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破12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破产重整
3. 当事人
申请人: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主要从事房地产经纪等业务。因严 重缺乏清偿能力及具备一定重整价值,该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重整,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甲律师事务所、乙 律师事务所担任房地产经纪公司联合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重整中,申请人信托公司提出要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信托公司申 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主要理由为:该公司是债务人房地产经纪公司名下持有 的 ST××股票1050万股的担保债权人,在经判决生效后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过程中,该院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处置股票,信托公司 以3.3元/股、总价3465万元价格竞买成功并支付尾款,具备担保物权人和竞 买人的双重身份。房地产经纪公司随即进入重整程序,上海金融法院中止后续 股票过户及执行款分配工作,裁定书尚未送达给信托公司。因股票存在价值明 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信托公司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故向法院申请准许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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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担保权,按照3.3元/股的价格将股票过户至该公司名下,并向其发还 3465万元的成交款。管理人同意该请求,但房地产经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信 托公司与其所涉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股票为房地产经纪公司重整成功的核心 资产,担保物权应受制于重整程序而暂停行使。
【案件焦点】
信托公司作为担保权人,要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是否可予以准许。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后认为,判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时, 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若担保财产非企业进行重整所必需,则该财产上的担 保权不暂停行使;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 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结合房地产经纪公司 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情况,以及管理人对房地产经纪公司财产接管、 调查的结果,房地产经纪公司主要资产为对非上市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持有 的部分某上市公司股票及大额应收账款等,涉案某上市公司股票不构成房地 产经纪公司重整价值的主要因素。该结论可从房地产经纪公司重整投资人招 募情况间接佐证,截至重整招募期结束,尚无投资人基于房地产经纪公司持 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资产开展报名及尽调工作,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 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故涉案股票并非房地产经纪公司重整所必需。另 因相关执行裁定书尚未送达信托公司,涉案股票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所有 权变动尚未完成,1050万股股票属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涉案股票自当 年7月14日后呈现整体走低趋势,收盘价未超过3元/股,考虑到面临退市等 不确定风险,故认定担保物存在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信托公司作为担 保权人的权利。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一、准许信托公司对房地产经纪公司名下持有的1050万股ST××股票恢复 行使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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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应对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信托公司 的债权;
三、1050万股ST×× 股票归信托公司所有,股票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 信托公司时转移;
四 、信托公司可持裁定书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股票过户登记手续。 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是重整中担保权恢复行使案件,所涉问题在于:第一,重整中担保权 暂停行使的范围是什么,重整对于正在申请执行中的担保权人的权益产生何种 影响;第二,担保债权恢复行使的审查标准为何,如何认定非企业重整所必需; 第三,担保债权恢复行使的审查及实现程序。
一、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原理及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①明确了担保权暂停行使原则,其意在“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 件,避免因担保财产被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要实现债务人财产 的价值最大化,而不是单纯为了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权利”②。但上述条文并未明 确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应以企业重整必需为限,为保障担保权人的正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 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 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② 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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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①对《企业破产去》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补充完 善,规定了担保权恢复行使的条件、程序及救济途径,赋予了担保权人、管理 人更为灵活的处置空间,在各方对担保权灰复行使的条件存在争议时,也对法 院平衡处理各方利益诉求、准确判断企业商业价值、高效恢复担保权人的权利 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 、执行中止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关系
执行程序中,担保权人享有两项相关联的权利,其一,对担保物的变现权; 其二,在担保物变现后,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两项权利通常是担保权 人主动主张、同时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分别行使。②实务中,重整受 理时,往往适逢执行程序进行到某个阶段,通过对担保权权能的分析,有助于 厘清执行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过程中对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一些误区:
第一,如已在执行程序中完成担保物变价处置程序,能否基于重整中担保 债权暂停行使规则,不及时向担保权人分配变现款项,待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再 行分配?此种情形下行使的权利由变价权专化为对变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此 时重整程序受理,本身不存在对于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限制问题,而应重点考虑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问题,不得直接或变相:那用、扣留变现款项,或以债权人会
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 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 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 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儿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 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光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在担保物权暂停 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北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 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 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 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 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 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② 参见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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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为理由不及时向担保权人进行分配。此时,执行中止不等同于担保权暂停行 使,但如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法定情形,管理人可以将担保物变现款项进 行提存。①
第二,如未在执行程序中完成担保物所有权转移,重整程序中,是否需要 重新启动担保物拍卖变价程序?基于执行、破产两种程序在财产查控、财产处 置等方面的功能具有重合性,如在单个案件执行中已经采取措施且与《企业破 产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破产程序可吸收案件受理以前的执行程序,已经完 成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案中,在担保权人已经提出要求恢复权利行使的情 形下,无须另行拍卖变价。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可视执行程序进行的阶段及案 件实际情况确定执行行为的效力。在担保物权属认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1050万股股票的所有权并未变动,仍属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进入重整 程序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担保物权事实上处于暂停行使状态,此时需 对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进行判断,如不属于,应及时确保担保权人恢复 行使担保权,避免因重整受理后的程序影响到担保权人及时受偿。
三、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审查方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 保权应当满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 利的”的条件。结合《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可见,重整程序中,担保权 人提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时,法院可能既需要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企业 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但书”条款的规定,亦应审查管理人或自行管理 的债务人等异议人提出的“非重整所必需”理由及依据,并以担保物“非重整 所必需”作为决定性要件。
如何确定“非重整所必需”属于实务难点。本案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 企业类型及财产结构角度。如果担保物对企业重整的增益明显高于财产
① 参见乔博娟:《论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的适用规则》,载《法律适用》 2020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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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处置的结果,可认定为重整所必需。本案债务人为非生产经营型企业,性 质上属于集团公司中的持股平台公司,主要重整价值在于所投资的标的公司股 权,该标的公司名下持有的未开发地块,具有一定重整价值。涉案股票属于可流 通的有价证券,既非与主营业务紧密相关的必要资产,亦不能产生与其他财产组 合处置后获得更高市场竞价的效果,故并非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主要因素。
2.从重整类型及投资人招募情况的角度。实践中,不对企业资产进行拆分 处置的存续型重整一般较为重视财产整体市场价值,但在对担保物进行拆分处 置的出售式重整中,管理人、投资人对于担保物留存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 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标准需结合市场需求而定。本案拟采用存续型重整模 式,投资人招募情况可反映出担保物的市场价值和其在企业重整资源中的地位, 但截至招募期结束,并无投资人基于涉案股票开展报名及尽调工作,由此可佐 证处分该股票对本案重整不产生实质上影响。
3.从举证责任角度。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如管理人 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 应担保或补偿的,在充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 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申请。本案中,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并非管理人或法院准 许的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管理人向其发出询证函,要求其期限内提供相应担 保或补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未予以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 需,故法院认定涉案股票并非为房地产经纪公司重整所必需。
另外,申请人信托公司提出恢复其担保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在于进入重整 程序后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法院审查时涉及对《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 一款“但书”条文的理解。本案中,在执行程序中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价格在 进入重整程序后呈现整体走低趋势,低于执行程序中的买入价,所涉上市公司 面临退市等不确定风险,故担保物存在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信托公司 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担保权人同时具有竞买人身份, 如重整中重新启动对拍卖程序,担保权人还可能丧失先前竞买人资格,且增加 其受偿的程序性风险,间接损害担保权人的权益。据此,法院认定其主张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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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但书”条文的规定,可予以支持。
四、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审查程序及实现方式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审查期限, 担保权人不服法院裁定的复议权等问题,但未对法院审查程序及担保权实现的 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分析如下:
1. 关于担保权人债权核查及确认程序。实践中,即便担保权人向法院提出 恢复申请,但一般要以申报、核查及裁定确认债权的程序为前提,否则难以确 定担保权人资格及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由此,法院一般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 议债权核查程序结束后出具裁定。另一种实践处理方式为,可由法院先行就担 保权恢复行使进行审查批准,并由管理人加快启动担保物拍卖或者变卖程序, 待其债权裁定确认后再行分配,该种方式适用于无争议的担保债权人。
2. 听证。确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直接影响到担保物的变现价值,并 非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自行判断。法院需充分听取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债务人、 管理人及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征求重整投资人、相关领域专家 等各方意见。笔者认为,立法采纳担保权人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随时行使 权利的观点,意在纠正普通债权人利用债权人会议决议阻却、破坏担保权人优 先受偿的现象,与《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管理人 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拍卖或 者变卖”的规定,也意味着如果担保权人明确提出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 优先受偿权的,即便该担保物属于重大资产,不必在债权人会议中就此设置专 门的表决环节,否则仍旧使得担保物处分受限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结果,但应 就该担保物处分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充分披露或听取各方意见。
3.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具体方式。《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确定的恢复 行使方式,是指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启动担保物的处 置程序。对于已经完成拍卖程序,且其效力延续情况下,无须另行启动处置程 序,本案采用在裁定书中明确对变价款扣除必要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的方 式。另外,基于本案担保权人即为竞买人的特殊性,法院同时裁定确认股票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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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竞买人所有,由此一并保护了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作为买受人的权利, 实现对担保权人的利益保障,同时有序推进了重整程序,为重整制度下的担保 权恢复行使提供了有益经验。
编写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刘琳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