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离婚后发现女方在与其婚前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并非其亲生而诉请赔偿的纠纷性质

——杜某彪诉王某英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彪 被告(上诉人):王某英
【基本案情】
杜某彪与王某英于1992年正月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 间,王某英于1993年11月21日生育女杜某娟,于1995年8月13日生育子杜 某欢。杜某彪与王某英于1995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 不和于2006年9月1日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 《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婚生子女杜某欢、杜某娟 由男方抚养监护成人,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019年8月5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污水处理 厂渠江河道内发现一具未知名男尸。2019年9月20日,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 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不排除王某英是2019.8.5广安区官盛镇未知名男 尸所属个体生物学母亲;2.排除杜某彪(L0167-02 号检材)是2019.8.5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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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官盛镇未知名男尸所属个体生物学父亲。

【案件焦点】
王某英是否应向杜某彪返还抚养杜某欢而支付的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 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英隐瞒杜某欢非杜某彪亲 生子的事实,导致杜某彪形成错误认识,对杜某欢以亲生子进行抚养。杜某彪 对杜某欢没有抚养义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的抚养费的50%,王某英应 予返还。王某英明知杜某欢非杜某彪亲生,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杜某欢 由杜某彪抚养,且不支付抚养费,故杜某彪在离婚后为抚养杜某欢而支付的抚 养费,王某英应全额返还。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 6万元。王某英的行为侵犯了杜某彪的人格尊严,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酌情支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王某英向杜某彪支付抚养杜某欢的抚养费6万元; 二 、王某英向杜某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英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英在与杜某彪登记离婚时, 双方申请登记离婚的原因并非基于杜某欢非杜某彪亲生子的事实导致双方离婚, 即非一方当事人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在离婚后 至杜某欢因故死亡前的十三年时间里,杜某彪仍对杜某欢非自己亲生子的事实 毫不知情。杜某彪因本案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本案中杜某彪遭受的损害所引发的纠纷,其实质是杜某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31

彪人格尊严权利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格权纠纷,一 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其他裁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男方离婚后发现女方在与其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子并非其亲生,其 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人格权纠纷,现综 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取决于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 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 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个案案由的确定一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 不同的纠纷类型,设计了四级案由。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 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 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 第一级案由。
(二)个案案由在结案之前可以变更。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 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 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 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二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适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一项离婚救济制度,即离婚 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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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零九十一条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进行了两处修正:一是 文字修改,对于第二项“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删除了“有配偶者”的限制;二 是增加了第五项兜底条款,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扩大了离婚损害赔 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一是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二 是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 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重大过错;三是另一方没有过错;四是无 过错方受有损害,包括离婚以及因离婚导致的财产或精神损害;五是过错违法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过错方原则上应当在离婚程序中行使离 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过错方提出离婚且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为充分 保障无过错方的此项权利,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可以就此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诉讼的权利。此时,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项下的三 级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该类纠纷具有侵权责任纠纷的属性,有利于
惩罚过错方和保护无过错方。但是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规 定的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质条件,即过错方存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
三、本案的准确案由应为人格权纠纷
一方面,本案纠纷的实质在于一方的隐瞒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人格尊严。 父母抚养自己的亲生子女是法定义务,也是亲情享受、精神依托。本案中,因 王某英隐瞒杜某欢并非杜某彪亲生子的事实,导致杜某彪对杜某欢没有法定抚 养义务而进行了抚养,杜某彪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是不容置疑的。另一方面,王 某英系在与杜某彪同居生活期间即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杜某欢,二人系 协议离婚,当时杜某彪并不知道杜某欢并非其亲生,双方离婚并不是因王某英 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等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即双方 离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所导 致,本案不符合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要件,杜某彪的诉请的实质是 基于其人格尊严受到王某英的侵害。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系权利人因人格尊严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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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侵害所引发的纠纷,实为人格权侵权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人格权纠纷。 一审未准确把握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适用条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损 害责任纠纷的确不当,二审根据查明的引发纠纷的客观事实以及诉争法律关系 的性质,将案由变更为人格权纠纷是正确的。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滕俊贤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