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顾某某诉上海甲旅行社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顾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甲旅行社、上海乙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 第三人:戴某某、钟某某
3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戴某某、钟某某系某山庄的经营者。2019年2月13日,吕某在上海某商 务公司运营的网站上预订某山庄2间双标房并全额支付价款,该房源由上海乙 旅行社提供。2月14日下午,吕某、顾某某及亲属共6人入住某山庄,吕某、 顾某某及7月龄儿子共同居住一间。2月15日凌晨3时许,顾某某发现儿子卡 在床和墙边的缝隙内,已失去呼吸。吕某、顾某某遂对儿子自行施救,无效后 拨打120。救护人员到场后,小儿子的心电监护呈直线,无心跳呼吸,应家属 要求抢救半小时,后送至医院,仍抢救无效。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吕某与顾某某的儿子于2月15日死于 某山庄,死亡原因为机械性室息可能,尸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事发现场情 况为变动现场,右侧床铺的东侧为窗,窗台与床铺之间有一道缝隙。
后经吕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与“某山 庄、某山庄经营地、钟某某”信息相符的在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经吕某投 诉,相关部门对某山庄予以取缔,公安机关向钟某某出具《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通知书》。
吕某、顾某某认为某山庄事发的二楼房间非标准房间格局,右侧靠窗床铺 与窗间的距离不足9厘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某山庄无照经营,未取得相应 消防安全资质、生产安全资质、营业资质,也不符合旅馆建设强制性标准。上 海甲旅行社、上海乙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实施欺诈,向吕某一方提供无经 营资质的某山庄房源。故吕某、顾某某主张其儿子的死亡与上述五经营者的经 营行为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五主体应负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案涉五经营者是否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吕某、顾某某儿子的死亡后果 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应厘清本案主体。逝者死亡时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3
使用的某山庄房间,系上海乙旅行社作为“农家乐”产品展示在“某旅行网” 平台上,吕某预订该“农家乐”住宿产品与上海乙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 系,戴某某、钟某某为吕某一方提供住宿服务,上海甲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 司未与吕某一方建立合同关系。
其次,应判断戴某某、钟某某及上海乙旅行社是否构成侵权。逝者亡故时, 与吕某、顾某某同室,顾某某自认与逝者同睡一张床,当时逝者系仅有7个多 月大的婴儿,吕某、顾某某作为逝者父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 且逝者系二胎,吕某、顾某某已有多年为人父母的育儿经验,理应能预见逝者 可能存在主动坠落或被动坠落的可能性,其二者或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 应有的监护职责,其不当监护行为与逝者死亡存在关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 逝者死亡与上海乙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某山庄经营者提供的住宿服务存在 因果关系。上海甲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与吕某一方无合同关系,与逝者死 亡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审理中,上海乙旅行社及戴某某、钟某某分别表示 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吕某、顾某某2万元、10万 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吕某、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上海乙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吕某、顾某某 20000元;
三、戴某某、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吕某、顾某某 100000元。
吕某、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第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某山庄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不必然导致 逝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逝者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亦非当然构成其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吕某、顾某某据此主张各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
3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据。.第二,东侧床铺与窗户之间存在一道缝隙,未紧贴墙壁及窗台,但未有证 据证明该房间床铺设置布局违反旅店行业的安全标准,以第三人的标准判断亦 难言对一般人具有安全隐患,吕某、顾某某主张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进行提醒, 欠缺合理性。第三,吕某、顾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将年仅7个月大的婴儿安 置在床铺一侧睡觉,理应查看床铺一侧的设置,确保幼儿安全,其存在未尽监 护之责的过失。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对逝者死亡后果的发生 具有过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以特定第三人对于安全隐患的标准要求某山庄应设置警示标志,欠缺合 理性。
一、明确安全保障义务限度
本案戴某某、钟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确存不当行为,但法院能否判定案涉不 当行为均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可从以下两个标准加以衡量:一是法定 标准。法院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关于旅馆床铺摆放的规范来判断某 山庄布局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而事实上旅馆床铺的设置并无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等统一规定。二是特别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及惯例。本案中某山庄是普通农 家乐,经营者只要达到同行业通常的注意义务程度即可,因此其房间非标准格 局等情况并不能视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厘清违法性与过错判断标准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间接侵权,法院判断其是否成立,既需 以违法性标准考量该不作为行为是否为法律所规制,又需以过错标准判断经营 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从违法性标准来看,某山庄房间内床铺与窗户之间存一道 缝隙并未违法违规。但存在缝隙确实蕴含一定的危险性,正基于此,法院即需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5
结合过错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依常理,消费者入住后会对住宿环境 进行大致观察,特别是已有二胎的吕某、顾某某,理应会对婴儿睡觉位置的环 境进行观察,不难发觉床铺并非紧靠墙壁。而且旅馆中婴儿因卡在床与窗户的 缝隙而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从过错判断标准来看,该缝隙并不 能被“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当然地认定为需警示或消除的安全隐患, 故而难言戴某某、钟某某在安全保障方面存有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错。
三、辨析第三因素介入情况
第三因素可分为受害人的自身因素、第三人的因素以及意外事件的因素, 尤以后两者易混淆。需严格区分第三人和意外事件的因素,因为并非所有第三 人介入因素都会被认定为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替代原因,如在安全保障义务人 为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提供了机会等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但意外事件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吕某和顾某某将儿子置于靠窗一侧,深夜发现儿子死于窗户与床 之间的缝隙,所以儿子的死亡与该缝隙所在的环境存在关联,而非吕某和顾某 某安置行为直接导致,所以该第三因素并非第三人的介入因素。本案事故的发 生是由于某山庄经营者难以预见的原因所导致,故该介入因素为意外事件,中 断了经营者的不作为与吕某和顾某某之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经营者应依照法定标准及特 别标准最大程度上消除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均 应依法平等保护。合理认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在 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体现,更有利于引导激励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本案中,消 费者对于某山庄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要求已超过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且经营者 不具有主观过错,意外事件的介入亦中断了其不作为与幼儿死亡结果间的因果 关系。综上,某山庄经营者无需为幼儿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韶婧孙凯茜
3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燃气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甲诉无锡某某公司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甲
被告(上诉人):宋某某、吴某乙、无锡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某、吴某乙系江苏省无锡市某某小区的业主,无锡某某公司系该小区 的燃气供应企业。宋某某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约 定,用气方用气设施、用气场所或用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气设施 损害或出现安全事故,供气方有权中断供气,直至排除隐患。
2018年6月19日,无锡某某公司对宋某某、吴某乙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 行安全检查,出具房内安全检查情况告知单,载明存在软管松动、热水器燃气 连接管老化等安全隐患,并要求整改。吴某乙在该告知单上自行整改栏签名确 认,但实际并未自行整改。
2020年4月28日,吴某甲向宋某某、吴某乙租赁上述房屋。5月10日, 吴某甲搬入该房屋。5月12日,该房屋发生燃气爆燃事故,造成吴某甲受伤, 后产生合理损失合计624874.3元。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7
事故发生后,无锡某某公司对该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了抢修,发现双嘴 阀软管脱落。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房屋内的部分天然气 阀门及软管进行了天然气泄漏检测,发现脱落的绿色软管与三通连接处附近存 在泄漏报警。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此次事故爆燃 部位位于该房屋厨房间顶部照明灯处,爆燃原因为厨房间天然气泄漏,在空气 中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开灯时产生电火花发生爆燃。
【案件焦点】
1.无锡某某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2.无锡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吴某乙作为房屋出租 人,应当提供安全、适居的房屋和设施,但实际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 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无锡某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 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在业主选择自行整改后,未核查整改 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故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 错。吴某甲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妥善、安全地使用房屋和设施,但在租赁房 屋时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用气完毕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关闭 阀门以防止天然气泄漏,在发生天然气泄漏并达到相当浓度时未及时发现并妥 善处置,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事发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 由宋某某、吴某乙承担60%的责任,无锡某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吴某甲自 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宋某某、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赔偿损
3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失374924.58元;
二 、无锡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赔偿损失 62487.43元;
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甲、宋某某、吴某乙、无锡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吴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人,向吴某甲出租房屋时,应确保房屋和其他辅助设施具备安全性、适用性。 宋某某、吴某乙在出租房屋时,明知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诺自行整改但 未整改,且未把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告知承租人,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 大的责任。吴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全 面检查,且在用气完毕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关闭阀门以防止天然气泄漏, 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无锡某某公司虽然已对宋某某、吴某乙指出燃气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但没 有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安全使用问题,涉及公共安全,责任重大, 无锡某某公司不能仅提出隐患,而是应把消除隐患落到实处。无锡某某公司在 用户承诺自行整改后,没有进行跟踪回访,检查整改情况,其可以根据《管道 燃气供用气协议》赋予的合同权利,对拒不整改的用户,采取中断供气措施。 无锡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准确区分燃气设施的管理范围,案 涉房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本着“谁管理,谁负责”的原 则,案涉燃气设施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用户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 如果安全事故隐患发生在无锡某某公司的管理范围,其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 10%,现一审法院判令无锡某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仅说明无锡某某公司履 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9
【法官后语】
燃气经营者不仅仅是提供燃气的经营主体,而且是燃气安全的管理主体, 对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在因燃气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常常涉及 燃气经营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 燃气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管理职责。
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其本质上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一项安全保障 义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 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 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据此,燃气经营者不仅要指导用户安全用 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而且在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 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隐患被消除。这是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也是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防范燃气安 全事故发生的社会责任。
在实践中,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具体把握:一是善良管理人标准,即燃 气经营者是否达到一个善良的、理智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采取的注意义务的程 度;二是专业判断标准,即燃气经营者作为专业的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所承担合 理限度的安全管理职责的要求应当高于非专业的人;三是期待可能性原则,即 燃气经营者采取何种措施应对,取决于用户对其采取该措施的期待可能性;四 是信赖原则,即应当根据用户对安全隐患的认识和预防能力,来确定燃气经营 者的注意水平。根据上述标准,燃气经营者如果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 现安全隐患后未及时告知用户,或者用户选择自行整改后未及时复查,或者用 户拒绝整改时未予制止,则均属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用户发生安全事 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各地立法的趋势来看,已经有 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化, 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各地的供用气合同示范条款中,大多约定用户存在
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安全隐患时,燃气经营者有权中断供气,直至排除隐患,也给燃气经营者行使 管理职责提供了合同依据。
就本案而言,无锡某某公司在定期安全检查中已经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 并告知用户需要整改,但在用户选择自行整改后,未及时跟进复查,最终安全 隐患变成了安全事故。因此,应当认定燃气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到位, 对安全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综合考虑燃气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具体情况和过错程度,最终判令其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权责相统一 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周腾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