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所作的除名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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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彪诉环保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1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彪
被告(被上诉人):环保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余某英
【基本案情】
环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 元,其中原告吴某彪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60%;第三人余某英认 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环保公司注册成立后,吴某彪及余某英 均抽逃了全部出资额。2018年9月12日,环保公司对余某英提起返还全部出 资款及利息的民事诉讼,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余某英负有履行返还出资款的 义务,环保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余某英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法 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吴某彪主张,因余某英抽逃全部出 资,且经催告后不履行返还出资款义务,应视为余某英未实际履行公司出资义 务。2020年5月25日,环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就余某英未履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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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股东除名一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吴某彪与余某英出席了会议, 余某英不同意将自己除名,且主张吴某彪自己亦抽逃了全部出资,故吴某彪无 权将自己除名。吴某彪认为余某英不具有表决权,故吴某彪作为持有公司60% 股权的大股东,通过会议表决同意对余某英进行除名。吴某彪主张,环保公司 应当履行决议内容,对余某英进行除名,但环保公司至今未向相关行政职能机 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请求:1.确认环保公司于2020年5 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余某英协助环保 公司立即向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会议方式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 以除名。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英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经 过生效判决的认定。至于吴某彪是否实缴出资,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余 某英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故环保公司有权以股东 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余某英的股东资格。余某英作为被除名股东,与股东会决议 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环保公司未赋予余某英表决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 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 合法有效;
二、余某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环保公司到东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除名登记。
余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

12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 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彪同样存在抽逃全 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 彪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 吴某彪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英的股东资格,环保公司于 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 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 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股东的除名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果 作出决议的股东本身也是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其能否通过股东会议方式对其 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对此,分析如下:
1.表决权排除制度。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权的 问题,其实质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大会、 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权。这涉及公司法的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排除,又 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 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设立表 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 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 限,一是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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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二是在第九十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 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 人股东的表决权。
2.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 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目的是防止被 除名的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阻止通过对其的除名决议,避免《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被 虚置。
3.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能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表 决权。
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履行对其他股东以及对公司的契约义务,在公司的存续过 程中,股东应始终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出资股 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 全部出资,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导致公司资本及偿债能力下降, 影响公司经营,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守约股东的合理利益,违背了法律权利 与法律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基于不诚信股东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 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 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 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规定的除名权仅掌握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其他守约股东对自己除名决 议的表决权,同理类推,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亦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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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将他人除名的表决权。本案中,环保公司为吴某彪和余某英设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吴某彪占60%股份,余某英占40%股份,两人均抽逃了全部出资,至今未 返还给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吴某彪以多数股份股东身份提起股东 会决议除名余某英,不具有合法正当性。若司法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则背 离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初衷,损害的是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本案二审 法院认为吴某彪提起股东会决议将余某英除名,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未出 资股东希望对其他未出资股东行使股东除名权,应当补足出资后再按照司法解 释的规定,行使除名权。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美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