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司法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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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申请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关联 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破终13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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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申请人(上诉人):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乙互联网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是面向驾培学员的互联网平台公司,通过线上、地面推 销等方式招徕学员,学员向其线上网店支付学费,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将学员安 排至其合作驾校开展驾培业务。2016年9月,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收购了实业公 司60%的股权,进驻深圳市场。由于广告投放预留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收款账 户,为了不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成立了百分百控股的甲互 联网科技公司,但未实际经营。
2018年9月,乙互联网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发生纠纷并中止合作。为保留 深圳市场,乙互联网科技公司重启甲互联网科技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2 月,深圳学员仅能通过线上报名,深圳地区学员学费算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收入, 租赁场地、合作教练工资、租车费、油费等培训费用均由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负 担。2019年3月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组建地面推荐团队后,线下招收学员学费属 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收入(线上学员仍属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学员)。如果地 面推荐团队招聘学员将学费交纳至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线上网店,这部分的学费 会先进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的账户,再由两边财务按照“其他应收款-内部往来” 科目挂账,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扣除营销与培训成本后划回给甲互联网科技公司。 由于缺乏驾培资质,培训模式涉及外部合作教练和自有教练两个环节。学员们 先通过外部合作驾校注册学籍,由外部合作教练完成基础培训(该部分教练工 资成本全部由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承担);再由自有教练完成其余培训(线下学 员该部分费用由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2021年7月2日,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审计机构向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甲互 联网科技公司财务人员钟某、肖某娜分别发出《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财务差异征 询函》和《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财务差异征询函》。两人均书面回函。2021年7 月9日,审计机构向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回函:根据乙互联网科技

十、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和破产纠纷 269

公司管理人提供的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账册(电子账)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账册 比对,双方在2019年3月以前账务记载一致,2019年3月后账务记载出现差 异。在承办法官组织下,我司就双方账务差异的情况进行书面征询,根据双方 财务人员的回函,如果两位财务人员回函内容属实,则甲互联网科技公司与乙 互联网科技公司账载的债权债务情况一致。2.截至2019年11月5日,根据双 方财务人员的回函确认及调整过的账载债权债务,两公司未见财务混乱,债权 债务能够区分。
2019年6月底之前,甲互联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峰,其重大资产 投资和年度经营计划需要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林协商决定,其 他具体的经营决策事务(例如合作驾校选取、培训班型及定价权、招聘教练 等)由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自行决定。
听证中,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肖某娜表示自己为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独立招聘, 于2018年11月开始上岗。甲互联网科技公司从成立伊始即独立做账,并将电 子账副本报送给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进行报备,乙互联网科技公司不能随意支配 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
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的员工(行政、销售人员)工资、自行招聘的教练工资 支付到2019年6月底(部分工资由李某峰个人出资垫付),合作教练工资支付 到2019年4月底。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职工主张工资多数集中于2019年1月至6 月。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学员债权申报登记 表》显示,其251名学员债权人中,既向深圳申报债权,又向广州申报债权且 经初步审查确认的学员债权人共153人,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因生效判决 需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7人;(2)因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入账学费 89人;(3)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承诺还款的有57人,上述学员共申报债权总额 为284397.70元,经审查确认债权总额为283820.00元。
【案件焦点】
1.关联企业是否达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要件;2.案涉两公司应否实质合并 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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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应综合考 虑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程度、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等因素予以审 慎适用。
企业集团为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参照这一定义,乙互联网科技公司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构成企业集团,乙互联 网科技公司对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具备控制权。经审查,两公司未达到实质合并 破产清算标准。
第一,两公司不存在财产高度混同,区分资产与负债成本过高的情形。独 立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就丧失了独立承 担责任基础。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自有财产是线下招生收入,并不完全依赖母公 司拨付与统一调配,对其财产有自主支配权。
两公司财产与负债并未高度混同,不存在区分不清或成本过高的情形。破 产法层面考虑集团企业实质合并的决定性因素是:在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复杂、 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的前提下,适用破产法外其他法律进行精细的撤销权行使 并在此基础上应用审计技术区分不同公司资产将极大的消耗集团企业现存资产 和造成时间拖延,从而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时,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但本案不符合这样的标准。首先,甲互联网科技公司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均有 独立的财务部门,独立记账,独立核算,双方之间的往来有统一适用、明确具 体的会计核算口径和核算科目。其次,根据审计机构的意见,两公司之间的往 来款都有着清晰明确的合同依据或会计核算规则,虽然后期因公司经营状况恶 化、管理混乱、人员流失等导致部分往来未及时入账、两公司账目存在部分差 异,但经人民法院委托专业会计机构审计,两公司账目差异可通过会计调整予 以处理,双方之间的应收和应付账款可以明确区分,不存在财产混同极为严重 以致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的情况。
关于深圳管理人以部分学员同时向广州和深圳申报债权的事实主张两公司 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经审查,在251名同时申报学员中,经乙互联网科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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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有153人:因生效判决确认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账户收款以及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承诺还款。由此 可见,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确认上述学员债权具备合法依据,也是企业集 团后期濒临破产时为维护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学员权益和社会稳定而采取的应对 措施,并非基于两公司人格或财产混同而一律确认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学员的债 权申报。况且在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确认上述债权申报后,乙互联网科技 公司管理人也可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中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 申报与确认来理顺该部分学员债权问题。故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乙互联网科技 公司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
第二,甲互联网科技公司有独立的公司法人意志,乙互联网科技公司不存 在滥用控制力、对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进行超出正常商业目的、非 市场化的调配,导致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资产与负债严重不对等、单独破产将会 严重损害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在 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尤其是资产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要素方面并未 与母公司高度混同。考虑到企业集团运营的特殊性,控制企业在法律规则与商 业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下属企业进行的监督管理不宜认定为过度控制。从业务 经营上看,甲互联网科技公司负责深圳地区的业务经营,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 业务范围并不相同,且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和乙互联网科技公司自行租赁了办公 场地,两者生产经营场所明确可分。从人事安排上看,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组建 了自己的行政团队、运营团队且自行承担工资成本,两公司人事安排相互独立。 从交易行为上看,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如合作驾校选取、租赁 车辆数量、招聘学员事宜均由其自行决定;乙互联网科技公司参与甲互联网科 技公司重大决策并要求甲互联网科技公司报备企业经营事项系其行使股东权利 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丧失了法人独立意志。
除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条件外,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债权 人整体利益保护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如各关联企业存在产业链条协同关系, 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整体处置可以提升债权人整体受偿率。本案中,乙互联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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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公司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营业务相似,尚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在破产程序中 合并处置会提升债权人整体受偿率。相反,因两公司职工工资支付情况不同等 因素,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乙互联网科技公司的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 率甚至可能进一步降低。至于甲互联网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两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不同损害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问题以及乙互联网科技公司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故,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乙互联网科技公司滥用股 东地位损害甲互联网科技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两公司资产负债可以明确区分的 情况下,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维护其债权人合法权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不予受理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对甲互联网科技公司、乙互联网科技公 司提出的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
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 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企业集团实质合并是解决在破产语境下,企业集团经济上统一协调运作与 子公司人格独立、责任自负之间的矛盾,其本质在于规范企业集团内部治理结 构和矫正不当利益输送,保障集团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目的。
出于成本与效率等因素考虑,在现代企业经济制度中,企业集团化运作越 来越成为趋势。由于存在统一集中控制,尽管子公司表面均具有独立人格,但 集团内部交易往往并非基于单独公司的理性经济考量,而是服从集团的整体利 益。当核心控制企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滥用控制权并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违 背市场经济交易规律的资源配置时,将导致不同子公司债务负担程度并非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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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的结果。这种被集团化的公司人格导致了与利益受损公司进行交易的 债权人于不公平地位。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破产纪要》)中对实质合并要件明确规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 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如果以人格混 同作为最主要的认定标准,会使得适用标准过于宽松,在没有其他制衡因素的 约束下容易导致实质合并的滥用。此外,仅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影响实质 合并规则的独立性,进而危及实质合并作为破产法上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笔 者认为,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裁量标准为审慎适用原则和多项标准综合衡量 判断。
一、审慎适用原则
审慎适用分为两个层面,在司法政策层面上,应秉持审慎适用原则。实质 合并虽然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吸收合并结果使得交易中单个公司资产 信用大打折扣,交易相对方不得不留意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关系并对整个集团 信用进行尽调,造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信任危机,对商事交易安全和便捷等原 则提出了巨大挑战。它突破了公司法人格独立和破产法一企一案原则,无论是 从尊重公司独立性、保护单个企业外部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 和可预测性出发,都应当慎用。
在操作层面上,注重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要件的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虽脱胎 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但作为一项解决企业集团化运用与单个公司之间矛盾 的制度,有其独立的破产法意义与价值。实践中需要注意裁量标准应当有别于 公司法上人格否认标准。实质合并源于企业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有控制关系, 并不表明一定存在高度混同。企业集团控制权的滥用,在公司法与破产法的 “度”上也有区别。控制权滥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条件时,即触发“揭开公司面纱”。进一步滥用控制权,可能触发公司法、 破产法层面的其他矫正制度,如撤销权、衡平居次、无效行为、摊付令等救济 方式。只有核心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导致受损企业与集团其他企业或核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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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无法分离或采用实质合并以外的方式去厘清,成本过高 时,才可适用实质合并。
二、多项标准综合衡量
1.资产分离困难标准
实质合并制度正是在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否定与吸纳基础上发展起 来。 一方面,它吸取了公司法中人格混同的实质同一性标准及后果。另一方面, “法人人格否认”仅在一次独立事件,解决一个单独债的问题上适用,保护某 一位债权人,其目的是维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实质合并是破产程序中彻底否 定各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将其资产与负债作为单一主体进行统一处理,即多 个关联公司多次面纱均被揭开并统一概括性清偿。除保障利益受损公司外部债 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外,更加注重破产程序的实用性,考虑厘清关联企业成员间 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可能导致难以承受的破产程序运行成本及高效推进破产程 序的目的等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
其司法裁判路径如下:(1)判断核心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导致人格高度混 同的程度,如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的丧失。(2)考量资债区分成本。适用破产 法外其他法律进行精细的撤销权行使并在此基础上应用审计技术区分不同公司 资产将极大的消耗集团企业现存资产资金和造成时间拖延,从而不利于对全体 债权人的保护。这里的费用成本是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成本,所以,不能 以方便法院或管理人工作、减少其工作成本为由进行实质合并。第一,清理资 产与债务混同的费用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可能受偿的大 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第二,区分资产和债务的破产费用以及大量的时间与资源 成本,会使所有债权人受到严重的综合性损失。如果为了区分债务人财产,实 际的综合成本支出,高到使原来分配比较高比例的债权人清偿数额降到原来最 低企业的债权人清偿比例时,就是成本过高。第三,还应当考虑到过度迟延而 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清偿的折现等。
2.债权人利益损害衡量标准
破产程序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分配为目标,只有在预期利益大于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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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损害的前提下,实质合并才有适用的必要。关于利益衡量,有两种衡量 标准:一是“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在实质合并之后,每个债权人预期所得利 益都不会减少,并且至少有一个债权人预期利益有所增加,如实质合并是否有 利于提升企业重整价值、产生“溢出效益”。二是收获利益的同时,往往伴随 着部分企业债权人利益损失,此种情形下法院就必须权衡实质合并能否有效减 少因分别破产而产生的成本费用,节省下来的财产用于增加债务人的资产,进 而提高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额。一方面,可能因合并而利益受损债权人有可能无 法阻止利益增加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另一方面,因实质合并债权实现额增加 的受益债权人能够补偿因实质合并债权实现额受到减少的债权人。
3.不予实质合并裁判标准:债权人期待标准
笔者认为,债权人期待标准主观性较强且难以举证,因此可以作为异议债 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抗辩理由,由法院进行重点审查,而非实质合并适用的判 断标准。
公司独立人格与集团化作业所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在破产时将集中凸显 母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单一实体的管理与控制下,会呈现出不同于单 独实体的债权债务状态,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必须直面和回应这一问题。 实体合并制度在破产法框架内对公司集团运营实践与债权人保护之间进行了平 衡与协调,以期实现整体的实质公平。
本案虽然判决驳回甲互联网科技公司管理人的合并请求,却通过对该制度 历史沿革、法理基础分析,提出“资产分离困难”“债权人利益平衡”标准及 反向不予实质合并时“债权人期待”标准,为类案裁判提供有益参者。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敏 席 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