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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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广告公司诉董某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甲广告公司 被告(再审申请人):董某丽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英、王某冰

2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基本案情】
甲广告公司与乙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9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甲广告公司1715000元。判决生效后,乙广告公司不履行生 效判决,甲广告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乙广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1)朝执自第5902号执行 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乙广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王某祥、董某丽系该公司股东。高某 英系王某祥母亲,王某冰系王某祥之女。王某祥于2007年6月18日去世,高某 英、王某冰继承王某祥的股东资格。2008年10月9日,乙广告公司被北京市工商 局朝阳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乙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董某丽与王某祥 目前仍为乙广告公司股东。甲广告公司自认系推定高某英与王某冰已经继承了股 东资格。乙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三被告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 财产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 丽、高某英、王某冰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947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乙广告公司所欠甲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 决定书,决定撤销2003年11月6日乙广告公司设立登记中股东董某丽、监事 董某丽的登记(备案)。后甲广告公司就此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 复议。2021年6月1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 持撤销登记决定书中关于撤销董某丽股东登记部分。
【案件焦点】
董某丽作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丽作为乙广告公司股东,在乙 广告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按时进行清算,有序结束各种商

八、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1

事关系。董某丽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乙广告公司处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 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状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董某丽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9472号 判决书所确认的北京某广告公司所负甲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甲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的裁判意见。
董某丽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此类纠纷中,义务人承担义务的首要 前提是具有股东身份。在原审阶段,甲广告公司依据乙广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认为董某丽作为乙广告公司股东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乙广告公司以董某丽 为被告,提起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在再审阶段,董某 丽提交新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 2003年11月6日乙广告公司设立登记中股东董某丽、监事董某丽的登记(备 案)。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维持撤销登记决定书 中关于撤销董某丽股东登记部分。现行政机关已撤销乙广告公司设立登记中股 东董某丽的登记备案,则原审法院认定董某丽具有乙广告公司股东身份的基础 即丧失。目前甲广告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董某丽作为乙广告公司股东履 行了出资义务、后续受让了股权或者行使过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会议、分 取红利、选择管理者等。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甲广告公司不能要求董某丽就 乙广告公司的债务向甲广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
二 、驳回甲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法官后语】
1.股东清算义务的法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意在规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履行 义务的行为,且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 由股东组成,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 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本案中,甲广告公司依据乙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认为董某丽为乙广 告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当事人主体适格。董 某丽因不知情并未参与诉讼,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 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董某丽为公司股东并对外承担清算义务并无不妥。
2. 冒名股东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名登记即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 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 未行使股权,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并 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因此被冒名股东, 不应承担因股东资格和权利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主体 并非公司真实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或承担风险的 实际行为,且对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这一事实不知情更非出于自愿,也就是主观 上没有设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图,故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 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董某丽在原审中因不知自己已被他人登记为乙广告公司股东而未 主张权利;本案再审阶段,根据董某丽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

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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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已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2003年11月6日乙广告公司设立登记中 股东董某丽、监事董某丽的登记(备案)。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维持。故 董某丽自始都不是乙广告公司的股东,甲广告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董某 丽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董某丽被告主体不适格。
3.登记公示公信效力与被冒名股东合法利益保护的平衡。
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法律效力,足以使债权人依此产生信赖利 益,法律应当对此予以保护。而被冒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关注并予以 合理保护。外观主义虽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偏颇 地理解和运用。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基于股东身份,而被冒名 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丧失。在此情况下,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不受商事 外观主义原则的调整和限制,不宜单纯地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进行认定。
因此,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与被冒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享有应当结合具体 案情进行综合平衡和考量,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杜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