登记在各自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五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大巨 额的资金往来,资金划转手续简单。五公司设同一财务部,任用相同财务人员, 重大融资事项均由同一董事长审批。同时五公司往来款在各自财务账目中其他 应收款及应付款中占比较高,五公司之间大部分资金往来仅在其他应收款、其 他应付款科目中进行长期挂账,不作处理。因此,仅以账面记载作为五公司资 金划分的依据,不能完全反映资金归属的真实情况。且五公司之间存在人力、 经营成本混同,各类成本费用的承担主体、受益人及受益程度不一,区分五公 司的资产负债、成本收益及真实资金使用情况需要对五公司的历史业务数据进 行全面的梳理分析,而五公司持续混同时间跨度大,往来款项繁多,相互之间 的资金占用利息难以确定,强行区分,所需时间过长、成本过高。
三是分别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五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土 地使用权,均为丙置业公司的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仅有少部分的财产未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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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虽然大部分的经营性债务集中在丙置业公司,但五公司之间存在大 量的关联交易,如2012年9月18日,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次 性支付融资咨询协议”,约定由房地产公司为某项目提供7.5亿元融资服务,物 业管理公司为此承担咨询顾问费2500万元,并列入开发成本。但事实上,实际 融资人为丙置业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并无融资行为却为此承担了2500万元的咨 询顾问费,这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债权人极不公平。又如丙置业公司在承担巨额 利息情况下,被其他四家公司无偿占用资金7.56亿元,这于丙置业公司的债权 人而言,亦显失公平。此类情况,在五公司存续期间比比皆是。因此,五公司 在经营业务上协同推进、内部管理上整体运营,若简单区分五公司财产,分别 制定重整计划,将导致五公司债权受偿率存在较大的差异,损害债权人的公平 清偿利益。
四是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提高重整的可能性。本案中五公司之间存在无 偿使用资金、相互负担债务的情形,若分别单独重整时,需对各自的资产、负 债以及内部的资金往来进行独立的调查核实和审计。重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 个月。在重整期限内未能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将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此,受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影响,分别重整的效率会大大降低。而实质合 并重整,可避免上述不利因素,有利于从整体上安排财产调查、债权申报、审 计、评估,最大限度地缩短重整周期,降低重整成本,并且五公司内部关联交 易产生的巨额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质合并重整后归于消灭,将减少负债总额,提 高整体受偿率。同时五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关联关系、在经营业务上存在整 体互补关系、在后续开发上存在协调并进关系,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从整体上 推动五公司资产重组;生产经营恢复,发挥资产整体运营价值,也有利于制定 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增加重整的可能性,且目前重整意向投资人亦支持 实质合并重整。
综上,五公司之间在组织人事、经营业务和财产归属上混为一体,资产不 分、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相同,使得外界对于孰为独立 的法人主体根本无从区分,造成公司的人格混同。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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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合法权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电 子科技公司申请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 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丁置业公司、丙物业管理公司 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重整案件时,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 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以弥补不当关联关系对 各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实现破产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一、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 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 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 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故《企业破产法》上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及 清算义务人。然而上述规定系针对单个债务人破产而言,即对单个债务人企业 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 提。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为破产程序中例外审慎适用的一项规则,其审 查要件不同于单独破产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目的在于修复债务人与其关联企 业法人人格混同造成的各关联企业债务清偿的不公平。实践中,个别关联企业 不当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公司资产在各 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不当转移,各关联企业之间资源分配不均,优势资产集中于 个别企业,而债务则集中于其他企业,甚至还会出现个别关联企业仅有资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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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负债的情况。此时,若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单个债务人破产申请资 格的规定,将出现无人(愿意)申请的尴尬局面。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 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 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凭 借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较强的专业知识,通过对债务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财务 状况的调查,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 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因此,赋予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权利有利于 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关联企业本身的利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 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 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 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 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文义解释, 在管理人予以追收的情形下,管理人亦有权申请合并破产。最高人民法院163 号指导案例[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 并破产重整案]、164号指导案例(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 破产重整案)、165号指导案例(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 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均赋予了管理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 请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情形下,各关联企业的共同债 权人、各关联企业本身以及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个别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均有权提 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
二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 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有独立的法人 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上是公司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当两 个以上的公司法人出现人员、经营、财产混同的情形,即违背了法律关于公司 法人条件的规定。此时,任意一个法人均不具备相应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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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处于相互依存的状态;同时,关联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 亦存在瑕疵,即一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就是另一公司的意思表示,交易相对 人难以辨别,从而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交易所形成之债也应由关联法人 共同承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有别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 司与其他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 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而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 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人格混同导致相 互关联的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 对公司所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各关联企 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债务人财产, 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而各个 关联公司的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五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 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但本案中,五公司之间已构成法人人 格混同,丧失人格的独立性,为平等保护各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进行实质 合并重整。
三、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标准问题
《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重整的规定,仅针对单个企业而言,并未考虑多 个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关 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 审理。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 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 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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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是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因此,判断法人人格混 同的标准在于:第一,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即意思表示能力;第二,严 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即民事责任能力。前者体现的是核心企业对关联企业 在主观层面的过度控制,使其无独立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利;而后者则是关联企 业无独立意思在资产与负债方面的客观表现。关联企业形式上独立,但实质只 有一个资产基础,只构成一个偿债主体。本案五公司在决策、人事、营业、资 产负债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不再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
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企业破产法》不仅要解决如何公平、有序地清偿,也考虑及时、高效地 将债务人财产清偿全体债权人,包括通过重整程序清偿债权人。当清理资产与 债务混同的费用过高,严重减损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清偿利益之 时,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就丧失了意义,同 时,过度迟延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清偿的折现损失如利息损失等,亦与“实 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破产立法与司法目标相冲突,此时,已无必要执 着于各债务人的财产与债务的区分问题。
3.有益于提高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
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判断有两种:其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 会造成任何债权人损失;其二是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大于其造成的损害,也就 是对部分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会带来损失,但其损失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或 整体债权人获得的收益。实践中,第一种情况的理想状态往往不会出现,在实 质合并重整情形下,部分债权人的清偿率可能降低,但这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 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关联关系,亦即正是基于核心企业过度控制以及统一调配 和安排的结果,所以某些债权人在单个破产程序下可能获得高于其他关联企业 的清偿率。而实质合并破产正是对该种不当滥用关联关系的矫正,是清理债务 公平公正宗旨之所在。此外,实质合并衡量的是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 个别债权人的个体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并非要确保每一位债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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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利益均高于分别破产时,而是指不明显损害或有益于大多数债权人利益。 如从损失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权衡整体债权人利益后,实质合并破产仍作为 与法律后果、成本收益相匹配的程序,则应依法适用该程序。
4.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这指的是实质合并的结果有利于促使企业重整成功。适用实质合并产生的 结果是,各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归集,全体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 受偿,有利于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归 于消灭,将节约大量时间、人力、财务成本。实质合并可以提高企业重整的司 法效率,使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 利,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地保障企业 挽救获得成功。当然,仅因重整所需就否认各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显然不妥, 但重整通常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其本身也蕴含了提高 整体清偿率之意。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