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未约定价格,一方以自有设备及其操作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作业,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

杨某太诉安某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太
被告(被上诉人):安某伦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1日,杨某太受安某伦邀请操作自有的“旋耕机”为安某伦 耕地。当日上午,杨某太耕完安某伦家一块面积约“一分”的地及另一块地的 大部分后,依照农村耕地习俗到安某伦家吃饭,并与安某伦姐夫安某明共喝了 约半斤白酒。饭后约13时许,杨某太继续上午剩余未完成部分耕地。该块地耕 完后,杨某太准备继续耕作坡下另一块安某伦所有的地,操作“旋耕机”顺着





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227

高约1.5米、坡度约45°的斜坡下行时,连人带机器冲到坡下,致使杨某太左脚 踝关节以下被旋耕机绞断、全身多处受伤。杨某太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2.右小腿远端毁损;3.左腓骨 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4.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5.左下肢血管损 伤;6.左侧跟腱开放性断裂伴缺失;7.左下肢多根肌腱断裂;8.左下肢皮肤 软组织大面积脱落伴缺失;9.左下肢大量肌肉软组织损伤;10.左股骨下段撕 脱性骨折;11.低蛋白血症;12.血小板减少;13.高纤维蛋白血症。杨某太于 202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77天,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93034.13元,出 院后门诊换药299.7元,共计93333.83元,安某伦为杨某太垫付了81358.6 元。2020年10月13日,某义肢康复器材公司对杨某太安装假肢情况进行了诊 断:“患者年纪较大,建议安装假肢减轻护理依赖,达到生活基本自理。另其 左腿的内固定拆除不久,承力受限,安装带锁硅胶套,可缓解冲击力,减少摩 擦,增加吸附性,更好地悬吊和控制假肢,辅助患者借助假肢安全行走。”后 杨某太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 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太左下肢损 伤评定为一处七级及一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太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拾万 元。”杨某太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购买轮椅418元、交通费201元。

【案件焦点】
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关系的帮工人不以追 求报酬为目的,出于感情或道义,自愿、无偿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双方 之间一般具有较亲密的亲属、朋友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从属于用人一 方,提供的是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 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自行支配工作, 具有工作上和人格上的独立性的特征。本案中,首先,杨某太与安某伦之间系





22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普通同村村民,并无与其他同村村民更多、更亲密的联系。杨某太与安某伦以 口头的方式约定,由杨某太负责完成安某伦承包土地的耕地任务,虽在事前双 方未对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在当地有例可循,且该习惯符合农村使用 同组村民自有小型农用机具,事后使用人按照一般行情价格给付一定费用的交 易习惯。安某伦所要获得的结果是杨某太完成耕地这一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关 系中标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其次,杨某太以自己的设备、技术、 劳力独立完成耕地任务,在工作时间和空间上享有独立性,安某伦不干涉杨某 太具体的耕作时间、进度、方式等。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 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安某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某太69367.68元; 二 、驳回杨某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杨某太与安某伦之间只是同 村村民关系,杨某太二审中也未提供与安某伦有比同村村民更为亲密的特殊关 系的证据,杨某太用自有的“旋耕机”为安某伦耕地,虽未事先约定价格,但 该费用的收取在当地有例可循,符合交易习惯,其表现形式符合承揽关系的法 律特征之判断正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当事人双方无其他特殊关系,事先也没有约定耕地价





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229

格,一方以自有的旋耕机等机器设备,通过自身操作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耕 地作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业机械化程度也不断 提升,同村的村民之间,以口头的方式约定,由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承包土地的 耕地任务,事后土地承包人按照一般行情价格给付另一方一定费用的事情并不 鲜见,对其中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往往也并不在意,但当一方在完 成耕地作业时发生意外受到人身伤害时,因义务帮工与加工承揽关系中,当事 人各方,尤其是提供劳务(或劳动成果)一方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不同,当事 人双方往往会就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较大的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义务帮工关系,一般是被帮工人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的 需要,由无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而是出于感情或道义,自愿、 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之间一般具有如亲属、朋友等 较为亲密的关系。而加工承揽一方,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获取相应对价为目 的,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以承揽成果为代价 换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这种报酬给付,一般是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通常也 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在人身上并无从属关系,二者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可自行支配工作,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负担危险责任,其劳动系独立性的劳动,具有工作上和人格上的独立性的特征。本案中, 杨某太和安某伦之间,仅系普通的村民关系,安某伦所要获得的结果是杨某太完成耕地这一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关系中标的是完成的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其次,杨某太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耕地任务,在工作时间和空 间上享有独立性,安某伦不干涉杨某太具体的耕作时间、进度、方式等,杨某 太完成的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独立性的特征。杨某太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