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债权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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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诉王某森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森、汪某、唐某祥、金某东、古某明、陈某辉、 蒋某强、周某银
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
【基本案情】
建筑劳务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森、汪某、唐某祥、金 某东、古某明、陈某辉、蒋某强、周某银系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8日, 建筑劳务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 津区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告与建筑劳务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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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并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原 告租金244841.59元、违约金(以176786.91元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 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并负担案件代理费5754元。原告 与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 (2008)丰民初字第1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劳务公司返还原告钢管 4413米、扣件9787个、横杆402.3米、立杆385.8米,支付租赁费19542.79 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87元。判决书生效后,建筑劳务公司拒不履行,原告 就上述两案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建筑劳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9年12月23 日,因未发现建筑劳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重庆市 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6强清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建筑劳务 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建 筑劳务公司享有的租金及违约金、利息等。
【案件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而对债权人主张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 汪某、金某东、陈某辉、蒋某强、周某银,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股东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事纠纷。依据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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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 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森、汪某、唐某祥、金某东、古某明、陈 某辉、蒋某强、周某银作为建筑劳务公司登记股东,自2010年12月8日公司 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确实始终未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其法理基础为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 权理论,法庭亦应查明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本案中,针对(2008)丰民初字第01944号与(2008)丰民初字第 13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建筑劳务公司所负债务,法院已于2008年9月、2010 年2月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建筑劳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 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此后,2010年12月8日,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被 吊销。故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建筑劳务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其是否 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已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裁定无财产 可供执行已构成法律推定的事实,故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要求王某森等股东对 建筑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 告汪某、金某东、陈某辉、蒋某强、周某银,第三人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 出缺席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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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而对债 权人主张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怠 于清算民事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及构成要件入手来分析上述问题,并进一步论 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债权人以及清算义务人所作出的利益平衡。
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义务 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连带清 偿责任依据侵害债权理论形成,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的理论与责任基础 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侵权责任,是指债之关系以外 的主体单独故意或者与当时债务人合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人财产受 损后,为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仅是公司 股东,而无法涵盖董事们,并且该理论追究的是滥用公司控制权股东的责任。 故笔者认为,坚持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第二款的理论依据,实则是承认了 侵害债权的合理性,又同时赋予了同一法律条款两种理论基础和请求权依据, 这将破坏法律平等的基本属性,是无法实现逻辑自洽的。
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提 起诉讼的法理基础应是侵害债权理论。经法庭审理事实查明,王某森等股东作 为建筑劳务公司登记股东,自2010年12月8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确 实始终未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该种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和责任基 础对应的是不作为侵权,其法理基础应当是侵害债权理论。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即清算义务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 的过错
对于如何采取积极措施以及对积极措施的履行,笔者认为,清算组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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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本案中,被告王某森等股东一直辩称其虽理论上是 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并非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 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但 这并不是王某森等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免责事由,因此,本案中的上述股东 满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要件和侵权行为。
(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无法清算
“无法清算”,是指因为公司进行清算的原始财务资料、主要有效资产或者 其他重要的文件以丢失、损毁或者被藏匿等手段灭失,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资产 范围和对外债务明细,造成即使按照法定清算程序也只能造成公司财产分配不 能局面,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无法清偿。在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曾在2019 年对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 认为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建筑劳务公司现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致使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建筑劳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因此,法院从事实上自 2010年12月8日建筑劳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王某森等股东确实始终 未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及从法律上认定上述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认定的 “无法清算”的法律效力,均能得出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 生的法律后果。
(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 上的因果关系
1. 法律推定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已不存在因果 关系。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往往提出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是因为公司本身 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抗辩,从而否认损害后果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间的因果 关系。公司因市场风险导致的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等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不同于资可抵债情形下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 害,如果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前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混淆破产清算与自行或强 制清算的界限,不当扩大责任范围。因此,如果能证实公司在解散时已经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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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资产、资不抵债的,损害后果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则被切 断。本案中,针对2008年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建筑劳务公司所负债务,法院已 于2008年9月、2010年2月分别作出两份执行裁定书,均已认定建筑劳务公司 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此后,2010年12月8日, 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故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建筑劳务公司 已失去偿债能力,其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已不存在因 果关系,法院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构成法律推定的事实,故建筑设备租赁 公司要求王某某等股东对建筑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被 支持。
2.债权人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学界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公司债权人应当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 算义务的行为以及无法清算、债权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可以提 出抗辩事由,法院对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最后认定,该因果关系适用因 果关系推定原则。本案中,债权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 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森等建筑劳务公司股东在建筑劳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 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与其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未尽到自身的举证 责任。
三 、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利益平衡的影响
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下,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运营,应基于影响公司 利益和社会发展的多重因素进行利益的重大权衡,利益平衡意味着否定对某一 方利益的过度保护,同时注意兼顾其他人的利益诉求。而清算义务人制度设立 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职业化”的现 象,进而职业债权人的概念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中首次出现,这一概念是指专门从事低价收购公司旧账然后通 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员。事实上,法律实践中低 价收购他人难以实现的债权凭证,而后通过非正当手段索要债务的情形时有发 生,这一现象的出现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导致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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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受损。因此厘清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认定标准,是寻求股东利益和债权人 利益平衡点的重点。
《公司法解释(二)》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 清算中均适用。《九民纪要》的出台,对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进行 了抑制,更好地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和平衡公司内外部利益关系。其中规定的 清算义务人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已经履行清算义务抗辩、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抗 辩、因果关系抗辩和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就是基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按照 《九民纪要》的精神,对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予了否定 评判,其中认定的逻辑规则是对清算义务人责任与债权人权利二者之间一次新 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倪燕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