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亲友代为支付医疗费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7时许,在某石料厂内,张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争执中,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被送往淄博 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张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面部皮肤挫伤、 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张某某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张某某又到淄博岂 山万杰医院进行治疗。以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117.43元。该部分医疗费由案 外人王某(系张某某原同事)为其垫支。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主张系因当时无 钱治疗为此向王某借款,故由王某代其支付了该部分医疗费,其在本案处理完 毕获得赔偿后需偿还王某该部分款项。王某认可其仅系为张某某代垫该部分费 用,张某某此后需偿还该部分款项。
张某某伤情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鉴定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29 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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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亲友为被侵权人垫支的医疗费,是否需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殴打张某某并致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17.43元、误工费1796.96元、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元,共计6614.39元。张某某另主张的 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14.39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案涉医疗费系李某某与张某某因发生纠纷所产生,李某某作为侵权人依 法应当予以赔偿。该医疗费系案外人王某垫付,张某某在本案纠纷处理完毕后 需要进行偿还。且案外人垫付医疗费并不影响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侵权人未及时垫付医疗费,受害人亲友为 不延误治疗代为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并不少见。具体赔偿中,侵权人承担的人身


6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损害赔偿金额中是否扣减该部分款项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认为受害人实际支出 或者未来必然支出的费用才能计算为损失获得赔偿,未实际支出或者将来并不 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计算为受害人的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审理时亦存在该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赔偿原则为填 平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为权益遭受侵害而获得损失外的利益,本案原 告作为受害人,其医疗费系由案外人支付,自身并未实际支付,其虽主张该部 分费用系向案外人借款,但对此并未向案外人出具借款单据,此后亦未偿还案 外人该部分垫支款项,故案外人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实际系案外人对原告的捐 赠,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算作原告的损失,需从原告损失范围内扣除。否则,即 违反了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使得原告获得了双重补偿,造成原、被告权 利义务失衡。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作为原告原同事,在知晓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 疗费,无论该部分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捐赠,原告此后是否实际偿还,案外 人垫支医疗费的目的是帮助原告尽快获得医疗救助,恢复健康,此与本案的侵 权关系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 关系,不应适用民事赔偿损失填补原则并实行损益相抵。该部分医疗费应计算 在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出相应判决,认定亲友代被侵权人支付的款项不 应从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因伤住院治疗,对于住院期间的花销, 被侵权人亲友出于同情或帮助目的代为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基于特殊的身 份关系,以及被侵权人正受伤住院治疗的紧急情况,被侵权人并不会就该部分 垫支的款项给亲友出具相关单据,但一般被侵权人在恢复健康或获得相关赔偿 后,会返还亲友代为支付的这部分款项。故,不应因未出具相关单据即否认双 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即便有部分款项,亲友基于同情目的不要求被侵权人 返还,此构成对被侵权人的赠与。从赠与的目的来说,是亲友帮助受伤的特别 是困难的被侵权人寻求解决医疗救助资金,尽快走出困境。其宗旨是帮助被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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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而不是减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侵权 人。因此,没有理由因被侵权人获得赠与或捐助而减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 责任。
第二,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亲友为被侵权人垫支款项,与被侵权人形成的 系借贷或者赠与法律关系,其出借资金或者受赠对象是明确的,均属合同之债 范畴;而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系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侵权之债范畴。 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不属于同一原因,没有因 果关系,故不能适用民事赔偿损失填补原则,将被侵权人获得的赠与其遭受的 损失进行损益相抵。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侵权的赔偿是侵权人因其违法行为及主观上的过 错而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目的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这种预防 和制裁性质,如果因被侵权人受到亲友帮助而减少或豁免,将失去意义,此与 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不相符。
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亲友在被侵权人受到伤害急需治疗时为 其垫付医疗费用是公民互助的一种表现,是对困难人群的资助,具有赠与和关 爱的性质,不能让这种友情关爱变异为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合法手段,亲友 出于爱心垫付的“善款”不应演变为“侵权赔偿款”。本案的裁判让“善款” 善始善终,对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和社会善良风俗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董军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