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必然影响子女对于亡故父母祭奠权的行使

——管某设诉管甲等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管某设
被告(上诉人):管甲、管乙、管某国、管某中

【基本案情】
管某设与管甲、管乙、管某国、管某中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田某华于 2020年9月20日死亡。在处理田某华丧事事宜过程中,管某设及其其他亲属 未参与。管甲、管乙、管某国、管某中虽主张在田某华死亡后实施了通知管某 设的相关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3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子女因未接到母亲死亡通知未能参与其母亲葬礼是否构成对其人格权的 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相关规 定,对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进行了概括列举的方式,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在列 举范围内的人格权利就不应作为依法保护的对象。结合我国日常生活的公序良 俗及基本风俗习惯,在父母亡故时作为子女有悼念和祭奠的权利,即便各被告 抗辩原告未尽充分的赡养义务,或者是原告与田某华之间关系存在问题,这都 不应当影响原告作为子女在自身母亲亡故时参加葬礼,寄托哀思,表达情感的 权利和机会,况且关于是否尽赡养义务的问题,其一,目前并无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其二,也不是本案需要涉及的问题,本案对此问题不予评价。原告未能 参与田某华的丧事,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应当认定对其人格 权造成了侵害。关于各被告是否需要就此向原告承担责任一节,虽然各被告均 辩称在田某华亡故后及时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各被告 无证据证明尽到充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在当时陪伴田某华在侧的亲属, 需要就此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 相应计算依据,也未能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结合此事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程 度、各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四被告共计赔偿原告400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在田某华亡故时未能及时参加其丧事的处理,但今后 仍然可以通过诸如扫墓等方式寄托哀思,这也是本院作出上述认定的考量因素 之一。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管甲、管乙、管某国、管某中共同赔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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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管某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甲、管乙、管某国、管某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慎终追远。祭奠,作为一种传统风俗,是生者对死者(通常是亲人)表达 悼念与寄托哀思的一项活动。祭奠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占据着独特的地位,其作 为一种传统风俗习惯,逐渐具有了一定意义上的法律属性。
一、“祭奠权”的属性和权利范畴
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将祭奠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权利,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认为祭奠权应当属于一项身份权利。该观点认为祭奠权产生于特定的亲 属关系之间,是只有在近亲属之间才会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①。但是身份权是 一种具有相对性的权利,相对性是指该身份权的享有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祭奠权的行使必定以一方近亲属的死亡为前提,近亲属的 死亡会导致身份关系的消灭,相对性也就不复存在,所以将祭奠权定性为身份 权略有不妥。另一种是认为祭奠权属于一般人格权②。保障祭奠权从本质上来 讲是保障祭奠者的一种精神利益,将祭奠权定性为一般人格权,不因主体特定 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和消灭,也不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受到保护,可以 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行使祭奠权,在民法明确确认祭奠权为具体的人格权之 前,将祭奠权定性为一般人格权是最好的安排。
祭奠权作为一种一般人格权,有着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明显特征:一是祭 奠权的主体一般是逝者的近亲属。基于血缘关系的祭奠权自出生便拥有,他人 无权任意剥夺;基于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祭奠权则始于法律关系形成之时。 二是祭奠权的权利客体主要是精神利益,即祭奠权人通过行使该权利以缓解悲



伤、表达哀思,同时,不行使该权利往往会使祭奠权人的道德评价受到影响甚 至有损名誉。三是祭奠权的权利内容比较丰富,应根据风俗习惯、司法主流观 点等予以界定,如获悉亲属去世信息,参加葬礼、祭奠,参与处置骨灰、墓碑、 遗物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亲属正当行使其权利,并应 当积极履行与权利相应的义务,如通知义务、协商义务、不得擅自安排或者处 分遗物等。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针对祭奠权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相应纠纷时应主要 参照民法基本原则与当地习惯、公序良俗等进行合理裁判。尤其要关注顺位问 题,对于祭奠事务处理的顺位应参照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予以确定为宜,即首 先是配偶,其次为父母、子女,最后为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 如果在先顺位的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者尽管理义务不当时,其他近亲属有权 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如果逝者对于祭奠事宜生前进行了安排,首先应当 尊重其生前意思,行使祭奠权不能违背逝者遗愿,否则其他亲属可以阻止。无 正当理由任意干涉他人行使祭奠权的,可能构成侵权。
二、对“祭奠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当祭奠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确认 祭奠权的一般人格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侵权人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因为祭奠权受到侵害而导致心理、精神上的痛苦,可 以诉请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在至亲去世后,最先获知此消息的管 甲、管乙、管某国、管某中未能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管某设的义务,同时主张 管某设未尽赡养义务,导致管某设在母亲去世后未能参加丧事处理。但基于血 缘关系的祭奠权自出生便拥有,他人无权任意剥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能成 为影响子女在父母亡故时参加葬礼、寄托哀思、表达情感的权利和机会的因素。 现在的社会发展越来越快,但是延续千年的祭祀活动并没有因为时代变迁而衰 退,法官在处理祭奠纠纷时,应充分考量各个因素。本案审理中,重点审查了 管某设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程度、能够通知管某设的可能性、管某设在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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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进行祭奠的可能性等因素。同时认为,祭奠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更倾向 于补偿性质,不宜过高,所以本案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未支持管某设过高 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样也更利于化解其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刘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