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诉曾某某、某发型沙龙店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曾某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某、某发型沙龙店(以下简称某发型店)
2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发型店于2015年12月15日由经营者皮治某登记设立,曾某某系店长, 曾某系皮治某的学徒。2020年9月20日18时许,曾某某摆好凳子,与店内他 人进行“掰手腕”活动后,邀请曾某“掰手腕”,曾某表示拒绝,曾某某再次 邀约曾某,曾某遂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曾某受伤。曾某某将曾某 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曾某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共计花费 医疗费29054.16元。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曾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需后续 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曾 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曾某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2.被告曾某某、 某发型店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 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 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曾某某向曾某发 出邀约,该邀请或者反复邀请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 迫行为,也未向曾某施加压力,加之该“掰手腕”的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常 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获得感,虽曾某在开始时拒绝了曾某某的 邀约,但曾某某再次邀约时,曾某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 活动。
曾某与曾某某双方在“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是竞 技中的正常行为,曾某某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 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某某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 者重大过失。在曾某受伤后,曾某某积极将曾某送医治疗,无论是垫付费用或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
是托朋友借款救治,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加之 曾某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在“掰手腕”的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情形。因此,对曾某的受伤,曾某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曾某与曾某某“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 动,某发型店享有在工作时间中在法律规定权利范围内行使管理、禁止某些行 为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苛求其有提醒、禁止、参加非工作活动的义务。因某发 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某发型店的工作指示范围 内,加之曾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发型店存在过错,因此,对曾 某的损失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 先,“掰手腕”活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文体活动,该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 性,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次,曾某是在曾某某第二次邀 请下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曾某某存在强迫曾某参加活动 的情况发生。最后,曾某与曾某某均系成年人,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反映曾某 某对曾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曾某在知晓“掰手腕”活动 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加活动,一审认定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发型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掰手腕”活动是一种较为常 见的文体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某发型店没有禁止的 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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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自甘风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为解决司法实 践中日益增长的参与文体活动受害引发的案件,提供了全新的裁判规则。
一、参与“掰手腕”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知,构成自甘风 险应当符合六个要件: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受害人明 知或应知文体活动存在风险;受害人自愿参与并自愿承受该文体活动风险;损 害是在参加文体活动中产生;所受损害为文体活动固有风险引发;所受损害因 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发。本案中,“掰手腕”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大众文体活动, 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该固有风险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 而原告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 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 成要件。
二、其他参加者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过错认定标准是“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仅有一般过失、 轻过失,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不仅如此,在损害 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 举措,防止损害扩大。否则,法院可以认定其他参加者未恰当履行救助义务, 从而判决其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是自甘风险活动中的 其他参加者,是否承担责任,应考察其对造成曾某损害的后果是否具有故意或 重大过失。在双方“掰手腕”的僵持状态下,曾某某的突然发力系该活动中的 常见行为,不能认定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曾某受伤后,被告曾某某 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尽到了适当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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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未组织文体活动且无其他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 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不 管是自愿或受指令,公益或营利目的,皆不例外。其次,在客观上有策划活动、 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具体外在行为。符 合主客观要件后,即可认定相关民事主体为活动组织者。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 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曾某与曾某某“掰手 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某发型店主观上对该 活动没有策划、组织、控制风险等意思,客观上也无策划、组织、召集人员及 控制风险的行为。故其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也没 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
参与“掰手腕”受伤的自甘风险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